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檜營
黃惠貞
施雲騰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檜營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惠貞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雲騰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檜營與黃惠貞為夫妻,因謝檜營向許陳阿樓借款,而於民國100 年5 月21日與黃惠貞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 萬元之本票1 紙,並交付許陳阿樓作為擔保。許陳阿樓屆期提示上開本票而未獲兌付後,乃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623號裁定核准並確定在案,許陳阿樓並於101 年4 月6 日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謝檜營名下所有之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豐野段(下稱楊梅區豐野段)306 、309 、554 、555 、558 、559 、560 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然因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無人應買,執行程序遂告終結,許陳阿樓因而取得本院於102 年3 月26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而許陳阿樓再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查封謝檜營名下所有之楊梅區豐野段306 、309 、558 、559 、560 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6日以102 年度司執威字第26450 號函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嗣經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而撤銷查封。詎謝檜營、黃惠貞竟意圖損害許陳阿樓之債權,為避免再遭強制執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與女婿施雲騰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24日,將謝檜營名下所有之楊梅區豐野段309 、558 、559 、560 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予施雲騰,致許陳阿樓對於謝檜營、黃惠貞之上開債權難以受償,足以生損害於許陳阿樓。嗣經許陳阿樓於同日調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陳阿樓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謝檜營、黃惠貞、施雲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背面)。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3 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謝檜營、黃惠貞將楊梅區豐野段309 、558 、559 、560 等地號土地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施雲騰,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謝檜營辯稱:伊自從投資公司以後,開始向施雲騰借貸,每次借款金額為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但上開借款均不曾簽立借據或簽發本票予施雲騰收執,截至99年3 月為止,累計約有500 多萬元,伊遂簽發票面金額為520 萬元之本票,交予施雲騰收執並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伊於99年6月間又向施雲騰借款160 萬元,並於101 年4 月間將楊梅區豐野段557 、565 、567 、568 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800 萬元抵押權予施雲騰,惟上開土地之實際價值不足80萬元,再於101 年5 月間將楊梅區豐野段301 、302 、303 、330 、404 、427 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100 萬元抵押權予施雲騰。惟因前開2 次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實際價值,均未超過200 萬元,伊遂於103 年1 月24日將楊梅區豐野段309 、558 、559 、560 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予施雲騰。是以,伊總共積欠施雲騰將近1,000 萬元。施雲騰雖然沒有要求在伊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但是伊主動告知施雲騰要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作為保障施雲騰對伊之債權。至於伊積欠告訴人許陳阿樓借款部分,因伊經營不善,已告知告訴人會慢慢償還債務云云;被告黃惠貞辯稱:伊知道謝檜營為施雲騰設定抵押權乙事,有駕車搭載謝檜營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謝檜營告知伊欲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施雲騰,伊就任由謝檜營處理云云;被告施雲騰辯稱:謝檜營確實有向伊借款,但伊不曾要求謝檜營簽立借據或簽發本票,謝檜營有告知伊要設定抵押權給伊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但謝檜營並沒有講清楚,伊也不知道謝檜營要以何物設定抵押權,直至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前,才知道謝檜營以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謝檜營於100 年5 月21日與被告黃惠貞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440 萬元之本票1 紙,並交付告訴人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惟告訴人於屆期提示而未獲兌付後,乃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623號裁定核准並確定在案,告訴人並於101 年4 月6 日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謝檜營名下所有之楊梅區豐野段554 、306、309 、555 、558 、559 、560 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然因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無人應買,執行程序遂告終結,告訴人因而取得本院於102 年3 月26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嗣告訴人再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查封被告謝檜營名下所有之楊梅區豐野段306 、309 、558 、559 、560 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6日以102 年度司執威字第26450 號函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嗣經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而撤銷查封,有上開本票、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102 年3 月26日桃院晴101 司執威字第26394 號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102 年4月16日桃院晴102 司執威字第26450 號查封登記函、楊梅區豐野段309 、558 、559 、560 等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1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謝檜營於101 年4 月26日將名下所有之楊梅區豐野段471 、557 、565 、567 、568 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被告施雲騰設定800 萬抵押權,又於同年5 月18日將名下所有之楊梅區豐野段301 、302 、303 、330 、404 、427 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被告施雲騰設定100 萬元抵押權,再於103 年1 月24日將其名下所有之楊梅區豐野段309 、558 、559 、560 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被告施雲騰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等情,業據被告謝檜營、黃惠貞於警詢及本院104 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蕭宇軒律師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9頁),並有各該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68頁至第8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楊梅區豐野段309 、558、559 、560 等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3日回函檢附103 年楊地字第17720 號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洵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75年10月15日廳刑一字第885 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參照),自亦可構成損害債權罪。查告訴人於101 年4 月6 日持本票及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謝檜營、黃惠貞之財產強制執行,因被告謝檜營遭查封之不動產,拍賣後無人應買而由本院於102 年3 月26日核發桃院晴101 司執威字第26394 號債權憑證,而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之金額為440 萬元,及自100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顯然告訴人之票據債權未獲得清償,依前開說明,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被告謝檜營、黃惠貞縱於103 年1 月24日,始將被告謝檜營名下所有之楊梅區豐野段309 、558 、559 、560 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被告施雲騰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惟告訴人自102 年3 月26日起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被告謝檜營原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又處於隨時得受告訴人強制執行之狀態,則被告謝檜營、黃惠貞於前揭時、地為被告施雲騰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自符合刑法第356條所稱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之行為。
㈣被告3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謝檜營迄今已積欠施雲騰約1,000 多萬元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然查,被告謝檜營已於101 年4 月26日及同年5 月18日,分別為被告施雲騰在其名下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設定800 萬元、100 萬元之抵押權,合計已足擔保900 萬元債權,業如前述,則依被告謝檜營於96、97年間已向被告施雲騰借款約260 多萬元,並於99年3 月間又陸續向被告施雲騰借款約500 多萬元,再於99年6 月向被告施雲騰借款16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謝檜營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其等間借款債權合計約為920 萬元(計算式:260 萬元+500 萬元+160 萬元=920 萬元),並勾稽上開抵押權所設定擔保之債權總額為900 萬元(計算式:800 萬元+100 萬元=900 萬元),足見被告謝檜營於101 年4 月26日及同年5 月18日為被告施雲騰設定之抵押權,已足以確保其對被告施雲騰之償債能力,而被告3 人嗣後103 年1 月24日又設定抵押權乙情,既未敘明其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又未提出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相關憑據,是被告謝檜營、黃惠貞是否於前揭時、地有為被告施雲騰設定抵押權之必要,實屬有疑。
⒉另就被告謝檜營與被告施雲騰間是否有借款債權存在乙節,被告謝檜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於6 、7 年前(即96、97年間)已向施雲騰借款260 多萬元,並有簽發本票及為施雲騰設定抵押權,伊以前都有償還施雲騰借款,後來是因為經商失敗,無力清償債務,施雲騰始要求伊提供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且施雲騰於100 年間知道伊無法再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就一直向伊討債務,伊才會於法院撤銷查封後,將楊梅區豐野段309 、558 、559 、560 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施雲騰設定抵押權,而伊與施雲騰間借款方式,是約1 個月借款2 次小筆金額,每次約3 萬元至5 萬元,借款完畢後,伊有一陣子不敢再向施雲騰繼續借款,是過了幾個月後再向施雲騰繼續借款,若是大筆金額,則是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84頁),而被告施雲騰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伊與謝檜營、黃惠貞2人女兒謝莉婷於學生時期就認識,伊經常去謝莉婷住處,謝檜營說要周轉資金而向伊借款,每次借款金額3 萬元至5 萬元,且不曾簽立借據或本票,謝檜營前前後後約向伊借款700 萬元,而伊於99年間第一次向銀行申請貸款時,有向謝檜營、黃惠貞提及此事,當時有略微提過希望其2 人給予伊保障,然當時只是隨口說說,並沒有要求2 人一定要做什麼,近幾年黃惠貞、謝檜營才向伊拿身分證、印鑑去辦理抵押權設定,伊並未過問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及擔保物究竟為何云云(見他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90頁),經核前揭被告謝檜營、施雲騰2 人之供述,就96、97年間借款當時有無簽立本票、借款金額是否曾有10萬元至20萬元、有無催討債務與要求設定抵押權等細節均未相符,被告施雲騰甚且對於抵押權金額及擔保物之內容毫無所知,核與常情相違,要難謂被告謝檜營、施雲騰間借款債權確實存在。
⒊至於被告謝檜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為伊積欠施雲騰借款共1,000 多萬元,所以為施雲騰設定抵押權,每次借款金額約10萬元至20萬元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被告施雲騰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謝檜營迄今已向伊借款1,000 多萬元,每次借款金額約3 萬元至5 萬元不等,多則10萬元至15萬元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經核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前開供述,顯見其等於檢察官起訴後,就答辯方向及內容漸趨於一致,尤其被告施雲騰就借款予被告謝檜營之總額部分翻異其詞,是被告謝檜營、施雲騰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⒋況衡諸常情,一般人從事與他人金錢借貸行為,為期能確保債務人償還債務,並避免債務人事後否認債權,為求小心、謹慎而書立借據或簽發票據等相關文書,作為彼此間確實有借款債權存在之憑據,尤以在借款金額龐大或債務人多次借款而未曾償還債務時,更須書立相關文書作為借貸之依憑。而本案被告施雲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從18、19歲學生時期,就開始借錢予謝檜營,而謝檜營借款迄今,均未曾償還借款,且伊無法詳細估算全部借款金額,只知悉後來有1 紙票面金額為520 萬元之本票,再加上伊向銀行申請貸款及賣出房屋所得,合計大約是1,000 萬元,而相關債權之擔保,只有上開本票及事後在謝檜營名下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而已,歷次借款並未曾簽立借據或其文件,而伊交付借款方式,均是以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正、背),則以被告謝檜營向被告施雲騰借款從未還款,被告施雲騰竟一再出借款項,甚且以向銀行貸款、出售房屋之方式將款項借貸予被告謝檜營,自被告施雲騰年約18、19歲起至本案起訴時年紀為32歲止,借款時間長達13、14年,借款金額高達1,000 萬元,卻從未於借款之同時要求被告謝檜營書立借據或提供擔保,任由被告謝檜營於事後依其意願隨意簽立本票或設立抵押,其2 人更無法提出任何被告施雲騰交付款項予被告謝檜營之證明,益徵被告謝檜營、施雲騰所辯其等間有1, 0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核屬虛捏之詞,委無可採。
⒌至於被告施雲騰辯稱:伊不知道謝檜營要提供何擔保品設定抵押權,直至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前,才知道謝檜營以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伊云云,固否認其與被告謝檜營、黃惠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惟查,被告施雲騰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伊於99年結婚前,有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謝檜營,謝檜營於取得後約3 、4 個月,始將上開證件及印章交還伊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足見本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並非被告施雲騰第1 次將上開證件及印章交由被告謝檜營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而被告施雲騰於本件設定抵押權前之102 年12月間,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其在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課長一職,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理應知悉上開證件及印章之重要性,然竟對被告謝檜營借取證件及印章之原因,未詳加詢問而逕自出借,且係第2 次將證件及印章交予被告謝檜營使用,更應對被告謝檜營借取之目的加以釐清,俾以保障其自身權益,更遑論被告謝檜營與施雲騰間並無1,0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是被告施雲騰上開所辯,洵不足取。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檜營、黃惠貞、施雲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謝檜營與被告黃惠貞間,被告黃惠貞明知被告謝檜營欲將楊梅區豐野段309 、558 、559 、560 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被告施雲騰設定抵押權乙情,行為時又分擔駕車搭載被告謝檜營前往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事後亦受有告訴人債權難以受償之利益,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雲騰雖非告訴人之債務人,而為無身分之人,惟與債務人即被告謝檜營、黃惠貞為共同正犯,就前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犯行,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併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謝檜營、黃惠貞對告訴人負擔債務,竟以為被告施雲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被告3 人所為誠屬不當,且迄今未有任何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顯然毫無任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