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4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周斌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9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4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斌華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⑵、⑶、7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5 、6⑴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並審酌附表備註欄所示定刑狀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⑵、⑶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⑴所示之罪經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未合併定應執行刑,致使受刑人失其法律賦予於刑法修正後依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各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⑵、⑶所示之罪,前經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1年、6月,與其餘附表編號3 、5、6⑴、7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7月、4月,共計有期徒刑6年8月,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僅酌減有期徒刑8 月,固屬法官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而須考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是以,爰請憫恤受刑人身罹心臟惡疾,命懸一線,並量酌受刑人前開所陳,撤銷原裁定,重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所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並由受刑人向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1月,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414、24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6⑵、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2、4、6⑵、⑶所示之罪,前經判決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5、6⑴、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共計有期徒刑6年8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僅酌減有期徒刑8 月,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⑴、⑶、⑷、⑺、3、4⑷至⑹、6⑶、7 所示各罪,係屬同質性之竊盜案件,附表編號1⑵、⑸、⑹、2⑴、4⑴至⑶ 所示各罪,係屬同質性之詐欺案件,與附表編號2⑵所示偽造文書案件、附表編號5所示施用毒品案件及附表編號6⑴、⑵ 所示搶奪、侵占等案件之罪質均不相同,原審所為定刑之裁斷,即已斟酌此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並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乏所據。
㈡至抗告意旨雖以其為如附表編號6 所示行為後,因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規定之修正,致所犯如附表編號6⑴ 所示罪刑與同編號⑵、⑶所示罪刑,於判決時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喪失法律賦予其不區分前開各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云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4 年4月3日、7月15日、7月17日,均在102年1月25日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後,受刑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再者,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本即為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於裁判確定後,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本件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⑴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與其餘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受宣告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據以裁定定刑,自亦無受刑人所指所犯附表編號6⑴ 所示之罪喪失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權利之情。從而,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無稽。
㈢綜上,本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2 │3 │ ├────┼────────────┼────────────┼─────────────┤ │罪 名 │⑴竊盜 │⑴詐欺 │竊盜 │ │ │⑵詐欺 │⑵偽造文書 │ │ │ │⑶竊盜 │ │ │ │ │⑷竊盜 │ │ │ │ │⑸詐欺 │ │ │ │ │⑹詐欺 │ │ │ │ │⑺竊盜 │ │ │ ├────┼────────────┼────────────┼─────────────┤ │宣告刑 │⑴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⑴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處有期徒刑8月。 │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 │ 算1日。 │ 算1日。 │ │ │ │⑵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⑵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 │ 算1日。 │ 算1日。 │ │ │ │⑶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 │ │ 算1日。 │ │ │ │ │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 │ │ 算1日。 │ │ │ │ │⑸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 │ │ 算1日。 │ │ │ │ │⑹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 │ │ 算1日。 │ │ │ │ │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 │ │ 算1日。 │ │ │ ├────┼────────────┼────────────┼─────────────┤ │犯罪日期│⑴103年01月10日 │⑴104年08月01日 │104年04月12日 │ │ │⑵103年04月15日 │⑵104年08月06日 │ │ │ │⑶103年09月15日 │ │ │ │ │⑷103年09月29日 │ │ │ │ │⑸103年10月10日 │ │ │ │ │⑹103年10月24日 │ │ │ │ │⑺104年04月17日 │ │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 │年度案號│度偵緝字第1594、1595、 │度偵字第28780號 │偵字第8996號 │ │ │1596號、104年度偵字第 │ │ │ │ │19122、19123號 │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14、 │105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904號 │ │實│ │2416 號 │ │ │ │審├──┼────────────┼────────────┼─────────────┤ │ │判決│105年01月21日 │105年08月09日 │105年06月3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5年05月11日 │105年08月09日 │105年06月30日 │ │ │日期│ │ │ │ └─┴──┴────────────┴────────────┴─────────────┘ ┌────┬───────────┬───────────┬───────────┬───────────┐ │編 號 │4 │5 │6 │7 │ ├────┼───────────┼───────────┼───────────┼───────────┤ │罪 名 │⑴詐欺 │施用第一級毒品 │⑴搶奪 │竊盜 │ │ │⑵詐欺 │ │⑵侵占 │ │ │ │⑶詐欺 │ │⑶竊盜 │ │ │ │⑷竊盜 │ │ │ │ │ │⑸竊盜 │ │ │ │ │ │⑹竊盜 │ │ │ │ ├────┼───────────┼───────────┼───────────┼───────────┤ │宣告刑 │⑴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處有期徒刑10月。 │⑴處有期徒刑7月。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 │⑵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 元折算1日。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算1日。 │ │ │⑵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元折算1日。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 │⑶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 │ │ │ 元折算1日。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 │ │ │⑶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元折算1日。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⑸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⑹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犯罪日期│⑴102年12月19日 │103年12月05日中午12 時│⑴104年07月17日 │104年08月03日 │ │ │⑵103年01月21日 │35分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⑵104年04月03日 │ │ │ │⑶103年02月16日 │某時許 │⑶104年07月15日 │ │ │ │⑷103年05月14日 │ │ │ │ │ │⑸103年05月16日 │ │ │ │ │ │⑹103年06月09日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 │年度案號│年度偵緝字第1873至1878│年度毒偵字第4881 號 │年度偵字第19705、20656│年度偵字第8689號 │ │ │號 │ │、25248號 │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773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614號 │ │實├──┼───────────┼───────────┼───────────┼───────────┤ │審│判決│105年07月29日 │105年02月26日 │105年11月29日 │105年12月30日 │ │ │日期│ │ │ │ │ ├─┼──┼───────────┼───────────┼───────────┼───────────┤ │確│法院│同上 │最高法院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105年度台上字第2341 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5年07月29日 │105年09月14日 │106年01月09日 │105年12月30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 │1.編號1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414、24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 │ │ 定 │ │ │2.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3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 │3.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9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 │ │4.附表編號6 ⑵、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