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斌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斌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周斌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縱經刑罰之執行,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為本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689號
被 告 周斌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斌華①前於民國97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同
年6、7月間次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6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有期徒
刑1年,共3罪;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駁回上訴,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駁回上訴確
定;③於同年9月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桃簡字第3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同年11、
12月間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3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共2罪
確定;⑤於同年12月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①至⑤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2年9月11日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3日下午4時19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為登補習班內,趁該補習班員工陳
毓容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毓容所有之iPhone 6行動電
話1支(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毓容察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周斌華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毓容於│同上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3 │監視錄影光碟1份暨翻 │同上 │
│ │拍照片數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份在
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