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運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運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運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為得以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具狀表明聲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8 月。 │ │ │ │科罰金,如新臺幣 │ │ │ │ │1,000元折算1日。 │ │ ├───────┼─────────┼─────────┼─────────┤ │ 犯罪日期 │101年10月13日 │102年1月31日 │97年4 月下旬某日至│ │ │ │ │同年月25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 │第519號 │第949號 │4440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 │102 年度桃簡字第16│104 年度審易字第75│ │ 實 │ │712 號 │54號 │3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2年8月16日 │102年9月6日 │104年6月17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24│102 年度桃簡字第16│104 年度審易字第75│ │ 判 │ │27號 │54號 │3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11月21日 │102年10月7日 │104年7月21日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3 年度執緝字│察署103 年度執緝字│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第1024號 │第1025號 │10893號 │ │ ├─────────┴─────────┤ │ │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63號 │ │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臺灣桃│ │ │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更字第2386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