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司啓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司啓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司啓明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又於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216 條、第│ │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210條 │ ├─────┼────────┼────────┼────────┤ │犯罪日期 │103 年2 月18日凌│103 年4 月22日凌│101年5月15日 │ │ │晨2時許 │晨3時許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偵│ │及案號 │偵緝字第174號 │偵字第1653號 │字第8831 號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易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 │ 事│ │739號 │1437號 │537號 │ │ 實├──┼────────┼────────┼────────┤ │ 審│判決│103年7月14日 │103年9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易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 │ 定│ │739號 │1437號 │537號 │ │ 判├──┼────────┼────────┼────────┤ │ 決│確定│103年9月10日 │103年10月29日 │103年12月26日 │ │ │日期│ │ │ │ ├──┴──┼────────┴────────┴────────┤ │ 備 │ │ │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