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斌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46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9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斌華前於⑴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⑵97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⑶97年間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駁回上訴確定;⑷97年間復又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6月、詐欺部分有期徒刑3月(共2 罪)、強盜罪部分有期徒刑6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嗣周斌華就強盜部分上訴(上開竊盜及詐欺等罪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5 號判決駁回上訴,周斌華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04186號發回,嗣歷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38號、101 年度上更㈡字第61號、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46號改判處周斌華無罪確定;⑸9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98年4月21日入監服刑,至102年12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周斌華於104年4月12日中午,偕同其不知情之女友李雪娥(未據起訴)搭乘由不知情之陳誠忠(未據起訴)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陳誠忠及李雪娥在車內等候,周斌華則自行下車步行至隔壁即慈文路289 號李長華(起訴書誤載為陳美緞,應予更正)之住宅兼營資源回收處所,見該處1 樓大門敞開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進入該處1 樓李長華之房間,徒手竊取李長華所有置於零錢盒內之平日資源回收所得1 千餘元,並裝入在該房間內所竊得之乙只白色塑膠袋內,於同日13時5 分許,手持上開內裝有所竊得現金之白色塑膠袋步出房門,並旋坐上在屋外等候之陳誠忠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後離開現場。同日13時8分許,周斌華要陳誠忠駕車折返李長華上開住處,復自行下車進入李長華1 樓住處(此部分不涉及竊盜,另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並逕自步上2樓,適在2樓之李長華之女走至樓梯口處見狀詢問周斌華有何事,周斌華稱欲請李長華載送回收後隨即離去,李長華之女與同在2 樓之李長華配偶陳美緞發覺有異,經觀看住處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周斌華稍早曾進入李長華房間內,並於離開時手持1 袋物品坐上門外等候之計程車離去等情,旋打電話告知李長華上情並要其儘速返回清點物品。同日15時11分許,周斌華又搭坐陳誠忠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返回李長華住處,逕自進入李長華1 樓住處(此部分不涉及竊盜,另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見該處通往2 樓樓梯口關上門,乃往回走出1 樓門外,當場為李長華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被告於原審時則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審易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無意見(按被告僅爭執證人李長華、陳美緞、陳誠忠證述之證明力;見本院卷第84、10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進入李長華房間,拿取乙只塑膠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李長華係作回收廠,伊常經過,覺得他很可憐,伊認識很多電子廠商想介紹給他配合作回收,案發當天伊去找李長華要講其他量比較小的廠商資源回收的事情,進去時伊喊了2聲,1 樓全部都是回收,左邊有一個房間,上面沒貼不能進入的告示,伊就進去了,因為太黑看不到東西,又摸不到開關,但有看到1 個塑膠袋,剛好伊有衣服要送洗,就把塑膠袋拿走,坐上陳誠忠駕駛的計程車離開,陳誠忠迴轉後不到20公尺,伊叫陳誠忠把伊載回資源回收廠,想把電話留給李長華,就又到回收廠1樓,伊敲門並開門上2樓,李長華的女兒在2 樓樓梯口看著伊問伊要幹嘛,伊就留下伊的電話,請李長華回來後聯絡伊就走了,上了陳誠忠計程車,伊跟李雪娥坐在後座,李雪娥拿伊放在中間的空塑膠袋,問伊做什麼,伊說裝衣服,計程車就往慈文路方向走,伊發現塑膠袋是髒的,就下車打電話順便把塑膠袋丟掉,下午3 點回去回收廠是因為沒有接到李長華的電話才回去,到那邊的時候警察就來了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周斌華於104年4月12日中午,偕同女友李雪娥搭乘陳誠忠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陳誠忠及李雪娥在車內等候,周斌華自行下車步行至李長華位於慈文路289號之住家兼營資源回收處所,空手進入1 樓李長華使用之房間內,同日13時5 分許手持塑膠袋乙只步出房門,並走出屋外坐上陳誠忠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後離開現場。同日13時8 分許,周斌華又搭乘陳誠忠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折返李長華上開住處,自行下車進入李長華1 樓住處,並逕自步上2樓,適在2樓之李長華之女走至樓梯口處見狀詢問周斌華有何事,周斌華稱欲請李長華載送回收後即離去,李長華之女及李長華配偶陳美緞發覺有異,經觀看住處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周斌華稍早曾進入李長華房間內,並於離開時手持1 袋物品坐上門外等候之計程車離去等情,即撥打電話告知李長華上情並要其返回清點物品。同日15時11分許,周斌華又要陳誠忠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返回李長華住處,又逕自進入李長華1樓住處,見該處通往2樓樓梯口關上門,乃往回走向門口,為李長華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周斌華等各節,業據證人李雪娥、陳美緞、陳誠忠、李長華分別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至11-1頁、第15頁反面至18頁、第57至58頁、第80至82頁、原審易字卷第29頁反面至33頁、第70頁反面至7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4、54、55頁、第120至121頁、原審易字卷第73至77頁),復經原審勘驗李長華上開住處監視錄影光碟無訛,有原審105年1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28至29頁),此外,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原審易字卷第63至66頁),上述各情堪予認定。
(二)觀諸證人陳美緞於偵查時證稱:「....,在該名男子1 時多來這裡留下電話離開後,我們覺得怪怪的,有開監視器看,才發現該名男子在中午12時許,就曾經進到我們家1樓在我老公房間拿了1包不知道什麼東西離開,.....。(問:遭竊何物?)被偷了2,000至3,000元的零錢,零錢是放在我老公1 樓的房間。他當時在外面撿回收,不在房間內」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我先生發現他放在房間裡面裝零錢盒子內的零錢都不見了,多少錢我先生其實不清楚,....我於偵訊時只是說個大概」、「(問:失竊金錢是銅板或鈔票?)我不知道,我先生只有告訴我零錢不見了」、「(問:你先生何時發現房間裡面的零錢不見了?)報警抓到被告後,我先生清點之後才發現」、「(問:裝零錢的盒子是你先生每天都會確認裡面有無錢嗎?)我先生賣完回收就會把錢放進去。我先生每天都會去賣回收。在案發前1 日也有去賣回收,他每天早上都有去賣」、「(問:你先生是否賣完回收後會把賣回收的錢放在房間的盒子裡?)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證人李長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事發後你是否有清點房間內失竊物品?)是,有一些零錢不見了,這些零錢我放在一個籃子裡面」、「(問:是否知道不見的零錢有多少?)我不清楚,我每日資源回收所賣得的錢我都放進籃子裡面,所以案發當日籃子裡面有多少錢我也不清楚。該些零錢有紙鈔、也有銅板」、「(問:你方才所述放零錢的籃子是位於房間何處?)我的床是上下舖,我睡在下舖,上舖就是放籃子的地方」、「(問:你稱放零錢的盒子多久會清點或將錢收起來1 次?)大概10天或有要繳錢用的時候會拿起來。我每次清點的時候只會將鈔票拿起,零錢就一直留在籃子裡」、「(問:案發前,你最後1 次清點零錢是何時?)忘記了」、「(問:案發時零錢最少有多少錢?)1,000多元,不會超過2,000元。銅板不會很多,賣的大部分是100 元,所以是紙鈔」、「我賣得的金額中的百元鈔票也會放在籃子裡面,因為我賣得的錢我都會放在籃子裡面,我不會放在身上」、「裝零錢的容器是一個小小的塑膠盒,像便當盒的大小,我剛才講籃子是講錯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1至72頁),核證人陳美緞、李長華所證上情互核相符,並無歧異,衡諸證人陳美緞、李長華與被告間原本即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怨糾紛,為被告所不爭執,渠等復就所為證言具結以擔保所證述為真實,自無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益徵證人陳美緞、李長華上開證述並非虛妄足以採憑。又證人李長華證稱案發當日遺失之資源回收現金約1千多元,不會超過2,000元等語,雖無法確定實際失竊之金額,然衡諸李長華以資源回收為業,每次或每天資源回收所出售之所得本即不固定,何況李長華係將平日回收所得均統一放置在其房間零錢盒內,平均每10天或有需要用錢時才會取出計算,是其證稱當日遺失之資源回收現金約1千多元,不會超過2,000元一情,難認有何背離常情而不可採信,而被告既否認本件竊盜犯行,以致本院無從再查得李長華確實失竊現金之金額,是應認證人李長華所證其遭竊之金額為1 千餘元與事實較相符合可採,起訴書所載李長華遭竊金額不詳之零錢乙節,應予更正。
(三)被告雖辯以伊進去李長華房間內僅拿了1 只塑膠袋,並未竊取房間內之零錢云云。惟查,被告於104年4月12日中午乘坐陳誠忠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至李長華上開住處後,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39秒許進入該處1 樓,走到離門口最近第1間房間前停住,1手扶著門並伸頭朝內部探去,隨後進入該房間內,至同日13時5分8秒許從房間內走出,左手拿著1 個袋狀物,隨後走出李長華住處,移動過程可見被告右手提著1 袋狀物,之後坐進計程車內等情,業據原審勘驗李長華住處之監視錄影光碟無訛,有卷附原審105年1月28日審判筆錄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28、29頁、偵查卷第22、23頁),被告並坦認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該房間,拿取1 塑膠袋走出房間並坐上陳誠忠之計程車離開現場等情不諱,上情自堪予信實。而被告進入李長華房間斯時,李長華並不在房內,業據證人陳美緞及李長華證述在卷,亦為被告所是認,衡之被告與李長華間既不相識,縱如被告所辯伊至該處係要找李長華談資源回收之事,然其在打開房門探頭入內查見李長華不在房內之際,其自應改至他處尋找或擇日再前往洽談,豈有未經許可即逕自進入他人房間,復待在房內長達5 分多鐘之理,被告上開舉動違背常情事理之處已不言可喻。被告另辯稱:伊那段時間待在房間,是因為房間很暗,伊一直在找電燈開關云云,又稱伊有一直叫但沒有人回應,伊想要看看,所以要開燈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76頁),然依證人李長華所證:「我房間裡有燈,如果開燈就可以看到房間裡面的狀況,房間門打開若沒有開燈,也不會很暗,因為外面光線也可以透入房間。房間門打開後可以看到電燈開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2頁),參佐前揭李長華房間空間狹小,面積僅約3 坪大,除牆上及衣櫃上掛滿衣物,李長華所睡上下舖置於房間最角落,床舖及其餘空間復堆置大量雜物,幾乎僅能容納1 人行走;及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李長華房間前,緊臨該房間外走道及旁邊空間處明顯可見光線明亮充足,則有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65、66頁、偵查卷第22頁正反面),由此堪見被告僅須打開房門,透過房間外光線一眼望之即可環視該空間甚小之房間全貌,立時即可發覺李長華確實不在房內,其卻待在3 坪大且堆滿衣物之狹小空間長達5 分多鐘僅為尋找電燈開關,所辯上情顯與常情大相逕庭,難予採信。更何況房間既無人在內,被告堅持待在他人房內打開電燈,究竟所為何來,更足啟人疑竇。復再依證人陳美緞證稱:「案發後房間有遭翻動,電風扇還有打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對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走出李長華房間時手持該只塑膠袋外觀明顯呈現內裝有物品沈甸之狀態,而非如空塑膠袋般輕盈空飄之樣態,佐以證人陳誠忠及李雪娥均證稱有看到被告自李長華住處走出時手持乙只袋子坐上計程車等語,益見被告所持該塑膠袋顯有相當重量及體積之醒目外觀,始能立時吸引陳誠忠及李雪娥之目光而輕易查覺被告手持乙只袋子之事實,益見被告辯稱伊自李長華房內僅拿取1 空塑膠袋,係要裝送洗的衣服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合上述被告與李長華於案發前並不相識,其於案發當日第1 次前往李長華上開住處,未經許可無故進入李長華房間,斯時李長華並不在房內,被告仍待在房內長達5 分多鐘,且原本空手進入李長華房間,卻於走出房間時手持外觀顯非空無一物之袋子,並旋坐上陳誠忠所駕營業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因被告2 度折返李長華住處,為李長華之女及李長華配偶陳美緞發覺有異,觀看監視錄影畫面,查知被告稍早即侵入1樓李長華房間之事,相隔不到2小時,被告第3 度回到李長華住處時,即報警處理,經清點房內物品確認李長華所有置於零錢盒內之平日資源回收所得1 千餘元遺失等節,暨被告所辯各情有如上述與事實不合,復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信等各項客觀事證,相互佐參,被告自李長華房間內除竊取其所自承之塑膠袋乙只外,顯然尚有裝在塑膠袋內之李長華所有置於零錢盒內之1千餘元現金,已臻明確。
(五)被告另執證人李雪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拿塑膠袋內沒有東西云云置辯,惟觀之證人李雪娥於警詢時指稱:周斌華有交東西給我,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直接放在座位旁邊,我完全不知道他拿什麼東西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嗣後在偵查時又改稱塑膠袋內沒有東西,前後未盡相符,已難遽信何者為真。且衡諸案發當時李雪娥與被告為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為渠2 人供明在卷(現為配偶關係),其2 人關係自屬密切,自亦難期其能公允證述。況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把東西交給李雪娥,是放在伊等座位中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復又與證人李雪娥上開所證相齟齬,益彰證人李雪娥前揭證述非可採信,亦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另以伊為警查獲時在伊身上並無查得李長華住處之物品及伊如果有偷東西,沒必要再回到案發地點並留下手機予李長華家人云云為辯,惟查被告自李長華房間走出後即坐上陳誠忠所駕營業用小客車離開現場,雖2度折返李長華住處走上2樓,遇見李長華之女並與之交談後離去,然該時李長華之女及李長華配偶陳美緞尚未查知被告稍早侵入1 樓李長華房間之情事,已如前述,嗣被告安然離去後又搭坐陳誠忠所駕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自立新村,被告即將該只塑膠袋持下車,再上車時即不見該只塑膠袋,而係改持1 褐色盒子上車並交予李雪娥,渠等再前往李長華住處等情,業據證人陳誠忠、李雪娥證述詳實在卷(見偵查卷第11至11-1頁、第17至18頁、第81至81頁、原審易字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由此堪見被告走出李長華房間時手持該只塑膠袋,,於渠等安然離開李長華住處並搭車前往自立新村某處時,已經被告以不詳方式脫離其持有,自並兼及塑膠袋內所裝物品,實屬灼然。準此,被告第3 度回到李長華住處遭警查獲時,未能在其身上或隨身物品查得該只塑膠袋或其他屬李長華之財物,亦屬當然。至被告嗣後兩度折返李長華住處並曾留下電話究竟是為聯絡李長華資源回收之事、抑或食髓知味欲再度犯案,真正緣由不得而知,惟上述各情均不足影響依前揭客觀事證已足證明被告於第1 次進入李長華住處,並侵入1 樓李長華房間內竊取李長華所有置於零錢盒內之平日資源回收之現金1 千餘元及用以裝上開財物之乙只塑膠袋等竊盜犯行,被告上揭所辯,均無足採憑。
(六)末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桃園市○○區○○路000 號乃李長華及其家人之住處,雖兼作資源回收處所,惟任何人不得隨意進出,而被告進入之房間係李長華睡覺休息的房間,房間裡有床、枕頭、棉被、衣櫃、李長華的衣服等情,業據證人陳美緞、李長華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30頁、第70頁反面至71頁),且觀諸上開李長華住處係一集合式連棟透天3至4層樓房,除1 樓門口及屋內前半段空間堆放資源回收物品外,與後半段空間僅以門簾相隔,除走道外並有數間房間,包括上開供李長華休憩使用之房間,及通往2 樓之樓梯,其房屋外觀及內部陳設顯然與一般住家無異,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0、61頁),佐以被告進入1 樓穿過門簾,在離門口最近第1間房間即李長華房間待長達5分多鐘,其對該處1 樓後半段空間明顯為供居住場所,加以李長華房間內擺有床舖、衣櫃並掛滿衣物,顯為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自無不知之理,被告辯稱伊認為該處是回收廠,且該處未懸掛不得進入之告示牌,不知道係李長華之住宅云云,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就李長華之零錢盒採驗有無留存伊之指紋云云,因證人李長華證稱該零錢盒已經丟掉(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已詳述如前,是認被告聲請對零錢盒為指紋鑑定一節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侵入上開供李長華居住使用之住宅房間內行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判例、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侵入李長華上開住宅房間內行竊,自無再論以侵入住宅罪之餘地,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挸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按原審判決執證人李長華所證其遭竊金額1 千餘元,不超過2 千元等語,而認本件被告自李長華房間內所竊得之金額不超過2千元,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竊取之金額為1千餘元有所不同,因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逕予更正之),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竟竊取被害人財物,事後又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分毫,兼衡酌其業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悛悔,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及經濟狀況勉維、被害金額、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暨被告為累犯,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揆諸前揭說明,顯不足憑採,且原審判決亦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復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