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84號
105年度易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禾耘(原名陳禾云、陳瑞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23719 號、103 年度偵字第24682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禾耘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11至69、98至144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11至69、98至144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禾耘(原名陳禾云、陳瑞蓮)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千萬」(又稱「萬哥」,以下均稱「萬哥)所屬詐騙集團,負責向提供人頭帳戶者拿取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後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及提供人頭SIM 卡等詐騙所用物品裝備供詐騙集團使用(即俗稱之「裝備手」),並由其他機房成員撥打被害人持用之電話,以網路拍賣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等方式詐騙,俟被害人上當受騙後指示被害人匯入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車手再將之提領。渠等並以上揭犯罪方式及分工手法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陳禾耘與「萬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及附表一編號1 至6、11至69、98至144 「提領車手」欄所示之詐騙集團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禾耘將自己名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分別輾轉交予詐騙集團車手金延蘅、彭丞緯、馮曉慧用作專為詐騙時聯繫其他成員所用(即俗稱之「公機」),而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則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使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存入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提領車手」欄所示之車手前往提領,陳禾耘並因提供SIM 卡一事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酬勞。(即追加起書犯罪事實一(二)、104年度偵字第404號補充理由書部分)
(二)陳禾耘與「萬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他成員以可獲得貸款之手法誘使葉美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六簡字第189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同意交付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鎮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陳禾耘即於103 年4 月16日晚間至中壢交流道附近的便利商店向葉美玲收取該等物品,並將該等物品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使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存入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至葉美玲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陳禾耘並因此次收取帳戶一事自「萬哥」處獲得1000元酬勞。(即追加起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三)陳禾耘與「萬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他成員以可獲得貸款之手法誘使梁瑞清同意交付(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陳禾耘即於103 年6 月3 日下午1 時許至中壢火車站旁超商向梁瑞清收取,並要求梁瑞清等待進一步指示,陳禾耘遂將該等物品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則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使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存入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梁瑞清所提供的銀行帳戶內,陳禾耘並因此次收取帳戶一事自「萬哥」處獲得1000元酬勞。後梁瑞清因等待許久,即要求詐騙集團成員返還該等物品,否則要報警,詐騙集團成員見狀遂以不詳方式將之置放於中壢火車站置物櫃內,由梁瑞清於同日晚間10時許取回。
(四)後經附表一編號1 至6 、11至69、98至144 、附表二、附表三中部分被害人及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附表一編號1 至6 、11至69、98至144 、附表二、附表三中「被害人/ 告訴人」欄載明有「(告訴人)」者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故另案被告彭丞緯、金延蘅、馮曉慧、邱奕森等人於另案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該等供述自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述外,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萬哥」指示向梁瑞清收取帳戶資料及交付上揭公機予「萬哥」等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在「萬哥」處做取件送件的工作,我不知道送的東西是什麼,我也沒有向葉美玲拿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 至6 、11至69、98至144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匯入各該金額至詐騙集團所指定「匯入帳戶」一欄所示帳戶中,而詐騙集團成員即彭丞緯、金延蘅、馮曉慧等車手係使用上揭3 支公機作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6 、11至69、98至144 詐騙所得款項之細節、帳戶等所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彭丞緯、金延蘅、馮曉慧、邱奕森、葉美玲、梁瑞清等人證述在卷(偵25765 卷第11至25、27至64頁,偵404 卷第62至64頁,易1284卷八第225 至230 頁),且有卷內存摺封面、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資料、被害人受騙所購之遊戲點數收據、照片、申辦電話記錄、指認照片、該3 支公機的通訊監察譯文(偵25765 卷第104 至205 頁)及各該編號「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該情首堪認定。
二、而0000000000號申辦日期為102 年9 月13日、0000000000號申請日期為103 年4 月3 日、0000000000號申請日期為103年4 月14日,該3 支門號的申請人簽章欄係簽署「陳瑞蓮」(即被告之舊名),並以被告之健保卡及被告於102 年4 月29日補發之身分證申辦等情,有申辦電話記錄(他5799卷一第154 至156 頁)、通訊監察電話個人資料(新北檢25756卷第9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5 日 法大字第106009195 號函暨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6日遠傳(發)字第10610103687 號函暨申請書(易12 84 卷二第33、34、37、38頁)附卷可憑。
三、被告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裝備手:
(一)關於梁瑞清帳戶(即附表三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葉美玲帳戶(即附表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部分
1、證人梁瑞清於偵查、審理中證稱:103 年5 月左右我上網去找借貸資訊,對方要我提供2 個帳戶給他,並要我將雙證件、存摺、提款卡、工作證明等拿到中壢市火車站交付給他們所說的業務,他說不方便讓我去他們公司,我就於103 年6 月3 日下午1 時許於中壢火車站對面之全家超商前將這些文件(包含我臺北富邦銀行及彰化銀行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我忘記我是否有把這些資料用袋子等東西裝在一起了)交付給一名約3 、40歲之男子(後來警察局叫我去指認時,警方才跟我說這個人是女生),他身材矮胖、短髮、手臂有類似刺青的圖案,騎乘一部車號000-000 號的重型機車(類似野狼那種的打檔車,顏色我不記得了,我將證件給他時我有將他的車牌號碼用手機記錄下來),該男子有將安全帽脫下與我交談,他說他是公司的人,叫我把東西交給他、稍微等他一下,我好像沒有跟他說裡面有什麼東西,因對方要我趕快交給他們,怕來不及,後來我就在超商等到晚上9 點左右,對方都沒有回來,我打電話給對方說如果他們不借我錢也把證件還我,不然我要去報警,約晚上10點多時,他就說已經把我的金融卡和證件放在中壢火車站的置物櫃裡,我就去拿回來(這次沒有看到人),我拿回來時是放在牛皮紙袋裡,所以現在這2 個帳戶的提款卡在我這邊等語(偵24682 卷一第38至41頁,易1284卷八第225 至230 頁),另證人梁瑞清本案涉及犯罪部分在本案審理時早已確定並執行完畢,而梁瑞清於本案審理中到庭作證時亦數度表示對交付帳戶之細節僅有一點印象、現在已經忘記了,應以其警詢所述為準等語(易1284卷八第225 至230 頁)。
2、證人葉美玲於偵查中證稱:我丈夫在網路上看到金錢借貸的廣告,於是就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貸款需要我們的存摺影本、提款卡以及提款卡密碼,並請我們將上開物品託付給附近的遊覽車司機,他們會派人去領,後來我們覺得很奇怪就拒絕他們,結果後來他們又打電話給我們,告訴我們說如果我們不放心的話,也可以自己上來桃園交付上開物品,於是我們就開車到桃園,雙方於103 年4月16日晚間約在中壢交流道附近的便利商店,對方又打電話跟我們說,等一下就會有人來跟我們拿東西,於是過了一陣子就有一個人騎摩托車來向我們拿上開物品,該人看起來像男的(後來我去警察局指認時警察才跟我說對方其實是女的),他騎一台車號000- 000號機車,我們沒有對話,他把東西拿了就走了,因我心裡有點毛毛的、擔心被騙,我就刻意記下他的車號,(指認照片後)我確認當時向我拿上開物品的人就是被告等語(偵404 卷第62至64頁)甚明,且該機車確為被告所有及使用一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違規紀錄在卷可佐(他5799號卷一第151 至152 頁);雖被告否認其曾向葉美玲拿取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更稱其並未見過葉美玲云云,又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表示該機車曾借給他人使用云云(詳後述),然被告於聽聞梁瑞清審理中證詞後所稱:我是在中壢火車站跟梁瑞清拿東西的,是用牛皮紙袋裝的,對方叫梁瑞清等電話,說還會再打給他,我手臂和手背在案發時確實有刺青,已經刺了10幾年了等語(易1284卷八第228 、230 頁),而被告身高約150 至160 公分、短髮、打扮中性,左手臂及手掌直至指節處有大面明顯深色刺青等節,有被告照片附卷可查(易1284卷八第292至297 頁),參諸葉美玲、梁瑞清僅係搜尋借貸資訊方偶然與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其等又與被告素不相識,然所為之指述及對被告外貌特徵、騎乘之機車車號等細節,竟互為一致、更與被告情形完全相符,可見前往向葉美玲收取帳戶資料者確係被告無誤。
(二)關於被告名下手機門號(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11至69、98至144 之車手所使用之公機)部分
1、被告於104 年1 月30日偵訊時稱: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辦事實欄所載的這3 支行動電話門號,後來我曾去電信公司要辦門號,電信公司都說我已經辦過了所以不能辦,我自己並不知道我什麼時候辦過門號的,我並沒有辦這些門號交給他人使用,我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在103 年年初就一起不見了,一直到104 年1 月左右入監執行時才補辦,(檢察官質以這麼久沒健保卡則如何看病後稱)我看病時都自費或買成藥,我身體不好很少出門所以沒去補辦,(檢察官再質以為何可自費看診而不能補辦後稱)因為沒有人載我去補辦,而診所就在我家樓下,另我為了應徵工作,有將證件交給「萬哥」,因他說是要我當外務,東西比較貴重,所以要提供證件和家人電話,我都有提供給他(我是將身份證、健保卡正反面拍照用LINE傳的,後來「萬哥」有叫一個女生到中壢火車站跟我拿身份證、健保卡影本),他還說看身分證是要看一下我是男的還是女的、是工作上要用到的,(檢察官再質以證件遺失要如何給「萬哥」後稱)差不多就在那時候不見的,我辦完機車過戶就不見了云云(偵404 卷第19至21頁),於審理中先一再堅稱:我沒有辦過這3 支門號,這3 支門號的申請書(即偵卷第404 號卷第31、32、36、37、47頁)上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我身分證遺失過好幾次,我也忘了是何時掉的,我的電話都是用我媽媽的名字申請的云云(本院卷一第77頁,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然被告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過戶日期為103 年4 月10日,而被告在本案繫屬本院前,曾以遺失為由數度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最後一次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之時間是在102 年4 月29日,即該3 支公機門號申請時使用之被告身分證的補發日期,此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1 月18日桃市壢戶字第1060000631號函暨附件申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他5799卷一第151 頁,易1284卷二第45至48-5頁),可見該3 支公機是在被告所稱遺失證件之前即申辦完畢,並非他人恰好取得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持以冒名申辦。
2、況且,經送筆跡鑑定結果,該3 支公機中,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陳瑞蓮」之簽名與被告先前申請信用卡、換補領身分證、於偵查及審理中開庭時所簽署之簽名筆畫特徵相同,研判係出自同一人手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6 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603269900 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易114 卷二第58至62頁),其後被告於本院107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上揭3 支手機門號都是我申請的,是「萬哥」要我辦來賣給他的,這是在我收取梁瑞清的包裹後,我問「萬哥」是否還有別的事情可做,「萬哥」叫我拿預付卡賣給他,我找不到預付卡,才去辦這3 支門號給他,我是申辦後(故申請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身分證件也是我拿給手機行的)將這3 支門號放在中壢火車站或家樂福的置物櫃,「萬哥」一樣用LINE叫我去該處另外的置物櫃拿3000元報酬,「萬哥」的LINE常換,(後又改稱)好像有其中的門號是我本來就有的等語(易1284卷五第23頁),更足認該3 支門號顯係被告申辦,並將之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以求獲利甚明。
(三)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於審理中雖對在網路上找工作一情所述一致,然對與集團成員直接見面接觸的情況,改稱:我的機車都是我在騎,沒有借別人用過,「萬哥」打給我跟我說去叫我去中壢火車站全家那裡跟一個男子拿東西後放在中壢火車站前置物櫃,他就會給我1000元酬勞,並將1000元放在中壢火車站的另一個置物櫃裡給我,我騎機車過去後一位我不認識的胖胖的男子(後來我才知道他是梁瑞清)就看到我就跟我招手碰面,那位男子交給我一個沒有封口、單手可以拿著的牛皮紙袋,但是我沒有看裡面有什麼,我問他那個紙袋要放在那裡,他說要放在火車站的置物箱裡面,我有跟「萬哥」講置物箱的號碼及密碼,但我向「萬哥」要酬勞時他就不回我LINE,後來我又在聊天室找到「萬哥」,他才介紹一個女生給我認識(他說該女在找人送文件),該女跟我講在中壢火車站某個放有1000元酬勞置物櫃的密碼,我才拿到,我只有看過這位給我東西的男生,也只跟這個男生拿過這一次,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當時我有懷疑牛皮紙袋裡面的東西是不是合法的,但是對方只跟我說只是收文件而已,我把東西放進置物櫃時我覺得有點怪怪的,且除這次外我就沒有做過類似這樣的快遞領件或收過任何其他報酬,當初講好的薪水是一個月3 萬元,我算下來一天是1000元,(後改稱)是我拿了一次包裹有1000元而不是一次1000元,對方說若每月不足3 萬元,會補足3 萬元,(經本院質以為何所述與警詢、偵查中不符後稱)我沒有拿超過1 萬元,是「萬哥」說至少每天會有1000元,我不也不知道春日路家樂福在哪裡,是我把包裹放在中壢火車站置物櫃,「萬哥」說可到春日路家樂福賣場領錢,我曾懷疑過我做的是否為不法之事,有問該女及「萬哥」我送的是什麼,他們說是文件,我問他們除了文件外還有無別的東西可以送,他們說我外觀特徵太明顯問我要不要做別的,才叫我傳身分證,「問:你方才不是稱你跟「萬哥」、該女都是在UT聊天室或LINE或打電話聯繫,沒有見面且你也不認識他們,則為何「萬哥」會覺得你的外觀特徵會太明顯?答:我也忘記是不是講外觀特徵還是別的,反正就是說我太危險問我要不要做別的。我覺得太危險,因為「萬哥」有時候會很慢回我,而且我去取件的時候,那個梁瑞清還一直看我。」云云(審易卷第101 頁,易1284卷一76至77頁,易1284卷二第17、20至23頁,易1284卷五第18至24頁),且對工作內容又改稱:該女生加我line說「萬哥」要我把身分證正反面拍給她,「萬哥」說我拿資料的報酬是一天1 千元,我在警詢講的家樂福置物櫃是去拿錢的,是該女生給我置物櫃的密碼叫我去拿錢,但我沒有拿到,因此我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只有去全家門口向梁瑞清拿東西的那一次而已云云(易114 卷二第69頁),於本院108 年10月31日辯論程序之末又改稱:我只因至中壢車站收取梁瑞清的包裹而獲得1 千元報酬而已云云(易1284卷八第283 頁)。
2、雖人之記憶可能隨時間經過而逐漸遺忘,然被告於偵查及警詢中對其如何在中壢地區家樂福置物櫃領取「多次」包裹並且將東西「換來換去」、如何在經國路家樂福收取其報酬一事供述歷歷,顯係實際上已從事多次置換包裹而非僅經「萬哥」口頭告知工作內容而已,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梁瑞清到庭作證時,聽聞梁瑞清證稱交付其存摺、密碼、提款卡的地點是在桃園車站時,被告尚予之糾正是在「中壢火車站」等語(易1284卷八第226 、230 頁),可見被告記憶力並非極差,況且依被告所言,其係在網路上「應徵」該工作且根本未弄清楚所送文件內容等工作細節即行為之,諒必其所圖者無非就是「萬哥」所許諾的高額報酬,故必會對報酬多寡、是否如期給付等事印象深刻、錙銖必較,然本院審理時被告對報酬一事竟幾乎次次所言均不一致,且其先於本院106 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其車號000-000 的重型機車都是自己在使用、沒有借給別人用過,然本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葉美玲帳戶部分(即附表二部分),本院繼於107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就該部分犯罪事實細問被告後,其方改稱:我沒有向葉美玲拿過她的帳戶,我的機車有時會借給別人騎,我忘記借給誰了云云(易1284卷五第23頁),顯係見葉美玲可指出其所騎乘之機車車號,方才改口翻異前詞,其前後所述不符,就上揭3 支公機部分更是刻意說謊,被告又自承其曾因害怕而未將實情說出(易1284卷八第283 頁),顯係於案件起訴後發現事涉詐騙集團犯罪、茲事體大,方頻頻視證據顯現結果數度改口為之欲求脫罪甚明,若且其連單純將預付卡販賣他人(就被告所辯,其甚至不知該人係將之作為詐騙使用)一事即能為求卸責而為虛偽陳述,如何能期待被告在「是否參與詐騙集團及負責何部分之工作」、「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關係」等情能夠據實以告,其所辯憑信性極低,顯屬脫罪之詞,自難為採。
(四)被告確擔任詐騙集團之裝備手:
1、被告雖辯稱:我曾好奇為何這樣就可以拿到薪水、也不知道他為何不找郵差,但他說他在國外,我也不知道包裹信封裡裝的是證件或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不知這是非法的云云(偵24682 卷一第46至48頁,他5799卷二第30至32頁,偵404 卷第26至27頁),然據上揭證人之指述,再綜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當初我有上UT女同志聊天室,裡面有一名暱稱像是「娜娜」之類的女生公開發言問聊天,她問我是不是缺錢要不要辦電信方面的東西,我就將電話0000000000(姊姊陳薇如申請給我的,現已停用)留給她,叫我將身分證件拍照傳LINE給她,說會幫我介紹工作,後來有一個LINE暱稱「千萬」(我都叫他「萬哥」)的人打電話給我,我有影印我的身分證和健保卡給「萬哥」,他說是工作要用的,因為要我當外務,東西比較貴重,所以要提供證件和家人電話,我就提供給他,過幾天後他又用LINE叫我去幫他拿東西(他說是跑文件、拿包裹),說一趟有1000元、月薪有3 萬元,都是在中壢地區家樂福間將東西換來換去,拿工資的時候是在桃園經國路家樂福置物櫃取錢,我以這樣的方式拿東西很多次了,所得酬勞可能共有超過1 萬元,我沒有看到有人拿我放在置物櫃的東西,但因我放完包裹會在附近抽菸,曾看過瘦瘦高高的女生往置物櫃放東西,所以我曾經在電話中問「萬哥」是不是有一個瘦瘦高高的女生會去放錢,「萬哥」問我怎麼會這麼說,就沒有多說什麼了;我曾於103 年6 月3 日下午1 時許在中壢火車站向一名男子(經指認後被告稱該男子為梁瑞清)拿包裹,但我不知道他交給我的東西是什麼,我只是把他給的東西放到置物櫃,原本說好每跑一趟放東西會給我1 千元,但我當天將東西放在中壢火車站指定的置物櫃時裡面沒有放我的酬勞,至於梁瑞清說跟他接洽的人稱當天晚上10時許會將卡片放在中壢火車站置物櫃還他這件事,並不是我去放的等語(偵24682 卷一第46至48頁,他5799卷二第30至32頁,偵404 卷第26至27頁)可認被告以相同手法交付包裹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已好幾次,再自詐騙集團使用梁瑞清富邦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使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匯入受詐款項的時間均在103 年6 月3 日晚間5 時至9 時左右,且該等款項幾乎被提領一空僅剩零頭,此有該等被害人、告訴人之供述、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及梁瑞清彰化銀行與富邦銀行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偵13225 卷一第160-2 頁,偵13225 卷二第132 頁),均在梁瑞清所稱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直至取回的期間內,可見在梁瑞清交付該2 個帳戶僅短短9 個小時左右,詐騙集團即以此行騙7 個被害人得手並將款項取出,再加上一般詐騙集團為確保可成功取得詐騙款項,取得人頭帳戶後需確認是否能正常使用(例如尚未遭列為警示帳戶或掛失止付等)、所掌握的密碼是否正確、是否可以提款後方才會告知擔任機房之詐騙集團成員使之用以要求被害人匯款,可見在被告取得梁瑞清帳戶資料後詐騙集團成員幾乎將之立刻用以行騙被害人,其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緊密可見一斑,再核以被告和梁瑞清見面時所為之應對,更可認被告手法有相當程度的熟練及迅速,顯非心有猶豫或初接工作陌生摸索之人所得為之,更足認被告警詢及偵訊中所稱已多次從事置放包裹工作及以相同方式領報酬等情較屬可信,即便先不論公機門號,詐騙集團之所以甘冒刑責、大費周章行騙,所求者不外乎是因此可詐得之款項,故而確保能成功取得詐騙財物即為詐騙集團運作的重點之一,況且「萬哥」所屬詐騙集團是用誘騙貸款之手法使梁瑞清、葉美玲等人交付帳戶資料,自然已預料到在此情況下交付帳戶者有可能會詢問來人關於貸款、資料等問題,若前往取物之被告對此毫不知情,豈非讓好不容易願意提供帳戶之人發覺有異,使所謀功虧一簣,且梁瑞清、葉美玲等人在此情況下自不會將帳戶資料刻意彌封嚴實,則「萬哥」所屬詐騙集團焉有可能毫不擔心被告因好奇或其他緣故而察看對方所交付之物(況且被告已數度供稱其對所領之物為何、是否違法等事確實心存疑慮)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更何況被告既要找工作,所圖及所重者莫過於因此可獲得之報酬,被告又係具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未遭到脅迫恐嚇,被告與「萬哥」等人又無交情,若「萬哥」等人並未依其許諾交付被告報酬,則被告大可表示不再繼續工作或乾脆一走了之,如何可能一再而再的在對工作內容已有所疑問的情況下仍繼續依照「萬哥」等人指示再予交付上揭3 支公機SIM 卡,可見被告對自己擔任詐騙集團裝備手一事已有所知悉,絕非僅是單純打工賺錢而已。
2、且被告供稱其是在收取梁瑞清包裹後為了再賺錢才詢問「萬哥」有何工作可做,「萬哥」要其賣SIM 卡,被告交付的3 支公機門號中有部分是在「萬哥」後才去辦的云云,然梁瑞清交付包裹之日是在103 年6 月13日,該3 支公機門號最晚申辦的日期是在103 年4 月14日(即0000000000號門號),詐騙集團車手即彭丞緯、金延蘅、馮曉慧等人使用該3 支公機門號聯絡詐騙事宜的時間是在103 年4 月15日下午4 時44分至同年5 月8 日上午0 時23分,此有該等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25765 卷第104 至205 頁),可見事實上是被告在103 年4 月14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後至同月15日下午4 時44分間某時先將門號交給「萬哥」,後立即聽從「萬哥」指示於同月16日晚間前往拿取葉美玲帳戶資料,又於同年6 月3 日前往拿取梁瑞清帳戶甚明,若被告於本案中參與的僅有「交付3 支公機門號」及「向梁瑞清拿包裹」2 件事情,則應無混淆誤認之可能,由此更足見被告在向梁瑞清收包裹前早已從事過多次類似此等拿取置物箱內放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的包裹的行為,更足認其參與詐騙集團程度甚深,並非單純之幫助犯而已。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並同時增訂施行刑法第339 條之4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之前開規定,均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另同時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依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並未另就有關「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之行為」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專設加重處罰條文,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故依刑法第1 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仍應予適用舊法而僅單純以刑法第339 條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而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均多為分工化,有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提供公機及裝備、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被告拿取人頭帳戶及提供公機行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騙、自人頭帳戶中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分攤詐欺集團詐取財物行為中之一部,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均應論以正犯。被告與「萬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及附表一編號1 至6 、11至69、98 至144「提領車手」欄所示之詐騙集團車手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萬哥」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二)、一(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另附表一編號1至6 、11至69、98至144 、附表二、附表三中在同一編號下(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有多筆匯入款項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詐騙同一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編號不同者(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故尚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6725號亦同此旨),是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進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或見調查證據之情況與其辯解不符,立即翻異其詞而主張與之前辯解方向另一完全無關或相左之辯詞,或被告本極力否認犯罪,爾後見證據充分無可飾卸,再視證據之情況而坦承一部或全部之事實,致國家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自當屬該款所規定之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而不能與犯後知錯悔過、坦承犯行之被告為相同之評價;爰審酌本件被告否認犯行,雖無可議,然除其所述前後不一外,更視案件中既有證據所呈現之內容來調整更易其辯詞謀求飾卸一情如前所述,實並未有任何認罪悛悔之意,更無賠償被害人或任何表示歉意之舉,其犯後態度自屬不佳,且其尚值青壯、身體並無殘疾,為圖小利,竟參加詐騙集團,於短期內數度詐取他人財物,所涉及金額非微、被害人眾多,加諸目前我國詐騙集團十分猖獗,為檢警嚴厲追查之對象,無論基於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觀點,皆不宜量處過輕之罪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與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且均自105 年7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稱其拿一次包裹可獲得1000元酬勞,因向梁瑞清拿帳戶資料置放於置物櫃因之獲得1000元等語已如前述,故亦可推知其成功向葉美玲取物部分也應有獲得1000元酬勞,另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販賣手機門號予「萬哥」,每支門號可獲得1000元(易1284卷八第282 頁),足認其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合計應係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至10、70至97、145 至170)
一、公訴意旨(追加起訴書、易1284卷一第84至114 頁補充理由書)另略以:被告分別在103 年4 月15日前某日、103 年4月22日前某日、103 年4 月22日前某日,均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交予「千萬」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門號分別交予旗下提款車手彭丞緯、金延蘅、馮曉慧,作為其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內部聯繫的工作機使用,嗣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與彭丞緯、金延蘅、馮曉慧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對附表一編號7 至10、70至97、145 至170 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行使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或存款至該部分所示帳戶內,彭丞緯、金延蘅、馮曉慧再持該等工作機聯繫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後提領詐欺贓款,認此部分被告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雖被告確為「萬哥」(即「千萬」)所屬詐騙集團裝備手,且確有提供上揭3 支公機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依卷內該3 支門號的通訊監察譯文與彭丞緯、金延蘅、馮曉慧之供述觀之,該等門號確遭車手彭丞緯、金延蘅與馮曉慧分別持用作為接收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如何領款、持何張提款卡領款、清點測試提款卡、商量如何朋分款項所用,然自該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車手彭丞緯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門號監聽期間為103 年4 月15日至5 月14日,然該門號有通話的時間僅自103 年4 月15日下午4 時44分至5 月4 日下午7 時8 分,車手金延蘅持用的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是103 年4 月22日至5 月21日,有通話的時間僅自103 年4 月23日上午11時33分至5 月7 日下午7 時2 分,車手馮曉慧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監聽期間為103 年4 月22日至5 月21日,有通話的時間僅自103 年4 月12日下午1 時26分至5 月8 日上午0 時23分,而被告將該等手機門號交予「萬哥」等人之具體確切時間已無從查考,自應以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為準;另詐騙集團為防查緝,不會使用自己名下的門號而是取得他人門號(即所謂人頭SIM 卡)作為工作機使用,且因擔心檢警循線追查或門號因申登人暫停使用、未繳費等原因而停話或未能使用,故會常常更換工作機,上揭車手使用該等門號之時間僅1 個月左右,即係此理,此等詐騙集團經營方式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所知事項,而被告所參與者既係提供裝備予其他成員,自僅能認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的時間是在車手使用其提供之門號的期間內,在此期間內,只要負責該次詐騙的提款車手尚持用被告門號,即便該次詐騙並未使用到手機通話,因該門號仍有配用待命、隨時備予車手及其他成員聯絡所用,可認被告之參與行為及主觀犯意並不因之中斷;然該公機只要一經更換,自無法再認被告仍有參與,因之若車手提領款項的時間在該3 支門號有上揭車手通話「以外」的時間者(即車手金延蘅部分為附表一編號7 至10、70至97,車手馮曉慧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45 至170 ),因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門號仍經車手作為公機持有配用,故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斯時該等門號尚未作為工作機使用或已遭更換,故該等部分被告並未參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