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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5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翁儀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54號

異議人
即受刑人配偶施從俠
受刑人
徐瑞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犯毀損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 年度執字第61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並非壞人,可能不太懂法,又做事衝動,才會犯錯,現受刑人發監執行,願意認罪認錯,且其係家中經濟來源,僅靠伊做零工,難以維持自己和兩個就學小孩生活開銷,請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讓受刑人早日出監,以後不會再犯錯,做一個遇事冷靜之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瑞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就所犯竊佔罪(2 罪)、強制罪、侵入住宅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處3 月、4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嗣執行檢察官衡量⑴受刑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本案係因告訴人與受刑人間有民事訴訟紛爭,受刑人於告訴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後,竟不待司法判決結果,先後於100 年5 月5 日、100 年6 月27日、100 年6 月30日,以破壞門鎖、更換門鎖、堆置物品等方式,竊佔系爭房屋,甚至以大鐵槌敲壞系爭房屋牆壁,並妨礙告訴人進入及使用系爭房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純良,⑵受刑人犯罪情狀:受刑人至判決確定為止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100 年6 月30日侵入告訴人系爭房屋內並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際,經警員劉俊戒據報到場處理,受刑人仍不退出系爭房屋,而與警員在場僵持,甚至欲強行進入告訴人房間內,受刑人數次侵入系爭房屋,破壞系爭房屋門鎖、牆壁等重要結構,見告訴人係一女子,猶欲強行進入其房內,經告訴人哭求而未遂行,甚至在執行公權力之警員到場之際,仍無視公權力之行使,其藐視法紀之心,昭然明確,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程度影響,惡性非輕,⑶本案於100 年6 月8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承辦檢察官於100 年8 月23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受刑人於偵查程序中未見反省,此由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中提及「被告態度囂張霸道,目無法紀」乙節即可窺見,且受刑人於100 年10月20日以1 萬元交保後,即不斷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承辦檢察官、准予羈押法官瀆職,於101 年7 月26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有罪後,再告發受命法官瀆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誣以承審法官及審判長收受賄賂為由聲請迴避,經該法院以裁定駁回,再續告發承審法官瀆職,受刑人濫告承辦及相關公務員瀆職,顯見毫無悔悟之心,且可徵受刑人深知訴訟權利猶不以民事訴訟方式解決紛爭,而以刑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身心畏懼,惡性實屬重大,若未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准其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04 年度執字第6141號執行卷,核閱卷內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2232號裁定、告訴人簡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5 月12日簽、104 年5 月19日執行筆錄、104 年執丙字第6141號執行指揮書(甲)查明無誤,是本案執行檢察官已就個案情形,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段、情狀及犯後態度等情,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前揭主張,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無涉,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異議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54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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