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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斌華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

705 號、第20656 號、第252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斌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斌華①前於民國97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同年6 、7 月間次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有期徒刑1 年,共3 罪;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於同年9 月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同年11、12月間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確定;⑤於同年12月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2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侵占、竊盜、搶奪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分別侵占、竊盜、搶奪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該財物得手,嗣分別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各次所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斌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查被告固於借用系爭手機後,未將該手機返還予被害人劉宜雯,然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於借用手機初始,主觀上即有拒絕返還該手機之不法所有意圖,參以被害人劉宜雯於警詢中時證稱:被告向伊詢問可否讓其看一下手機,伊就把手機拿給他,之後有客人進來,被告就叫伊去招呼客人,後來就將上開手機帶出店外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5248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伊當時是跟她用借的,拿來聯絡上朋友後,伊就過去找朋友而沒有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5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足見被告持有系爭手機,乃被害人劉宜雯同意其持有,惟於使用後方將系爭手機拿走據為己有,顯係易持有為不法之所有之侵占行為甚明。公訴意旨認成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㈢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為圖不勞而獲,以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為本案各次侵占、竊盜、搶奪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節,兼衡被告已於105 年3 月2 日與被害人劉宜雯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劉宜雯新臺幣(下同)8,000 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5 年3 月22日前一次給付8,000 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帳戶名稱:劉宜雯,帳號0000-000-0XXXX),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告所犯之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      證據      │    主文    │
│    │      │      │                        │        │      │條    │                │            │
├──┼───┼───┼────────────┼────┼───┼───┼────────┼──────┤
│ 一 │104 年│桃園市│周斌華於左揭時間,至左揭│HTC 廠牌│劉宜雯│刑法第│1.被害人劉宜雯於│周斌華犯侵占│
│ ︵ │4 月3 │桃園區│地點,向販售床組之劉宜雯│Desire81│      │335 條│  警詢及本院準備│罪,累犯,處│
│104 │日中午│三民路│借用右揭手機1 支觀看,隨│6 型號手│      │第1 項│  程序及審理時之│有期徒刑叁月│
│ 年 │12時許│三段11│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機1 支(│      │      │  證述(見偵卷一│,如易科罰金│
│ 度 │      │號全聯│基於侵占之犯意,而以變易│IMEI碼:│      │      │  第13至18頁;本│,以新臺幣壹│
│ 審 │      │社賣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乘劉宜│00000000│      │      │  院105 年3 月2 │仟元折算壹日│
│ 易 │      │內    │雯招呼其他客人時,攜帶右│0000000 │      │      │  日準備程序筆錄│。          │
│ 字 │      │      │揭手機離去。嗣經劉宜雯發│號,價值│      │      │  第4 、5 頁;本│            │
│ 第 │      │      │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8,000 元│      │      │  院105 年3 月2 │            │
│2869│      │      │                        │)      │      │      │  日簡式審判筆錄│            │
│ 號 │      │      │                        │        │      │      │  第6 頁)。    │            │
│ ︶ │      │      │                        │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                        │        │      │      │  局桃園分局偵查│            │
│    │      │      │                        │        │      │      │  隊複式指認照片│            │
│    │      │      │                        │        │      │      │  (見偵卷一第19│            │
│    │      │      │                        │        │      │      │  、20頁)。    │            │
│    │      │      │                        │        │      │      │3.手機包裝、規格│            │
│    │      │      │                        │        │      │      │  照片列印(見偵│            │
│    │      │      │                        │        │      │      │  卷一第21、22頁│            │
│    │      │      │                        │        │      │      │  )。          │            │
│    │      │      │                        │        │      │      │4.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      │                        │        │      │      │  拍照片及現場照│            │
│    │      │      │                        │        │      │      │  片(見偵卷一第│            │
│    │      │      │                        │        │      │      │  27至35頁)。  │            │
├──┼───┼───┼────────────┼────┼───┼───┼────────┼──────┤
│ 二 │104 年│桃園市│周斌華於左揭時間,至左揭│車牌號碼│劉鑑寬│刑法第│1.被害人劉鑑寬於│周斌華犯竊盜│
│ ︵ │7 月15│桃園區│地點,見右揭劉鑑寬所有之│8FP-991 │      │320 條│  警詢時之證述(│罪,累犯,處│
│104 │日上午│興一街│右揭機車停放該處,且未將│號普通重│      │第1 項│  見104 年度偵字│有期徒刑伍月│
│ 年 │7 時許│65巷口│鑰匙拔離,竟意圖為自己不│型機車  │      │      │  第22696 號卷,│,如易科罰金│
│ 度 │      │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      │  下稱偵卷二,第│,以新臺幣壹│
│ 審 │      │      │以該鑰匙啟動油門竊取右揭│        │      │      │  16頁)。      │仟元折算壹日│
│ 訴 │      │      │機車,得手後騎車逃逸。嗣│        │      │      │2.證人即被告之友│。          │
│ 字 │      │      │經警自右揭機車座墊上之安│        │      │      │  人李雪娥於警詢│            │
│ 第 │      │      │全帽內襯,及置物箱內之藍│        │      │      │  、偵訊時之證述│            │
│1994│      │      │色雨衣採得跡證,經送新北│        │      │      │  (見偵卷二第9 │            │
│ 號 │      │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        │      │      │  、10、52頁)。│            │
│ ︶ │      │      │鑑定比對,核與周彬華之DN│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A-STR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        │      │      │  (見偵卷二第29│            │
│    │      │      │情。                    │        │      │      │  頁)。        │            │
│    │      │      │                        │        │      │      │4.失車- 案件基本│            │
│    │      │      │                        │        │      │      │  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      │      │  表(見偵卷二第│            │
│    │      │      │                        │        │      │      │  30頁)。      │            │
│    │      │      │                        │        │      │      │5.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      │  翻拍照片、贓物│            │
│    │      │      │                        │        │      │      │  照片(見偵卷二│            │
│    │      │      │                        │        │      │      │  第31至33頁、第│            │
│    │      │      │                        │        │      │      │  37頁、第39至40│            │
│    │      │      │                        │        │      │      │  頁)。        │            │
│    │      │      │                        │        │      │      │6.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  局104 年9 月4 │            │
│    │      │      │                        │        │      │      │  日新北警鑑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                        │        │      │      │  驗書(見104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20656 │            │
│    │      │      │                        │        │      │      │  號卷,下稱偵卷│            │
│    │      │      │                        │        │      │      │  三,第25、26、│            │
│    │      │      │                        │        │      │      │  53、54頁)。  │            │
│    │      │      │                        │        │      │      │7.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  局樹林分局刑案│            │
│    │      │      │                        │        │      │      │  現場勘查報告暨│            │
│    │      │      │                        │        │      │      │  採證照片、勘查│            │
│    │      │      │                        │        │      │      │  採證同意書、刑│            │
│    │      │      │                        │        │      │      │  事案件證物採驗│            │
│    │      │      │                        │        │      │      │  紀錄表(見偵卷│            │
│    │      │      │                        │        │      │      │  三第44至50頁、│            │
│    │      │      │                        │        │      │      │  第52頁)。    │            │
├──┼───┼───┼────────────┼────┼───┼───┼────────┼──────┤
│ 三 │104 年│新北市│周斌華先佯裝欲向陳樂金購│金項鍊1 │陳樂金│刑法第│1.被害人陳樂金於│周斌華犯搶奪│
│ ︵ │7 月17│樹林區│買酒釀及請教烹調方法,而│條(價值│      │325 條│  警詢、偵訊時之│罪,累犯,處│
│104 │日上午│龍興街│於左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約2 萬元│      │第1 項│  證述(見偵卷二│有期徒刑柒月│
│ 年 │7 時41│32巷24│搭載陳樂金至左揭地點,而│)      │      │      │  第11至14頁;偵│。          │
│ 度 │分許  │號3 樓│乘陳樂金不注意而未及防備│        │      │      │  卷三第33至35頁│            │
│ 審 │      │之樓梯│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      │  )。          │            │
│ 訴 │      │間    │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        │      │      │2.證人即被告之友│            │
│ 字 │      │      │搶奪陳樂金頸項上所配戴之│        │      │      │  人李雪娥於警詢│            │
│ 第 │      │      │右揭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        │      │      │  、偵訊時之證述│            │
│1994│      │      │前揭機車至桃園市桃園區南│        │      │      │  (見偵卷二第9 │            │
│ 號 │      │      │昌東街1 號之元隆銀樓,變│        │      │      │  、10、52頁)。│            │
│ ︶ │      │      │賣與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簡│        │      │      │3.證人簡東海於警│            │
│    │      │      │東海。嗣為警於104 年8 月│        │      │      │  詢時之證述(見│            │
│    │      │      │31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        │      │      │  偵卷二第15頁)│            │
│    │      │      │板橋區南雅南路與館前西路│        │      │      │  。            │            │
│    │      │      │口查獲,始悉上情。      │        │      │      │4.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      │  翻拍照片、現場│            │
│    │      │      │                        │        │      │      │  、證物及銷贓處│            │
│    │      │      │                        │        │      │      │  照片(見偵卷二│            │
│    │      │      │                        │        │      │      │  第33頁背面至35│            │
│    │      │      │                        │        │      │      │  頁、第36頁、第│            │
│    │      │      │                        │        │      │      │  38至4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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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