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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7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7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家翔

      戴心怡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翔、戴心怡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一千元以下」、「銀元三千元以下」均係提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三萬元以下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均應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修正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九萬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等自係較為有利。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6條等規定。

4.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前揭座談會提案之同一邏輯,其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吳家翔、戴心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與案外人胡占江(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75號判決確定)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復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利益,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其等之犯罪分工結構、參與程度,暨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諭知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894號
    被      告  吳家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心怡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翔與戴心怡為夫妻,於民國94年間某日起至95年3月7日
    止,受僱於胡占江(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易字第2575號判決確定),分別擔任業務員及助理
    。吳家翔、戴心怡與胡占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
    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某場所,
    由胡占江負責出資,吳家翔使用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負責招攬客戶即賭客,並收發開戶資料及客戶帳
    戶,戴心怡提供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與賭客對賭匯入賭資及匯出賭金之用,並協助填
    寫匯款單、建檔客戶資料,共同以泰發、聯發、金寶、寶盛
    、恆陞、寶發、全虹、嘉誠、保誠、日勝、聯合、全明、遠
    東等期貨公司名稱,利用臺灣加權股票指數、金融類股指數
    、電子類股指數之成交點數漲跌為計算標的,與賭客對賭財
    物而提供賭博場所。渠等與賭客之輸贏計算方式係以「口」
    為單位,由不特定之賭客撥打電話至該交易站以現價或預約
    報價方式下單,該交易站再依賭客資力差異,每口收取賭客
    新臺幣(下同)400元至600元不等之手續費抽頭牟利;另臺
    灣加權股票指數每點均為200元,金融類股指數每點均為
    1,000元、電子類股指數每點均為4,000元,設若賭客下單買
    「多」,當賭客購買之臺灣加權股票指數、金融類股指數或
    電子類股指數上漲,以200元、1,000元、4,000元乘以賭客
    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客戶每口所贏款項;反之
    ,倘賭客購買之指數下跌,則為賭客每口所輸款項。另賭客
    下單買「空」,而所購買之指數下跌,以200元、1,000元、
    4,000元乘以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賭客每口所
    贏款項;反之,倘所購買之指數上漲,則為賭客每口所輸款
    項。嗣經客戶黃采苹、黃靜雯、黃秋熒、黃佳雯檢舉,因而
    查獲。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翔、戴心怡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黃采苹、黃靜雯、黃秋熒於詢問時證述綦詳,復有前開帳
    戶交易明細1份、前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在卷可稽,被
    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涉有違
    反期貨交易法罪嫌,然查,被告2人並未實際下單至合法之
    期貨交易市場,而係與賭客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賭博
    ,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是其等行為並非期貨交易法之規
    範對象,自與期貨交易法無涉。然因此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
    一事實,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邵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7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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