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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74號

更定累犯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賴鵬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7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詩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94年度訴緝字第111 、122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式,而為猥褻之行為,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92年9 月24日又犯強盜等案件,其中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11 、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9年7 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92年9 月24日與柳常青、王小珍、王能欽共同犯加重強盜等罪,其中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11 、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有是號刑事判決書可佐(至共同犯加重強盜罪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4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8 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01號就該部分之刑更定為累犯)。是受刑人甲○○前犯竊盜罪,既係於89年11月23日始執行完畢,則受刑人於92年9 月24日再犯本案加重強制猥褻罪之犯行,核屬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以累犯論。又上開加重強制猥褻罪原指揮書執畢日期固為98年2 月13日,後因上開共同加重強盜罪確定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聲字第210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並因而換發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2 月13日,則兩罪因僅有一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執行指揮書亦為單一,故本案加重強制猥褻罪應認尚未執行完畢,亦查未經赦免,茲檢察官就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111 、122 號判決所處之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7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更定累犯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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