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1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斌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斌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但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已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被告周斌華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而本院認被告固然矢口否認本件犯行,惟有證人陳美緞、陳誠忠之證述可佐,復有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3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1 年,共3 罪、10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經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與被告另一施用毒品案件,再據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並於98年4 月21日入監服刑,102 年9 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 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詎料被告又於103 年間再犯多起竊盜案件,業據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2416號判決有罪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2416號判決在卷可參,被告竟於104 年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認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又被告犯本案經察覺後,隨即企圖逃跑,亦有證人陳美緞之證述可參,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故裁定自105 年2 月2 日執行羈押3 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復考量被告屢為竊盜犯罪,且被告於103 年間因犯詐欺、竊盜案件,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67號審理在案,經承辦法官准予具保並於103 年12月31日釋放後,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持續興起犯罪之意念而不斷為同一之犯罪,因此必須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縱令本件業已審理終結,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本院羈押被告之原因本非以審理進度為首要斟酌之事項,且依照前開所述,仍認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自105 年5 月2 日,延長羈押2 月。
三、被告雖執心臟、車禍致腿部受傷壓迫神經致使腿部麻痺、腎結石、蜂窩性組織炎、右耳聽力為由請求停止羈押,惟經本院電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查明被告身體狀況,該所覆以:被告於3 月28日看骨科,骨科醫師記載「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並沒有大腿組織腫脹壓迫神經導致行動不便的紀錄、4 月6 日看心臟科即之前本所請醫師回函貴院該次、4月12日看腎結石,醫師表示因腎結石沒有很大顆,沒有要特別處理,4/20看精神科,他入所以來一直都有看精神科,因為他有失眠的問題、他入監時有就蜂窩性組織炎做處理,住院一天,隔天要求自動出院,1 月22日耳鼻喉科就診記錄為「頸部蜂窩性組織炎,開口服藥」,並沒有關於耳朵之紀錄等語。而本院已經於105 年3 月24日電詢該所被告身體狀況,該所覆以:「先前已安排檢查認門診追蹤即可,但被告仍向醫師表示其胸悶不舒服的情形,故醫師向被告表示若其真的很擔心可以安排心導管,若在心導管過程中有發現需要處置的情況再處理。後來被告回所又寫了一份文書給所內,稱因心導管手術費用需要6 萬元,他要再與家人討論等語」,又該所於105 年4 月7 日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以:「105 年4 月6 日心臟內科醫師評估後簽囑:『缺血性心臟病,定期門診藥物治療中,若病況穩定,可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亦有電話記錄及前開函文可證,是綜觀全部資料並未顯示被告所罹之疾病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甚為灼然,則被告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