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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勇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勇達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7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286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9 月16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淨重1.19公克,驗餘淨重1.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0.58公克,驗餘毛重0.5728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勇達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淨重1.19公克,驗餘淨重1.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0.58公克,驗餘毛重0.5728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淨重1.19公克,驗餘淨重1.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0.58公克,驗餘毛重0.5728公克),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1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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