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4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4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春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春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春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巨蛋側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7 時5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五族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2 個及吸食器1 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春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4 張。
㈢扣案之分裝袋2 個、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縱被告於上開侵占案件執行完畢後另有其他數罪併罰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上開決議內容,亦不影響該侵占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檢察官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足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另扣案之分裝袋2 個及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詳見毒偵字卷第7 、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