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斌華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
705 號、第20656 號、第252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斌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斌華①前於民國97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同年6 、7 月間次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有期徒刑1 年,共3 罪;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於同年9 月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同年11、12月間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確定;⑤於同年12月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2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侵占、竊盜、搶奪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分別侵占、竊盜、搶奪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該財物得手,嗣分別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各次所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斌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查被告固於借用系爭手機後,未將該手機返還予被害人劉宜雯,然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於借用手機初始,主觀上即有拒絕返還該手機之不法所有意圖,參以被害人劉宜雯於警詢中時證稱:被告向伊詢問可否讓其看一下手機,伊就把手機拿給他,之後有客人進來,被告就叫伊去招呼客人,後來就將上開手機帶出店外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5248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伊當時是跟她用借的,拿來聯絡上朋友後,伊就過去找朋友而沒有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5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足見被告持有系爭手機,乃被害人劉宜雯同意其持有,惟於使用後方將系爭手機拿走據為己有,顯係易持有為不法之所有之侵占行為甚明。公訴意旨認成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㈢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為圖不勞而獲,以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為本案各次侵占、竊盜、搶奪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節,兼衡被告已於105 年3 月2 日與被害人劉宜雯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劉宜雯新臺幣(下同)8,000 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5 年3 月22日前一次給付8,000 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帳戶名稱:劉宜雯,帳號0000-000-0XXXX),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告所犯之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 證據 │ 主文 │ │ │ │ │ │ │ │條 │ │ │ ├──┼───┼───┼────────────┼────┼───┼───┼────────┼──────┤ │ 一 │104 年│桃園市│周斌華於左揭時間,至左揭│HTC 廠牌│劉宜雯│刑法第│1.被害人劉宜雯於│周斌華犯侵占│ │ ︵ │4 月3 │桃園區│地點,向販售床組之劉宜雯│Desire81│ │335 條│ 警詢及本院準備│罪,累犯,處│ │104 │日中午│三民路│借用右揭手機1 支觀看,隨│6 型號手│ │第1 項│ 程序及審理時之│有期徒刑叁月│ │ 年 │12時許│三段11│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機1 支(│ │ │ 證述(見偵卷一│,如易科罰金│ │ 度 │ │號全聯│基於侵占之犯意,而以變易│IMEI碼:│ │ │ 第13至18頁;本│,以新臺幣壹│ │ 審 │ │社賣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乘劉宜│00000000│ │ │ 院105 年3 月2 │仟元折算壹日│ │ 易 │ │內 │雯招呼其他客人時,攜帶右│0000000 │ │ │ 日準備程序筆錄│。 │ │ 字 │ │ │揭手機離去。嗣經劉宜雯發│號,價值│ │ │ 第4 、5 頁;本│ │ │ 第 │ │ │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8,000 元│ │ │ 院105 年3 月2 │ │ │2869│ │ │ │) │ │ │ 日簡式審判筆錄│ │ │ 號 │ │ │ │ │ │ │ 第6 頁)。 │ │ │ ︶ │ │ │ │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 │ │ │ │ 局桃園分局偵查│ │ │ │ │ │ │ │ │ │ 隊複式指認照片│ │ │ │ │ │ │ │ │ │ (見偵卷一第19│ │ │ │ │ │ │ │ │ │ 、20頁)。 │ │ │ │ │ │ │ │ │ │3.手機包裝、規格│ │ │ │ │ │ │ │ │ │ 照片列印(見偵│ │ │ │ │ │ │ │ │ │ 卷一第21、22頁│ │ │ │ │ │ │ │ │ │ )。 │ │ │ │ │ │ │ │ │ │4.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 │ │ │ │ │ 拍照片及現場照│ │ │ │ │ │ │ │ │ │ 片(見偵卷一第│ │ │ │ │ │ │ │ │ │ 27至35頁)。 │ │ ├──┼───┼───┼────────────┼────┼───┼───┼────────┼──────┤ │ 二 │104 年│桃園市│周斌華於左揭時間,至左揭│車牌號碼│劉鑑寬│刑法第│1.被害人劉鑑寬於│周斌華犯竊盜│ │ ︵ │7 月15│桃園區│地點,見右揭劉鑑寬所有之│8FP-991 │ │320 條│ 警詢時之證述(│罪,累犯,處│ │104 │日上午│興一街│右揭機車停放該處,且未將│號普通重│ │第1 項│ 見104 年度偵字│有期徒刑伍月│ │ 年 │7 時許│65巷口│鑰匙拔離,竟意圖為自己不│型機車 │ │ │ 第22696 號卷,│,如易科罰金│ │ 度 │ │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 │ 下稱偵卷二,第│,以新臺幣壹│ │ 審 │ │ │以該鑰匙啟動油門竊取右揭│ │ │ │ 16頁)。 │仟元折算壹日│ │ 訴 │ │ │機車,得手後騎車逃逸。嗣│ │ │ │2.證人即被告之友│。 │ │ 字 │ │ │經警自右揭機車座墊上之安│ │ │ │ 人李雪娥於警詢│ │ │ 第 │ │ │全帽內襯,及置物箱內之藍│ │ │ │ 、偵訊時之證述│ │ │1994│ │ │色雨衣採得跡證,經送新北│ │ │ │ (見偵卷二第9 │ │ │ 號 │ │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 │ │ │ 、10、52頁)。│ │ │ ︶ │ │ │鑑定比對,核與周彬華之DN│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A-STR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 │ │ │ (見偵卷二第29│ │ │ │ │ │情。 │ │ │ │ 頁)。 │ │ │ │ │ │ │ │ │ │4.失車- 案件基本│ │ │ │ │ │ │ │ │ │ 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 │ │ 表(見偵卷二第│ │ │ │ │ │ │ │ │ │ 30頁)。 │ │ │ │ │ │ │ │ │ │5.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 │ 翻拍照片、贓物│ │ │ │ │ │ │ │ │ │ 照片(見偵卷二│ │ │ │ │ │ │ │ │ │ 第31至33頁、第│ │ │ │ │ │ │ │ │ │ 37頁、第39至40│ │ │ │ │ │ │ │ │ │ 頁)。 │ │ │ │ │ │ │ │ │ │6.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 局104 年9 月4 │ │ │ │ │ │ │ │ │ │ 日新北警鑑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 │ │ │ │ 驗書(見104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20656 │ │ │ │ │ │ │ │ │ │ 號卷,下稱偵卷│ │ │ │ │ │ │ │ │ │ 三,第25、26、│ │ │ │ │ │ │ │ │ │ 53、54頁)。 │ │ │ │ │ │ │ │ │ │7.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 局樹林分局刑案│ │ │ │ │ │ │ │ │ │ 現場勘查報告暨│ │ │ │ │ │ │ │ │ │ 採證照片、勘查│ │ │ │ │ │ │ │ │ │ 採證同意書、刑│ │ │ │ │ │ │ │ │ │ 事案件證物採驗│ │ │ │ │ │ │ │ │ │ 紀錄表(見偵卷│ │ │ │ │ │ │ │ │ │ 三第44至50頁、│ │ │ │ │ │ │ │ │ │ 第52頁)。 │ │ ├──┼───┼───┼────────────┼────┼───┼───┼────────┼──────┤ │ 三 │104 年│新北市│周斌華先佯裝欲向陳樂金購│金項鍊1 │陳樂金│刑法第│1.被害人陳樂金於│周斌華犯搶奪│ │ ︵ │7 月17│樹林區│買酒釀及請教烹調方法,而│條(價值│ │325 條│ 警詢、偵訊時之│罪,累犯,處│ │104 │日上午│龍興街│於左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約2 萬元│ │第1 項│ 證述(見偵卷二│有期徒刑柒月│ │ 年 │7 時41│32巷24│搭載陳樂金至左揭地點,而│) │ │ │ 第11至14頁;偵│。 │ │ 度 │分許 │號3 樓│乘陳樂金不注意而未及防備│ │ │ │ 卷三第33至35頁│ │ │ 審 │ │之樓梯│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 │ )。 │ │ │ 訴 │ │間 │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 │ │ │2.證人即被告之友│ │ │ 字 │ │ │搶奪陳樂金頸項上所配戴之│ │ │ │ 人李雪娥於警詢│ │ │ 第 │ │ │右揭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 │ │ │ 、偵訊時之證述│ │ │1994│ │ │前揭機車至桃園市桃園區南│ │ │ │ (見偵卷二第9 │ │ │ 號 │ │ │昌東街1 號之元隆銀樓,變│ │ │ │ 、10、52頁)。│ │ │ ︶ │ │ │賣與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簡│ │ │ │3.證人簡東海於警│ │ │ │ │ │東海。嗣為警於104 年8 月│ │ │ │ 詢時之證述(見│ │ │ │ │ │31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 │ │ │ 偵卷二第15頁)│ │ │ │ │ │板橋區南雅南路與館前西路│ │ │ │ 。 │ │ │ │ │ │口查獲,始悉上情。 │ │ │ │4.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 │ 翻拍照片、現場│ │ │ │ │ │ │ │ │ │ 、證物及銷贓處│ │ │ │ │ │ │ │ │ │ 照片(見偵卷二│ │ │ │ │ │ │ │ │ │ 第33頁背面至35│ │ │ │ │ │ │ │ │ │ 頁、第36頁、第│ │ │ │ │ │ │ │ │ │ 38至40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