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 上訴人
- 周斌華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365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878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斌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HTC 廠牌ONE M9+ 型號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HTC 廠牌ONE M9+型號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周國華」署押共計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周斌華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市民廣場見方泊云手持HTC 廠牌ONE M9+ 型號手機1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上前與方泊云攀談,並佯稱其為生產HTC 手機之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宏達電)員工,倘方泊云所持用之手機有何問題,均可向其反映,嗣方泊云稱該手機會有過熱問題,周斌華復又佯稱其友人將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全家便利商店,可為方泊云檢查手機云云,方泊云因此陷於錯誤,跟隨周斌華至上址便利商店後將HTC 廠牌手機1 支交付與周斌華,周斌華待方泊云於上址便利商店結帳未能注意之際,攜帶該手機逃離現場。
二、嗣方泊云於104 年8 月5 日晚間1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大樓電梯內再遇見周斌華,乃跟隨其行蹤至上址4 樓「I 網棧網咖」店之B11 號包廂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周斌華後,即通知周斌華至警局製作筆錄,詎周斌華為圖掩飾其身分並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就其上開涉犯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對其進行調查時,冒用其兄「周國華」之名義應訊,且冒用「周國華」之名義與方泊云簽署和解書,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周國華」之簽名及指印;並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周國華」之簽名及指印後(在各該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載),持以交付警員、方泊云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國華」本人、方泊云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周國華到庭應訊,並由方泊云當庭指認,發現到庭之周國華非行為人,經周國華指述係周斌華冒用其名,再經傳喚周斌華到暑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方泊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周斌華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從而,本院下列援引證人即告訴人方泊云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周國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業已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斌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泊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國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 至9 頁、第24至2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偵辦刑案權利告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夜間偵訊同意書、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 至4 頁、第10、11、12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文書,均係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畫押,抑或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另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夜間偵訊同意書、和解書簽名捺印,係分別表示同意接受夜間詢問及與告訴人方泊云和解之意,亦即足以表示同意接受警方夜間詢問及同意與告訴人和解,而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其後將上述私文書交付警方、方泊云,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冒名應訊時,主觀上已具備在各階段始終偽造署押之意,即所有署押均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決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於案發後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另被告在附表編號3 、4 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周國華」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其餘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在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亦一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容有誤會,應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因竊盜、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共2 罪);另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3 罪)、10月、4 月(共4 罪),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12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2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並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為隱匿己之身分,以圖逃避刑事等責任,擅自冒用其兄周國華之名義應詢,並偽造和解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等私文書持以行使,業已足以生損害於周國華及告訴人本人、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徵被告法治觀念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如本件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周國華」署押共計1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按修正後為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詐欺取財罪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就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規定,業已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能審酌修正後之規定,未就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為沒收之諭知,其判決自有違誤之處。是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請求予以輕判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本件既有此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取得手機1 支,所為應嚴加非難,惟審酌詐得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所使用之手段、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000 元,且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騙告訴人方泊云所得之HTC 廠牌ONE M9+ 型號手機1 支,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惟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71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文件名稱 │ 卷頁 │偽造署押數量│ ├──┼──────┼──────┼───────┼──────┤ │ 1 │104 年8 月6 │新北市政府警│偵卷第3 頁至第│「周國華」之│ │ │日凌晨2 時42│察局海山分局│4 頁反面 │簽名4 枚、指│ │ │分 │第1 次調查筆│ │印6 枚。 │ │ │ │錄 │ │ │ ├──┼──────┼──────┼───────┼──────┤ │ 2 │104 年8 月6 │新北市政府警│偵卷第10頁 │「周國華」之│ │ │日凌晨2 時42│察局海山分局│ │簽名1 枚、指│ │ │分 │海山派出所偵│ │印1 枚。 │ │ │ │辦刑案權利告│ │ │ │ │ │知 │ │ │ ├──┼──────┼──────┼───────┼──────┤ │ 3 │104 年8 月6 │新北市政府警│偵卷第11頁 │「周國華」之│ │ │日凌晨2 時42│察局海山分局│ │簽名1 枚、指│ │ │分 │偵辦案件夜間│ │印1 枚。 │ │ │ │偵訊同意書 │ │ │ ├──┼──────┼──────┼───────┼──────┤ │ 4 │104 年8 月6 │和解書 │偵卷第12頁 │「周國華」之│ │ │日某時 │ │ │簽名1 枚、指│ │ │ │ │ │印1 枚。 │ ├──┴──────┴──────┴───────┴──────┤ │合計偽造署押16枚(含簽名7 枚、指印9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