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意如(原名劉玉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24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意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意如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1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受刑人後於102 年2 月4 日前某日及102 年2月4 日又犯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次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1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2 年2 月4 日,故意再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2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之上揭說明,是受刑人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然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據此,聲請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