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103 年度毒偵緝字2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勇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勇達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7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286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於102 年9 月28日下午2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明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上開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明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9 月28日下午2 時25分許,因另案為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員警逮捕到案,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於103 年4 月29日上午7 、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64巷巷口,因另案為警逮捕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勇達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7 號卷【下簡稱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前揭事實一㈠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0月18日出具之實驗室檢編號AF02364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 年度查獲毒品嫌疑犯尿液檢驗代碼表(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卷第2-4 頁、第25頁、第28-29 頁),及前揭事實一㈡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H-182、毒品編號103HD-18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5 月15日出具之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卷【下簡稱偵字1680卷】第18-21 頁、第25-27 頁、第29頁、第64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事實一㈡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米白色粉末、白色粉末共4 包,經送驗結果,均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足參,並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事實一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裏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預備供被告於事實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及供存放事實一㈡所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用,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事實一㈡所犯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用 途│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米白色粉末、│肆包(驗餘合計│檢出第一級毒品│供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白色粉末 │淨重貳點陸陸公│海洛因成分 │事實一㈡│藥物實驗室103 年│ │ │ │克) │ │施用剩餘│7 月23日調科壹字│ │ │ │ │ │所持有之│第00000000000 號│ │ │ │ │ │第一級毒│鑑定書(見偵字16│ │ │ │ │ │品海洛因│80卷第71頁) │ ├──┼──────┼───────┼───────┼────┼────────┤ │ 二 │注射針筒 │伍支 │ │被告所有│ │ │ │ │ │ │供其預備│ │ │ │ │ │ │於事實一│ │ │ │ │ │ │㈡施用第│ │ │ │ │ │ │一級毒品│ │ │ │ │ │ │海洛因所│ │ │ │ │ │ │用之物 │ │ ├──┼──────┼───────┼───────┼────┼────────┤ │ 三 │分裝袋 │貳只 │ │被告所有│ │ │ │ │ │ │供其存放│ │ │ │ │ │ │事實一㈡│ │ │ │ │ │ │之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 │ │ │ │ │ │因及第二│ │ │ │ │ │ │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 │ │ │ │ │ │命之用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