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興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損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2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興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4 年1 月1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3 年4 月12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5 月27日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後,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21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4 年9 月2 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分設4 款撤銷緩刑之原因,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4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90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4年1 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3 年4 月12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5 月27日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上訴後,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21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4 年9 月2 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2 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六月有期徒刑以下之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事由。
㈡、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迄今,均未再有其他不法犯行經警查獲或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其已有悔悟之心,因而尚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不足生矯治之效;又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03 年4 月12日,並非前案受緩刑宣告後復有後案犯行,故亦不能認定受刑人對於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且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咸屬有間,侵害之法益類型亦非同一,兩案彼此之關聯性尚屬薄弱,殊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罪。從而,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案之緩刑宣告,勵其知所警惕,以啟自新。本件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以資為說明及佐證,而參諸刑法第75條之1 前開立法說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二事,尚難遽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犯竊盜罪,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此,本院認受刑人仍得經由前揭緩刑之宣告,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逕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聲請人首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