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斌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斌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型式」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斌華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1 年(共3 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共2 罪)確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17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①至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107 年6 月2 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2 段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而遭警盤查致為警查獲涉犯毒品罪嫌,詎因家產之糾葛遂欲諉責、嫁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皆冒用其兄「周國華」之名應詢、受訊,除虛報兄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外,並先後在附表「行為地點」欄所示之處所,於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偽造之型式」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更於偽造完成如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之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主張如該文書「表彰之意思」欄揭載之意思,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檢察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暨「周國華」本人。嗣經將名為「周國華」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後,發現係與檔存周斌華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斌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周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2日刑紋字第1070800182 號函文。
三、查被告偽作各該文書之目的既在遂其冒名應訊俾諉責、嫁禍於兄之圖,因之,其所為除損及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外,復將使檢警誤認係遭冒名之「周國華」為該不法行徑以致對之追咎問責,使之並有枉受刑罰之虞,因而足生損害於「周國華」本人,亦屬當然。
四、按刑法上所謂之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自願接受搜索之意,另在警製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內事先寫好之「不須通知」等字句後方「簽名捺印」欄簽名、按捺指紋,不待依特約或習慣,純就若此記載之體例、型式客觀視之,即悉係在表彰簽名、按捺指紋者要求毋庸將其已被依法逮捕之事通知任何親友之意,因之,上開文書已具備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性質。故核被告周斌華偽造並進而行使如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次,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如附表「偽造之署押」部分編號4 、5 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應僅該當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定偽造署押之舉,原公訴意旨認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稍有誤會。至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部分所示之簽名及指印等各舉,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理由詳下述),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所偽造之多個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多份偽造之私文書,其目的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具利用冒用「周國華」名義應詢、受訊之機會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視為一個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遭警盤查致為警查獲涉犯毒品罪嫌時,詎僅因家產之糾葛,竟即冒用「周國華」之名應詢、受訊,欲諉責、嫁禍於兄,使之有枉受刑責之虞,並損及警察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浪費司法資源,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惡性亦重,是見該舉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皆高,要非祇科處最低本刑即得為適足之評價,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被告偽造並進而行使之如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之各類文件,雖皆為供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於被告持以行使而交給警察機關收執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再警察機關且係緣於執行犯罪偵查之職務,基此正當理由而取得,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型式」欄所示「周國華」之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此偽造之簽名及指印並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物」,然各該簽名及指印附著之如附表所示之各份文件且仍分別在相關機關執有中,並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毋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刑法第210 條、216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一、偽造之署押 │ ├──┬──────┬──────┬──────────┬─────┬───────┤ │編號│ 文件名稱 │行為地點 │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表彰之意思 │ ├──┼──────┼──────┼──────────┼─────┼───────┤ │ 1 │107 年6 月2 │桃園市桃園區│該筆錄最末欄「在場人│「周國華」│單純表示警方執│ │ │日20時00分起│朝陽街二段與│」欄 │之簽名1 枚│行扣押時,受執│ │ │至同日20時10│復興路路口 │ │ │行扣押之人為「│ │ │分止之桃園市│ │ │ │周國華」 │ │ │政府警察局保│ ├──────────┼─────┤ │ │ │安警察大隊搜│ │「執行之依據」欄內「│「周國華」│ │ │ │索、扣押筆 │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之簽名1 枚│ │ │ │錄 │ │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 │ │ │ │ │ │同意執行搜索」項下「│ │ │ │ │ │ │受搜索人簽名」處 │ │ │ │ │ │ ├──────────┼─────┤ │ │ │ │ │「結果」欄內「發現應│「周國華」│ │ │ │ │ │行扣押物,已扣押並付│之簽名1 枚│ │ │ │ │ │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 │ │ │ │ │ │之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項下「受執行人簽│ │ │ │ │ │ │名捺印」處 │ │ │ ├──┼──────┼──────┼──────────┼─────┼───────┤ │ 2 │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所有人/ 持有人/ 保│「周國華」│單純表示該目錄│ │ │表 │ │管人」欄 │之簽名1 枚│表所載各項扣押│ │ │ │ │ │ │物之原支配管領│ │ │ │ │ │ │人為「周國華」│ ├──┼──────┼──────┼──────────┼─────┼───────┤ │ 3 │扣押物品收據│同上 │「認附件扣押物品目錄│「周國華」│單純表示該目錄│ │ │ │ │表所載之物品,係應扣│之簽名1 枚│表所載各項扣押│ │ │ │ │押之物品,乃依法予以│ │物之原支配管領│ │ │ │ │扣押,並付與本收據」│ │人為「周國華」│ │ │ │ │處 │ │ │ ├──┼──────┼──────┼──────────┼─────┼───────┤ │ 4 │107 年6 月2 │同上 │「被告知人」簽名欄 │「周國華」│單純表示受警方│ │ │日20時10分許│ │ │之簽名1 枚│權利告知者為「│ │ │之警製權利告│ │ │ │周國華」 │ │ │知書 │ │ │ │ │ ├──┼──────┼──────┼──────────┼─────┼───────┤ │ 5 │107 年6 月2 │同上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周國華」│單純表示受警方│ │ │日20時10分許│ │欄 │之簽名1 枚│告知逮捕之依據│ │ │之警製執行逮│ │ │ │者為「周國華」│ │ │捕、拘禁告知│ │ │ │ │ │ │本人通知書 │ │ │ │ │ ├──┼──────┼──────┼──────────┼─────┼───────┤ │ 6 │桃園市政府警│桃園市政府警│「涉嫌人簽章捺印」欄│「周國華」│單純表示受檢驗│ │ │察局查獲毒品│察局保安警察│ │之簽名1 枚│者為「周國華」│ │ │危害防制條例│大隊 │ │ │ │ │ │「毒品」初步│ │ │ │ │ │ │鑑驗報告單 │ │ │ │ │ ├──┼──────┼──────┼──────────┼─────┼───────┤ │ 7 │桃園市政府警│同上 │「涉嫌人簽章捺印」欄│「周國華」│單純表示受檢驗│ │ │察局查獲毒品│ │ │之簽名1 枚│者為「周國華」│ │ │危害防制條例│ │ │ │ │ │ │「尿液」初步│ │ │ │ │ │ │鑑驗報告單 │ │ │ │ │ ├──┼──────┼──────┼──────────┼─────┼───────┤ │ 8 │刑案現場照片│同上 │簽名處 │「周國華」│單純表示為警方│ │ │ │ │ │之簽名1 枚│查獲及執行尿液│ │ │ │ │ │ │初篩者係「周國│ │ │ │ │ │ │華」 │ ├──┼──────┼──────┼──────────┼─────┼───────┤ │ 9 │毒品危害防制│同上 │照片下方空白處 │「周國華」│單純表示照片中│ │ │條例案件照片│ │ │之簽名1 枚│之人「周國華」│ │ │單 │ │ │ │ │ ├──┼──────┼──────┼──────────┼─────┼───────┤ │ 10 │107 年6 月2 │同上 │「應告知事項」欄「受│「周國華」│單純表示接受警│ │ │日20時38分起│ │詢問人」簽名處 │之簽名1 枚│方詢問、調查之│ │ │至同日20時43│ ├──────────┼─────┤人為「周國華」│ │ │分止之第一次│ │「夜間詢問之受詢問人│「周國華」│ │ │ │警製調查筆錄│ │」處 │之簽名1 枚│ │ │ │ │ ├──────────┼─────┤ │ │ │ │ │最末尾「受詢問人」簽│「周國華」│ │ │ │ │ │名處 │之簽名1 枚│ │ ├──┼──────┼──────┼──────────┼─────┼───────┤ │ 11 │107 年6 月3 │同上 │「應告知事項」欄「受│「周國華」│單純表示接受警│ │ │日2 時50分起│ │詢問人」簽名處 │之簽名1 枚│方詢問、調查之│ │ │至同日3時18 │ ├──────────┼─────┤人為「周國華」│ │ │分止之第二次│ │「夜間詢問之受詢問人│「周國華」│ │ │ │警製調查筆錄│ │」處 │之簽名1 枚│ │ │ │ │ ├──────────┼─────┤ │ │ │ │ │最末尾「受詢問人」簽│「周國華」│ │ │ │ │ │名處 │之簽名1 枚│ │ ├──┼──────┼──────┼──────────┼─────┼───────┤ │ 12 │107 年6 月3 │同上 │應捺按指紋之各欄位 │「周國華」│單純表示該卡片│ │ │日捺製之指紋│ │ │之指印共20│上係捺按「周國│ │ │卡片1 紙 │ │ │枚 │華」之指紋,因│ │ │ │ ├──────────┼─────┤之,留存他處之│ │ │ │ │指印卡片下方空白處 │「周國華」│指紋若與之相符│ │ │ │ │ │之簽名1 枚│,該留存者即係│ │ │ │ │ │ │「周國華」本人│ ├──┼──────┼──────┼──────────┼─────┼───────┤ │ 13 │107 年6 月3 │臺灣桃園地方│最末尾「受訊問人」簽│「周國華」│單純表示接受檢│ │ │日下午12時06│檢察內勤庭 │名處 │之簽名1 枚│察官訊問、調查│ │ │分起至同日下│ │ │ │之人為「周國華│ │ │午12時07分止│ │ │ │」 │ │ │之檢察官訊問│ │ │ │ │ │ │筆錄 │ │ │ │ │ ├──┴──────┴──────┴──────────┴─────┴───────┤ │二、偽造之文書 │ ├──┬──────┬──────┬──────────┬─────┬───────┤ │編號│ 文件名稱 │行為地點 │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表彰之意思 │ ├──┼──────┼──────┼──────────┼─────┼───────┤ │ 1 │自願受搜索同│桃園市桃園區│「受搜索人」簽名處 │「周國華」│表示「周國華」│ │ │意書 │朝陽街二段與│ │之簽名1 枚│本人自願接受搜│ │ │ │復興路路口 │ │ │索 │ │ │ │ │ │ │ │ │ │ │ │ │ │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同上 │「被通知人姓名」欄後│「周國華」│因「被通知人姓│ │ │察局警製執行│ │之「簽名捺印」欄 │之簽名1 枚│名」欄內係載明│ │ │逮捕、拘禁告│ │ │ │「不用通知親友│ │ │知親友通知書│ │ │ │」,故於此係表│ │ │1 份 │ │ │ │示「周國華」要│ │ │ │ │ │ │求警方毋庸將其│ │ │ │ │ │ │已被依法逮捕之│ │ │ │ │ │ │事通知任何親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