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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林涵雯林涵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斌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斌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含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 周斌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6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88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7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7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 周斌華前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③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1年(共3 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判決、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④於98年間因強盜、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6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其中強盜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5 號判決駁回上訴,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238 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判決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二字第61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末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46 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無罪確定;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①至⑤之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㈢ 詎周斌華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2 段與復興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以試劑檢驗針筒內殘留之毒品,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3665號卷第24頁),屬查獲且經被告自承:「(問:扣案物是否為你所有?)是」、「(問:本案你的所有扣案物是否供施用毒品使用?)是的」(見毒偵字第3665號卷第77頁;毒偵字第2794號卷第32頁反面),乃與本件犯行具關聯性之毒品,是上開扣案檢驗後剩餘之注射針筒1 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陳紀語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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