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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斌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斌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周斌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縱經刑罰之執行,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為本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689號
    被      告  周斌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斌華①前於民國97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同
    年6、7月間次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6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有期徒
    刑1年,共3罪;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駁回上訴,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駁回上訴確
    定;③於同年9月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桃簡字第3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同年11、
    12月間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3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共2罪
    確定;⑤於同年12月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①至⑤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2年9月11日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3日下午4時19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為登補習班內,趁該補習班員工陳
    毓容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毓容所有之iPhone 6行動電
    話1支(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毓容察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周斌華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毓容於│同上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3  │監視錄影光碟1份暨翻 │同上                    │
│    │拍照片數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份在
    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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