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秀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秀盈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秀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 至2 、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秀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共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係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各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犯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3 至5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5 之罪,雖曾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雖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予敘明。另聲請書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偵查機關年度案件誤載為「103 年度毒偵字第3974號」;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誤載為「103 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爰均更正如附表所示,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宣 告 刑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日期 │103年4月12日上午某│103年11月5日晚間6 │103 年4 月12日下午│ │ │時 │時許 │5 時50分為警採尿時│ │ │ │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 │時 │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年度案號 │察署103年度毒偵字 │察署103年度毒偵字 │察署103年度毒偵字 │ │ │第1965號 │第4488號 │第1965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 │ 事 │ │1073號 │113號 │1073 號 │ │ 實 ├──┼─────────┼─────────┼─────────┤ │ 審 │判決│103年10月14日 │104年5月27日 │103年10月14日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確 ├──┼─────────┼─────────┼─────────┤ │ 定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判 ├──┼─────────┼─────────┼─────────┤ │ 決 │確定│103年11月10日 │104年6月22日 │103年11月10日 │ │ │日期│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備 註 │察署103年度執字第 │察署104年度執字第 │察署103年度執字第 │ │ │16678號 │9619號 │16679號 │ │ │ │ │(已執畢) │ └─────┴─────────────────────────────┘ ┌─────┬─────────┬─────────┬─────────┐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有期徒刑6月,如易 │有期徒刑2月,如易 │ │ │ 宣 告 刑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日期 │103年9月15日下午 │103年9月15日下午2 │ │ │ │2時20分許為警採尿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 │ │ │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某時 │時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年度案號 │察署103年度毒偵字 │察署103年度毒偵字 │ │ │ │第3974號 │第3974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 │ 後 │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 │ │ 事 │ │1929號 │1929 號 │ │ │ 實 ├──┼─────────┼─────────┼─────────┤ │ 審 │判決│104年5月27日 │104年5月27日 │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 │ 確 ├──┼─────────┼─────────┼─────────┤ │ 定 │案號│同上 │同上 │ │ │ 判 ├──┼─────────┼─────────┼─────────┤ │ 決 │確定│104年6月22日 │104年6月22日 │ │ │ │日期│ │ │ │ ├──┴──┼─────────┴─────────┼─────────┤ │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 │ │ │ │ 9618號 │ │ │ 備 註 │2.編號4至5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 │ │ │ │ 度審訴字第192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 │ │ 刑7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