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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2377號

更定累犯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商啟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237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趙曼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87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曼韶於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曼韶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9日執行期滿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②同一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①、②罪刑嗣經同一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未履行完畢。受刑人於前開①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102 年7 月20日再犯本件竊盜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次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7月19日執行期滿出監,而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2 年7 月20日,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之上揭說明,是受刑人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然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據此,聲請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237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更定累犯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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