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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57號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5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虹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6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為靈山聖地北靈宮(下稱北靈宮)之執行長,其與北靈宮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且北靈宮為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以戊○○為上開4筆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又戊○○明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為己○○、庚○○、丁○○所共有,且如附表所示之5筆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戊○○為方便人車進入北靈宮,明知未經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在上開他人土地從事修建道路之開發,且其為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欲就該山坡地修建道路時,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准,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罪與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前某日止,僱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工人,擅自在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上及其所有、管理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上新鋪設水泥路地;在附表四、五所示之土地上為修建水泥路地而拆除既有矮牆,從事修建道路之開發,進而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擅自占用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範圍鋪設水泥路地(面積8 平方公尺);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鋪設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範圍之水泥路地;在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D 、G 所示之範圍拆除矮牆而切削邊坡,破壞上開5 筆土地之地表及地下水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嗣於103 年4 月28日某時,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人員甲○○,巡視至附表所示之土地時,察覺有異,並於103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許會勘現場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3 年度他字第485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 頁,103 年度偵字第1968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頁背面- 第5 頁、第37-38 頁,本院卷第40-42 頁背面、第44頁背面- 第45頁、第47頁背面- 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之告訴代理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丁○○、庚○○、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相符(見他字卷第8 頁、偵字卷第9-11頁背面、第37-38 頁,本院卷第41-42 頁、第48頁),復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3 年7 月11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蒐證照片、丁○○、庚○○書立之切結書、桃園市103 年4 月28日山坡地巡查紀錄表(含現場照片)、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03 年5月13日)、潘金碧書立之委託書、庚○○書立之委託書、山坡地範圍查詢、103 年7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03 年5月13日現場勘查照片、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3 年9 月4 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水泥路面現場照片、100 年12月4 日之空照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1 月22日勘驗筆錄(現場勘查照片)、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4 年2 月17日桃水坡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4 年2 月17日桃水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4 年1 月22日會勘紀錄(含空照圖)、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9 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4 年1 月22日複丈成果圖、桃園市政府104 年5 月25日府水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 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 頁背面,偵字卷第12-12頁背面、第15-20 頁背面、第22頁、第25-31 頁、第33-33頁背面、第39-45 頁、第49頁、第56頁、第60-68 頁、第79-84 頁,本院卷第24-27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 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至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所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其同意不以土地所有權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公告之山坡地,此有上開桃園市政府104 年5 月25日府水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 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27 頁),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為被害人丁○○、己○○、庚○○三人所共有,此經被害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指陳明確(見偵字卷第37頁),且有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之山坡地範圍查詢、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為證(見偵字卷第17-17 頁背面、第39-40 頁),是核被告在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害人丁○○、己○○、庚○○三人之同意,而擅自鋪設水泥路地,致生水土流失,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道路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又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自己所有或所管理之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土地上,或舖設水泥路地、或為鋪設水泥路地而拆除矮牆,進而切削邊坡,致生水土流失,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違反規定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從事修建道路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

㈢被告係僱用而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其違反第32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103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前某日止之期間內,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道路開發之行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自己所有之山坡地從事修建道路開發之行為,各該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尚難予以分別評價,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法定本刑,雖均相同,因前者尚有但書即「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應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處罰較重。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處斷。

㈥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固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植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惟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上鋪設之水泥路地,已經被告自行拆除等情,業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之告訴代理人甲○○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4 年2月17日桃水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9頁),可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上所施作之工作物已不復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僱用工人鋪設水泥路地、拆除矮牆進而切削邊坡之行為,鋪設路面及切削邊坡之面積雖非大,惟已致生水土流失,且占用他人土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雖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然尚未賠償被害人丁○○、己○○、庚○○之損失,獲得被害人原諒,另斟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以管理北靈宮為業,撫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1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
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土地座落      │所有權人│  持分  │違反水土│破壞土地之水土保│
│    ├──────┬───┤        │        │保持法之│持、水源涵養功能│
│    │   地段     │地號  │        │        │範圍    │之行為          │
├──┼──────┼───┼────┼────┼────┼────────┤
│ 一 │桃園市龜山區│186   │靈山聖地│393/450 │附圖編號│鋪設水泥路地    │
│    │塔寮坑段大菁│      │北靈宮  │        │A       │                │
│    │坑小段      │      ├────┼────┤        │                │
│    │            │      │戊○○  │2/75    │        │                │
├──┼──────┼───┼────┼────┼────┼────────┤
│ 二 │桃園市龜山區│98-5  │靈山聖地│471/630 │附圖編號│鋪設水泥路地    │
│    │塔寮坑段大菁│      │北靈宮  │        │B       │                │
│    │坑小段      │      │        │        │        │                │
│    │            │      │        │        │        │                │
├──┼──────┼───┼────┼────┼────┼────────┤
│ 三 │桃園市龜山區│98-9  │己○○  │1/2     │附圖編號│鋪設水泥路地    │
│    │塔寮坑段大菁│      ├────┼────┤C       │                │
│    │坑小段      │      │庚○○  │1/4     │        │                │
│    │            │      ├────┼────┤        │                │
│    │            │      │丁○○  │1/4     │        │                │
├──┼──────┼───┼────┼────┼────┼────────┤
│ 四 │桃園市龜山區│98-6  │靈山聖地│全部    │附圖編號│拆除矮牆而切削邊│
│    │塔寮坑段大菁│      │北靈宮  │        │D       │坡              │
│    │坑小段      │      │        │        │        │                │
│    │            │      │        │        │        │                │
├──┼──────┼───┼────┼────┼────┼────────┤
│ 五 │桃園市龜山區│98-18 │靈山聖地│393/450 │附圖編號│拆除矮牆而切削邊│
│    │塔寮坑段大菁│      │北靈宮  │        │G       │坡              │
│    │坑小段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5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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