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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斌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705號、104年度偵字第20656號、104年度偵字第25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周斌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斌華①前於民國97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桃簡字第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同年6 、7 月間次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有期徒刑1 年,共3 罪;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於同年9月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7 年度桃簡字第3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同年11、12月間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3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⑤於同年12月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 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嗣經原審以102 年度聲字第3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搶奪等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分別侵占、竊盜、搶奪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該財物得手,嗣分別為警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附表編號一之部分,案經劉宜雯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2524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2 頁反面至第3頁、104 年度偵字第2269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 頁、第51頁正反面、104年度偵字第2065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37頁、104偵字第1970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四,第40頁至第42頁、原審104 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31頁正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原審104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44 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第47頁、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並無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見本院卷第96頁),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被告於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審訴卷第4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2頁至第96頁、第135頁至第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被告於本件最後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 頁反面至第3頁、偵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 頁、第51頁正反面,偵卷三第37頁、偵卷四第40頁至第42頁、原審審易卷第31頁正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原審審訴卷,第44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第47頁、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
㈡此外,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參,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各該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就附表編號一之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是跟她用借的,拿來聯絡上朋友後,伊就過去找朋友而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4頁反面、第48頁),經核與被害人劉宜雯於警詢中時證稱:被告向伊詢問可否讓其看一下手機,伊就把手機拿給他,之後有客人進來,被告就叫伊去招呼客人,後來就將上開手機帶出店外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4頁),足見被告持有系爭手機,乃被害人劉宜雯同意其持有,至於被告於借用系爭手機後,固未將該手機返還予被害人劉宜雯,足認其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而為,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於借用手機初始,主觀上即有拒絕返還該手機之詐欺不法所有意圖,是公訴意旨認成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7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第2條第2項條文及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條文,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原審因而未及適用上開條文而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關於此部分之說明,詳後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未載明得易科罰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患有心臟疾病,家中尚有幼女、外祖母須撫養,請求就所犯各罪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惟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且被告構成累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自屬合法,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於法未合,自無理由。又按刑法第50 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年1月25 日施行,修正後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判決確定後,經受刑人聲請,始得定其執行刑,被告上訴請求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符,亦無可採。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為圖不勞而獲,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為本案各次侵占、竊盜、搶奪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取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節,兼衡被告已於105 年3月2日與被害人劉宜雯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劉宜雯新臺幣(下同)8,000元乙節,有原審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告所犯之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附表編號3 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本件若欲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另行聲請。
四、關於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㈡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條至第4 項、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㈢經查:
1.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侵占犯行,得手HTC廠牌Desire816型號手機1 支,未經扣案,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宜雯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審易卷第37頁),且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手機當時的市價8,000 元,希望被告一次賠給我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2頁),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由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如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附表編號二部分: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尋獲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劉鑑寬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二第16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另宣告沒收。
3.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搶奪犯行,得手金項鍊1 條,未經扣案,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上開搶奪之金項鍊已變賣(見偵卷三第37頁),且據證人即收取上揭金項鍊之元隆銀樓負責人簡東海證稱:收取該金項鍊後給予對方8,630 元等語(見偵卷二第15頁反面),復有金項鍊販賣紀錄之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40頁),則上開變賣所得之現金,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實際取得、支配之財產,且就前揭犯罪利得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亦符合比例原則,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於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 證據 │ 主文 │ │ │ │ │ │ │ │條 │ │ │ ├──┼───┼───┼────────────┼────┼───┼───┼────────┼──────┤ │ 一 │104 年│桃園市│周斌華於向販售床組之劉宜│HTC 廠牌│劉宜雯│刑法第│1.被害人劉宜雯於│周斌華犯侵占│ │ ︵ │4 月3 │00區│雯借用右開手機1支觀看, │Desire81│ │335 條│ 警詢及原審準備│罪,累犯,處│ │104 │日中午│00路│隨後竟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6 型號手│ │第1 項│ 程序及審理時之│有期徒刑叁月│ │ 年 │12時許│0段00│侵占犯意,而以變易持有為│機1 支(│ │ │ 證述(見偵卷一│,如易科罰金│ │ 度 │ │號全聯│所有之意思,乘劉宜雯招呼│IMEI碼:│ │ │ 第13至18頁;原│,以新臺幣壹│ │ 審 │ │社賣場│其他客人時,攜帶右揭手機│00000000│ │ │ 審審易卷第31頁│仟元折算壹日│ │ 易 │ │內 │離去。嗣經劉宜雯發覺報警│0000000 │ │ │ 反面、第32頁、│。 │ │ 字 │ │ │處理,始悉上情。 │號,價值│ │ │ 第35頁、第36頁│ │ │ 第 │ │ │ │8,000 元│ │ │ )。 │ │ │2869│ │ │ │)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 │ │ 號 │ │ │ │ │ │ │ 局桃園分局偵查│ │ │ ︶ │ │ │ │ │ │ │ 隊複式指認照片│ │ │ │ │ │ │ │ │ │ (見偵卷一第19│ │ │ │ │ │ │ │ │ │ 、20頁)。 │ │ │ │ │ │ │ │ │ │3.手機包裝、規格│ │ │ │ │ │ │ │ │ │ 照片列印(見偵│ │ │ │ │ │ │ │ │ │ 卷一第21、22頁│ │ │ │ │ │ │ │ │ │ )。 │ │ │ │ │ │ │ │ │ │4.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 │ │ │ │ │ 拍照片及現場照│ │ │ │ │ │ │ │ │ │ 片(見偵卷一第│ │ │ │ │ │ │ │ │ │ 27至35頁)。 │ │ ├──┼───┼───┼────────────┼────┼───┼───┼────────┼──────┤ │ 二 │104 年│桃園市│周斌華見右揭劉鑑寬所有之│車牌號碼│劉鑑寬│刑法第│1.被害人劉鑑寬於│周斌華犯竊盜│ │ ︵ │7 月15│00區│機車停放該處,且未將鑰匙│8FP-991 │ │320 條│ 警詢時之證述(│罪,累犯,處│ │104 │日上午│00街│拔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號普通重│ │第1 項│ 見偵卷二第16頁│有期徒刑伍月│ │ 年 │7 時許│00巷口│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鑰│型機車 │ │ │ )。 │,如易科罰金│ │ 度 │ │ │匙啟動油門竊取右揭機車,│ │ │ │2.證人即被告之友│,以新臺幣壹│ │ 審 │ │ │得手後騎車逃逸。嗣經警自│ │ │ │ 人李雪娥於警詢│仟元折算壹日│ │ 訴 │ │ │右揭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內│ │ │ │ 、偵訊時之證述│。 │ │ 字 │ │ │襯,及置物箱內之藍色雨衣│ │ │ │ (見偵卷二第9 │ │ │ 第 │ │ │採得跡證,經送新北市政府│ │ │ │ 、10、52頁)。│ │ │1994│ │ │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鑑定比│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號 │ │ │對,核與周彬華之DNA-STR │ │ │ │ (見偵卷二第29│ │ │ ︶ │ │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 │ │ │ 頁)。 │ │ │ │ │ │ │ │ │ │4.失車- 案件基本│ │ │ │ │ │ │ │ │ │ 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 │ │ 表(見偵卷二第│ │ │ │ │ │ │ │ │ │ 30頁)。 │ │ │ │ │ │ │ │ │ │5.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 │ 翻拍照片、贓物│ │ │ │ │ │ │ │ │ │ 照片(見偵卷二│ │ │ │ │ │ │ │ │ │ 第31至33頁反面│ │ │ │ │ │ │ │ │ │ 、第37頁、第39│ │ │ │ │ │ │ │ │ │ 至40頁)。 │ │ │ │ │ │ │ │ │ │6.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 局104 年9 月4 │ │ │ │ │ │ │ │ │ │ 日新北警鑑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 │ │ │ │ 驗書(見偵卷三│ │ │ │ │ │ │ │ │ │ 第25、26、53、│ │ │ │ │ │ │ │ │ │ 54頁)。 │ │ │ │ │ │ │ │ │ │7.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 局樹林分局刑案│ │ │ │ │ │ │ │ │ │ 現場勘查報告暨│ │ │ │ │ │ │ │ │ │ 採證照片、勘察│ │ │ │ │ │ │ │ │ │ 採證同意書、刑│ │ │ │ │ │ │ │ │ │ 事案件證物採驗│ │ │ │ │ │ │ │ │ │ 紀錄表(見偵卷│ │ │ │ │ │ │ │ │ │ 三第44至50頁、│ │ │ │ │ │ │ │ │ │ 第52頁)。 │ │ ├──┼───┼───┼────────────┼────┼───┼───┼────────┼──────┤ │ 三 │104 年│新北市│周斌華先佯裝欲向陳樂金購│金項鍊1 │陳樂金│刑法第│1.被害人陳樂金於│周斌華犯搶奪│ │ ︵ │7 月17│00區│買酒釀及請教烹調方法,而│條(價值│ │325 條│ 警詢、偵訊時之│罪,累犯,處│ │104 │日上午│00街│騎乘前揭機車搭載陳樂金至│約2 萬元│ │第1 項│ 證述(見偵卷二│有期徒刑柒月│ │ 年 │7 時41│00巷00│左揭地點,而乘陳樂金不注│) │ │ │ 第11至14頁;偵│。未扣案犯罪│ │ 度 │分許 │號3樓 │意而未及防備之際,竟基於│ │ │ │ 卷三第33至35頁│所得新臺幣捌│ │ 審 │ │之樓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 │ │ │ )。 │仟陸佰參拾元│ │ 訴 │ │間 │犯意,徒手搶奪陳樂金頸項│ │ │ │2.證人即被告之友│沒收之,於全│ │ 字 │ │ │上所配戴之右揭物品,得手│ │ │ │ 人李雪娥於警詢│部或一部不能│ │ 第 │ │ │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至桃園│ │ │ │ 、偵訊時之證述│沒收或不宜執│ │1994│ │ │市○○區○○○街0號之元 │ │ │ │ (見偵卷二第9 │行沒收時,追│ │ 號 │ │ │隆銀樓,變賣與不知情之該│ │ │ │ 、10、52頁)。│徵其價額。 │ │ ︶ │ │ │店負責人簡東海。嗣為警於│ │ │ │3.證人簡東海於警│ │ │ │ │ │104年8月31日上午11時許,│ │ │ │ 詢時之證述(見│ │ │ │ │ │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與│ │ │ │ 偵卷二第15頁)│ │ │ │ │ │館前西路口查獲,始悉上情│ │ │ │ 。 │ │ │ │ │ │。 │ │ │ │4.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 │ 翻拍照片、現場│ │ │ │ │ │ │ │ │ │ 、證物及銷贓處│ │ │ │ │ │ │ │ │ │ 照片(見偵卷二│ │ │ │ │ │ │ │ │ │ 第33頁反面至35│ │ │ │ │ │ │ │ │ │ 頁、第36頁、第│ │ │ │ │ │ │ │ │ │ 38至40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