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驛所犯如附件編號1 至5 、8 至11、22至23所示之罪,所處如該等附件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件編號6 至7 、12、14至16所示之罪,所處如該等附件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就附件編號1 至5 、8 至11、17至19、21至23及編號6 至7 、12至16、20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2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即關於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參照)。即已定執行刑之數罪,不得部分拆出,而與他罪所宣告之刑另定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編號1 至5 、8 至11、22至23及編號6至7 、12、14至16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人雖聲請就如附件編號17至19、21所示之罪與附件編號1 至5 、8 至11、22至2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就附件編號13、20所示之罪與附件編號6 至7 、12、14至1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附件編號17至21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件編號13之罪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103 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原再字第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附件編號17至21所示之罪既曾經定執行刑確定在案,即不得再將該等編號所示之罪拆出後與附件其餘各罪另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附件編號13部分業經無罪確定,是此等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