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2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周斌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斌華(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雖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惟其關於本案竊盜犯行,有證人陳美緞、陳誠忠之證述可佐,復有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參諸被告自民國97年以降,有多起竊盜案件,尚有詐欺、搶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於98年4月21日入監服刑,102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2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後,被告於103年間又再犯多起竊盜案件,104年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認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再被告犯本案經察覺後,隨即企圖逃跑,亦有證人陳美緞之證述可參,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105年2月2日執行羈押3月(本案原審於105年3月3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467號宣判後,經延長羈押3月,被告不服原判局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屢執心臟疾病為由,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適用,惟原審業數次函詢或電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被告之身體狀況,得知被告罹患缺血性心臟病,定期門診藥物治療中,若病況穩定,可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有公務電話記錄及函文在卷可稽,是綜觀全部資料並未顯示被告所罹疾病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自應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預防性羈押係考量該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亦鉅,惟伊被訴竊盜犯行,與「重大、鉅大」之要件未合;另原裁定理由所謂「…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改善…」,其中「某種條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之具體意涵為何,未見其明確記載,是原裁定徒以臆測之方式認定伊已具備羈押之理由,已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裁定以證人陳美緞之證詞認定伊於案發現場企圖逃跑一節,與事實不符,伊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供稱伊當時欲上廁所,故係往回收場廁所方向步行,如伊果真欲逃跑,應往回收場外方向始稱合理,況伊如意在行竊,豈有將伊妻子之手機號碼留給對方之理,伊當時確係為聯絡回收紙箱事宜始前往被害人家中;另伊罹患狹心症、缺血性心臟病、冠狀動脈疑似阻塞,直至今日伊之心跳時常僅每分鐘45~49下,甚至曾因心跳僅37下休克緊急外送桃園醫院,105年2月2日所內夜間日誌簿亦有記載測得伊之心跳僅每分鐘39下,而所內心臟科醫師於105年3月底始知上情,故桃園醫院105年4月7日函覆原審105年4月6日心臟內科醫師評估後醫囑固載明「若病況穩定,可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應係指於伊病況穩定之前提下,惟觀諸伊之病況,實無法預料何時心跳將再驟降危及生命,應認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保外治療規定之適用,故請准予撤銷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除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外,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一再破壞社會治安,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足以使人相信被告仍可能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被告否認犯行,惟依證人陳美緞、陳誠忠之證述、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見偵字第8996號影卷第11-11之1反面、17-18、21-23、57-59、81-82頁、原審易字第1467號影卷第28-29頁),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原審詳予評價各該證據後,業於105月3月31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46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現上訴本院中。且被告於(1) 97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2)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3)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1年共3罪、10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判決駁回上訴,搶奪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因(4)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與(5)被告另一施用毒品案件,再據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被告於98年4月21日入監服刑,102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然被告又於103年間犯多起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2416號判決有罪,復於104年間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14、2416號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67號判決(見原審易字1467號影卷第36 -40頁、第86-8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且被告犯本案經察覺後,隨即企圖逃跑,亦有證人陳美緞之證述可參,堪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有羈押之必要。
(二)又被告雖以心臟疾病為由,主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停止羈押。惟被告前已數次以此為由聲請停止羈押,並業由原審數次函詢或電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被告之身體狀況後,分別以104年度聲字第5108、5332號、105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駁回被告聲請。且依桃園醫院心臟內科醫生105年4月6日醫囑,被告罹患缺血性心臟病,定期門診藥物治療中,若病況穩定,可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有公務電話紀錄2紙、桃園醫院105年4月7日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原審104年度聲字第5332號、105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等資料(見原審聲字第1017號卷第33-35頁、第37-38頁反面、聲字第575號影卷第26-27頁)在卷可稽,是綜觀全部資料,被告所罹疾病如確有外醫需求,尚能以戒護方式處理,而未顯示被告所罹疾病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
(三)又原審既已逐一列出被告多年來竊盜犯行,依其犯罪歷程,堪認被告確有竊盜之慣行,業具體說明「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法律要件,認定被告已具備羈押之理由。被告抗告謂原裁定未說明其引述「某種條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之具體意涵為何云云,尚無足取。
(四)此外,證人陳美緞於案發當日記憶清晰之際,即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在清點過程中大約15時12分許,我女兒突然叫我說那名不明男子(指被告)又回來了,趕快報警,然後我就立刻撥打埔子派出所報警,在我報警的當下,那名男子也進來家一樓了,結果驚動我先生,我先生就跑出來問他說『要做什麼』,結果那名男子就要跑掉了,要跑的過程中就被我先生抓住,接著警察到場把他逮捕了。」等語(見偵字第8996號影卷第15頁反面),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若其確係欲上廁所而非逃離,衡情應向告訴人說明其用意,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再進入廁所,豈有於進入他人住宅後,經人呼叫仍不予理會逕行離去之理。是證人陳美緞前開證述,當係可信,被告辯解即屬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且被告所罹疾病尚非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而駁回其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理由,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且對於證人之證述及其是否犯罪,再為實體上之爭執,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