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14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斌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105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IPHONE 6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3日16時19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為登補習班」,藉故為小孩報名,趁該補習班員工丙○○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之APPLE牌IPHONE 6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價值新臺幣2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丙○○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因竊盜、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2罪);另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10月、4月(共4罪),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14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2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該等沒收相關規定,容有未當。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及適用刑法修正後沒收規定宣告沒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竟不知悛悔,不思正道取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快遞工作、尚需扶養未成年之子女等生活狀況、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IPHONE 6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顏汝羽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