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課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課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張課弛之住所係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課弛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金易字第6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的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表明因工作原因,評估無法配合保護管束,願撤銷緩刑,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係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及有執行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法第93條第1 項復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金易字第6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的義務勞務乙情,有卷附之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104 年6 月23日、7 月17日均未遵期接受保護管束,復於104 年8 月24日具狀表明因工作原因,評估無法配合保護管束,自願撤銷緩刑,此有受刑人之聲明狀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確無遵守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意,且認其違反情節已屬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應依刑事訴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