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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蘇昭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69號

原告
廖慧雯即拳頭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6年6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夥同訴外人蘇基祥等5 人有計畫性地選擇週末假日晚間餐廳營業尖峰時段,在原告經營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119 號之「拳頭屋餐飲店」為強制行為及滋事,約夜間6 點30分離去,導致該店於當日晚上6 點30分以後無法營業,受有下列營業損失:⒈當日的房租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以1 個月租金60,000元除以30天計算)。⒉當日食材費用:23,290元。⒊當日人事費用:4, 810元(員工人數7 人,以平均每日人事成本即144,300 元除以30天計算)。⒋當日水電費用:800 元(電費平均1 日為700 元,水費平均1 日為100 元)。⒌當日瓦斯費用:2,100 元(天然瓦斯平均1 日為150元,桶裝瓦斯3 桶為1,950 元),上開金額合計33,000元。又被告於96年6 月2 日至原告經營之「拳頭屋餐飲店」時,在該店內顧客面前及店外走道以臺語「幹你娘」、「雞巴」、「瘋查某」等穢語辱罵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33,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0 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於96年6 月11日曾針對上開事件書寫悔過書,其書寫時意識清楚,可證明該悔過書係出自被告之本意,觀之內容提及被告確於96年6 月2 日晚間6 時至「拳頭屋餐飲店」,主導、參與全部滋事過程,造成該店當時無法繼續營業,又參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685 號刑事案件97年10月2 日審判時被告已以證人身分答稱:寫悔過書時認為影響該店無法營業的意思是後來影響他們店裡沒有辦法繼續營業,悔過書字面所瞭解的意思是我對他們事後的影響,不是當時的影響等語,被告於97年10月2 日以證人身分至本院刑事庭應訊時,所辯稱96年6 月2 日前往「拳頭屋餐飲店」只是單純索拿薪資條云云,惟該詞已與被告自己書立之悔過書內容有違,且經公訴檢察官駁斥後,被告亦坦承96年6 月2 日夥同友人共5 人,係相約於桃園市○○○路口,共乘1 車前往「拳頭屋餐飲店」,共同協議以滋事、強制手段,欲使該店當日無法營業及原告難堪等情,可見被告所陳述單純前往拿薪資條顯然與事實不符,亦為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另原告當日所購買之食材,即為預計當日使用完畢,否則就會丟棄,被告所陳稱原告購進之食材並不一定在當天用完之詞,全屬臆測。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當天與訴外人甲○○、蘇基祥及蘇志豪等人一起到「拳頭屋餐飲店」,係為索取自己的薪資及明細,被告與甲○○等人並沒有擋在店門口,亦無破壞店裡的東西或阻撓客人進出,因為進入店內,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即大聲叫我們離開,故只在店內待了約5 至10分鐘就出去了,後來兩造在該店前面馬路上起爭執,警察來到現場,我們即離開。被告當天有罵「瘋婆子、幹你娘」這些話,只是很生氣的表徵,但未指明罵何人,故沒有必要賠償原告金錢。關於原告提出營業損失之依據,食材部分並非一定在購入當天即用畢。

㈡至於被告所書立之悔過書,乃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事發之後96年6 月11日至被告家中協調,被告之父母亦在場,因渠等聲稱原告倘願意按照丙○○所擬定之內容書寫悔過書1 份,使原告藉此利於告發其他涉及刑案之人,姑念原告年紀尚輕亦有悔過之心,將原諒原告當天所有作為,不追究其刑責及賠償責任等語,原告自知有做錯事,遂同意依照丙○○擬定之內容抄寫悔過書1 份。何以事過年餘,又對被告提起訴訟,實難令人接受,該份抄寫之悔過書之內容與實情並不相符。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甲○○及蘇基祥等5 人於96年6 月2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原告經營設於上址之「拳頭屋餐飲店」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訴外人甲○○、蘇基祥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685 號侵占等案件之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口出「幹你娘」、「雞巴」及「瘋查某」等穢語之部分,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丙○○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以證人身分陳述明確,堪信上情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甲○○、蘇基祥等5 人於前揭時、地有為強制、滋事等行為,導致該店於當日晚間6 點30分以後無法營業,受有晚間6 時30分以後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及被告口出「幹你娘」、「雞巴」及「瘋查某」等穢語係針對原告辱罵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與訴外人甲○○、蘇基祥於前揭時地究有無為干擾營業之不法侵權行為,致生原告營業損失?若有,被告之營業損失計算方法及數額為何?

㈡被告口出「幹你娘」、「雞巴」及「瘋查某」等穢語是否對於原告辱罵,而構成侵權行為?若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四、經查:

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條明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他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甲○○及蘇基祥等5 人於96年6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原告經營設於上址之「拳頭屋餐飲店」為干擾營業之行為一節,雖以被告於96年6 月11日所書寫之悔過書1 份及被告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685 號甲○○、蘇基祥涉嫌侵占等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時坦承其寫悔過書時了解悔過書所稱影響「拳頭屋餐飲店」無法營業之意等情為據,經查,就被告於96年6 月11日書寫之「悔過書」載有:被告於96年6 月2 日與訴外人蘇基祥、甲○○、蘇志強、蘇志豪等人在「拳頭屋餐飲店」內滋事、恐嚇,影響該店無法營業,且連同4 人擋住大門口,並影響客人用餐、危害客人及員工安全等情,被告固自承該悔過書為其所寫,然被告既辯稱當時係按照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所擬定之內容而書寫,使原告藉此利於告發其他涉及刑案之人等語,與其於上開本院97年度易字第685 號刑事案件審判中證稱:「(問:這個悔過書是妳簽名的?)對。... 丙○○與廖慧雯到我家來,告訴我簽完這個之後就不會再有問題,那時候還說要控告蘇基祥,那時候我在場,如果我簽了就不會跟我有關係,我爸媽叫我簽了之後不要再跟這些人有牽扯。... (字)我寫的,但是是他們(指丙○○及廖慧雯)拿一張已經謄好的給我抄。... 因為那時候我也不知道當天我們所發生的事情算不算是滋擾、恐嚇,因為那天吵的很大聲,警察也有來,丙○○、廖慧雯到我家的時候我很害怕,因為他們說要告蘇基祥,如果我不簽的話,可能我也會被告。... 因為我不知道恐嚇滋事的定義是怎樣。... 可能是他們後來覺得說無法繼續營業,但這部分我不知道,這是他們拿給我抄的。... 因為我在寫的時候只是想趕快把它寫完,沒有去瞭解它的意思是什麼。... (悔過書是不是單純因為妳害怕會被告,所以妳才不管內容,所以按照廖慧雯所寫的照抄上去?)是。... 當時他跟我說只要簽了就不會有任何事情,但在上次收到傳票之前,他到我家裡來,我告訴他說我可能會去法院當證人,(他們說)只要我拿出一點錢來和解,他們會幫我說好話。」等語(詳本院97年度易字第685 號卷第73頁至第80頁)。由此可知,該份悔過書固由被告所親簽,然其內文卻係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所事先擬定,再要求被告謄寫,而被告係在擔憂遭原告提起告訴、且在自己父母要求壓力下,未深究明瞭其中「恐嚇滋事」等文字含意即予謄寫,再參酌被告為79年1 月1 日出生,於書寫悔過書之時年僅17歲,社會經驗顯較不足,遭逢事端為求息事寧人,衡情確有可能應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丙○○之要求而書寫悔過書,依此,難認被告所書悔過書之內容確與被告主觀意思相合及符合案發當時情形,故仍應審酌其他證據以玆認定被告是否有為影響「拳頭屋飲食店」營業之不法侵害行為。

⒉再查,依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就當天案發情形,原告於該案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係訴外人甲○○、被告、訴外人蘇基祥、蘇志強、蘇志豪依序進入店內,渠等入店後之情形,伊及丙○○全程在場目擊,當時店內有3 至4 桌客人,訴外人蘇基祥進入後即大聲咆哮要錢,並恫嚇稱「不讓你們營業」,又將距櫃臺處第二張餐桌之椅子拉開坐下故意擋住中央狹窄走道,被告、訴外人甲○○、蘇志強亦站立於中央走道故意阻擋伊等送餐,訴外人蘇志豪則站在大門口,訴外人甲○○旋亦走至大門口擋住他人出入,店內正在用餐之客人見狀均停止用餐坐在原位不敢妄動,且因遭中央走道及店門遭渠等惡意阻擋故均無法離開現場,用餐完畢者亦無法至櫃台結帳,在外欲進入用餐者因見訴外人蘇志豪、甲○○擋在門口亦未敢進入,期間伊及丙○○不斷央求渠等離開均未獲置理,直至警方前來,始將渠等帶出店外等語(詳本院97年度易字第685 號卷第50頁至第66頁),然原告在該案偵查中所證:當時店內有客人,他們進來後,訴外人蘇基祥先拉椅子坐下擋住走道,之後訴外人蘇基祥說「我就是不讓你們營業」,... 其間訴外人蘇基祥曾拍桌子咆哮,致店內客人紛紛離開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18256 號卷第32頁),已明確證稱店內客人係因訴外人蘇基祥等人進入咆哮要錢,故紛紛走避離店等情,與上開原告於該案審判中所稱當時客人因訴外人蘇基祥等人擋住走道及店門,故均不敢妄動、亦無法離開,只得坐在原處等情不合,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該案審理中證稱:案發前其站在店內收銀機旁,目擊訴外人蘇基祥、甲○○、蘇志豪、被告、訴外人蘇志強依序進入店內,當時店內係處於10桌滿桌客人狀態,其中並有原告之親戚約7 至8 人,訴外人蘇基祥、甲○○進入後即咆哮要錢、蘇志強擋在店門,被告進入後即對店內眾人高聲稱「都不要動」,之後訴外人蘇基祥將用餐區餐桌之椅子拉出擋在走道上坐下阻擋,此時有客人欲起身離開,更遭被告恫嚇稱「都不准走」,復因渠等擋住走道及店門,遂坐在原處不敢妄動,伊等亦因此無法送餐。其間伊雖不斷要求訴外人蘇基祥等人離開,但未獲置理,直至警方到場始將渠等帶出店外等情(詳詳本院97年度易字第685 號卷第86頁至第96頁、第134頁至第137 頁),亦與原告所稱關於被告及訴外人蘇基祥等5 人進入店內之順序、店內客人數量等情有所矛盾,已難認當天被告與訴外人蘇基祥等5 人確有阻擋店內客人用餐、結帳或阻止店內員工送餐等情形。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所證:被告當時進入店內後即對眾人稱「都不要動」、「都不准走」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該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對此影響店內營業重要之事,衡情應無遺忘之理,竟均隻字未提,而證人即當天在場之員工田旻欣於該案審理中證稱:他們(指蘇基祥等人)一群人進來講講,蘇基祥就坐下來,之後丙○○就過來,請他們到外面,然後他們就出去了。……雙方講到後面,都有點動氣,口氣都不是很好。丙○○跟對方,很多人都在講,中間有人插話,陸續都說要薪水。……那時候沒有客人,後來他們出去外面後才有人進來。……(問:被告蘇基祥等人提及不讓你們營業這類的話?)伊沒有聽到。……(問:類似「不要動」這類的話?)伊不記得,應該是沒有聽到等語(詳97年度易字第685 號卷第205 、207 、210 、211 頁)、證人即當天在場之員工陳慧茹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問:除蘇基祥外,當日尚有何人為恐嚇或妨害自由行為?)他們是一起來的,大部分都是蘇基祥在說話等語(96年度偵字第18256 號卷第32頁),證人田旻欣、陳慧茹均未提及被告有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案中所稱被告有向眾人恫赫之事,自無充分證據可認被告有出言「都不要動」、「都不准走」等詞以妨礙店內員工、客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再者,當天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安派出所警員劉士偉於該案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是民眾報案,請我們到「拳頭屋餐飲店」處理糾紛,店方老闆說員工來要薪資,雙方在店門口吵吵鬧鬧的,沒有印象有店家提到來要薪水之員工在我們到場前在店內的情形,也沒有印象原告或丙○○有提到有人在店內鬧事、營業被妨害的事情等語(詳97年度易字第685 號卷第220 頁至第227 頁),依證人劉士偉之證詞,其至現場時,被告與蘇基祥等人與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已在店門口外爭吵理論,並非自店內走出,是此即與原告、丙○○於該案審理中證稱被告與蘇基祥等人經伊等不斷央求仍不離開,直至警方到場始將被告等人自店內帶出店外等情,全然相違,且依常情,若被告與蘇基祥等人確有為妨害「拳頭屋飲食店」營業之不法行為,原告或丙○○理當於警員到場時指述被告及蘇基祥等人之犯罪經過,並積極要求警方究辦,然原告或丙○○卻隻字未提,益徵當時被告及訴外人蘇基祥等人並無為妨害「拳頭屋飲食店」之行為。更有甚者,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拳頭屋飲食店」員工田旻欣於該案審理中證稱:當時蘇基祥等人來店裡進來講講,我只記得他們說要來領薪水,雙方講到後來有點動氣,口氣不是很好,音量還算可以,到店外的口氣比較大聲,蘇基祥等人在店裡時,當時沒有客人,確實沒有丙○○所說7 、8 個客人這麼多,後來他們出去外面後才有人進來,蘇基祥坐在店內椅子上時,沒有把整個走道擋住,我們走動不會受到妨礙,蘇基祥等人進來店內期間,我沒有聽到類似「不要動」這類話,當時我記得沒有無法出餐給客人的情形等語(詳97年度易字第685 號卷第204 頁至第216 頁),與被告所辯當時只是與蘇基祥等人到「拳頭屋飲食店」要原告積欠之薪資,沒有阻擾店類營業或是阻礙人員進出之情形相合,足徵被告上開辯解堪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與蘇基祥等人於前開時間至「拳頭屋飲食店」時縱有因要求原告給付薪資、薪資明細而與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丙○○發生言語爭執,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蘇基祥等人有為任何強制手段、具體滋事行為致影響該店當日之營業,進而造成原告之營業損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賠償營業損失33,000元之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幹你娘」、「雞巴」、「瘋查某」等穢語辱罵原告一節,被告雖不否認出言上開穢語,然辯稱:當時是因為很生氣,並未指明罵何人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685 號刑事案件審判中證稱:當時我是去拿薪資明細,而蘇志豪、甲○○沒有領到薪水,進去店裡後,原告與丙○○一直要把我們趕走,我們在店外發生衝突爭執,言語有互相攻擊等語(詳97年度易字第685 號卷宗第69頁至第71頁),顯見被告亦自承當時伊至該店係為拿薪資明細,互相言談之對象即為經營「拳頭屋餐飲店」之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丙○○,現場其他之人並非被告索取薪資明細及談話之對象,被告既有脫口而出「幹你娘」、「雞巴」、「瘋查某」等穢語,衡酌「瘋查某」之意即為「瘋女人」,且原告為該次言談對象之唯一女性等情,足認被告辱罵之穢語,係針對原告為之甚明,被告辯稱並非對於原告辱罵云云,自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⒉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本件原告於上揭時間在其所經營「拳頭屋餐飲店」遭受被告以「幹你娘」、「雞巴」、「瘋查某」等不堪入耳之詞辱罵,又該店為公開營業之場所,除兩造外,尚有員工或其他之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上情,難謂原告之名譽未因而受貶損,是被告辱罵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雖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60,000元,惟本院審酌原告係在其公開營業之餐飲店遭受被告辱罵之情節、所生影響、原告因此所受心理痛苦程度,而原告自承其為大學畢業,事發當時兼百貨公司樓面主管及餐飲店負責人,月薪共63,000元,而被告自述事發當時為高中2 年級學生,兼職飲料店店員,月薪為13,000元,又原告於96年度所得為200,362 元,名下有投資7 筆,財產總額為165,440 元,被告同年度名下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以1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則被告自其收受本件起訴狀翌日(即97年9 月3 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蘇昭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69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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