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7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765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興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興龍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興龍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遭註銷,為掩飾該車牌遭註銷之事實而圖繼續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12日下午5 時至6 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鐵製金屬扳手1 支(惟無證據證明係朱興龍所有)為拆卸工具,竊取簡仲弦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價值約新台幣3 千元)。得手後,將該2 面牌車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使用。嗣於103 年5 月7 日凌晨5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村○○○00○0 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 條之1 ,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此一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均具有檢察官最終處分之意義,對於案件關係人亦有重要利害關係,故法律乃規定必須以書面對外為明確之表示(即採書面主義或公示主義),且賦與一定之法律效果(例如告訴人得聲請再議),此觀同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3 條之1 、第253 條之3 、第254 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其第2 項規定:「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同法第256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253 條、第253 條之1 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自明。故檢察官就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時,除應依上述規定製作緩起訴處分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外,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辯護人,或其他有關之機關、團體或社區,始能發生合法效力。若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向被告或告訴人、告發人徵詢是否同意緩起訴,或僅以言詞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而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依規定送達者,尚難認其緩起訴處分已生合法之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緩起訴處分具有檢察官終結其偵查程序之意義,自須對外表示,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附檢察官103 年8 月5 日訊問筆錄之記載,檢察官雖曾以言詞對被告諭知緩起訴條件,惟卷內並無檢察官所製作之緩起訴處分書,亦無送達緩起訴處分書或對外揭示緩起訴公告之資料可稽,且檢察官復於103 年10月21日庭訊時諭知「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在對外公告前不生效力」之旨,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自未生合法之效力。則檢察官嗣後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有上述犯罪嫌疑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朱興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扳手拆卸簡仲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一時使用該2 面車牌,伊想說使用後馬上歸還,而拆卸車牌所用之扳手並非兇器云云。經查:
(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係簡仲弦所有,而被告係於上開時地,未經簡仲弦同意即逕持扳手拆卸上開車牌2 面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已據證人簡仲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及照片6 張在卷可佐,及扣案扳手1支可稽。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觀上尚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即所謂之「取得意圖」。若行為人並無取得意圖,而只有使用意圖,其竊取他人之物而為行使,在不使該物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且行為人具有於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之「交還意思」,此種竊盜行為謂之「使用竊盜」,為刑法所不罰。但取得意圖與使用意圖有時難以辨別,關鍵點應在於行為人是否有「排斥所有或持有」及「占為己有」之行為表徵。若行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並將該物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而利用該物之經濟價值,則可認其有「取得意圖」。本件被告未經簡仲弦之同意,即動手拆卸簡仲弦所有車牌,係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行為:
⑴上開車牌所有人簡仲弦係被告同居女友鍾燕珍之子,然本件被告係未取得簡仲弦同意下時擅自動手拆卸簡仲弦所有上開車牌,且於鍾燕珍告知其上開車牌不見時,亦僅表示「車牌不見再去監理站辦就好」,而未告訴鍾燕珍上開車牌係其使用中,此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見本院卷第9 頁正反面),以其等3 人間之關係,被告於拆卸上開車牌時,竟全然未告知簡仲弦或委請鍾燕珍告知簡仲弦,甚至在鍾燕珍告知車牌不見時,不僅未據實告知上開車牌係其取走使用,反而告訴鍾燕珍去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顯然有意隱瞞其拆卸上開車牌並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依被告所供,其係於103 年4 月12日即動手拆下上開車牌,迄其遭警查獲已約4 週(被告係於103 年5 月7 日方遭警查獲,且遭查獲時該2 面牌車仍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顯見被告占有上開車牌時間非短,絕非如其所辯「一時使用」,其有「占為己有」之行為表徵已至為明確。
⑶綜上,被告辯稱:只是一時使用該2 面車牌,使用後即欲立即歸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使用扳手為本件竊盜工具,而該扳手為鐵製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被告辯稱該扳手並非兇器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以上開方式行竊之犯罪情節,所竊取車牌價值非高,贓物業經警起獲由被人領回,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 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工具係原即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隨車工具,尚難逕認係其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雖具狀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曾因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台幣2 萬元,於104 年1 月19日判決確定,現仍在緩刑期中,查得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因之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該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本件現被告既業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且無刑法第76條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