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袁大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袁大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大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袁大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 份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102年1月12日 │102年1月10日 │102年3月5日 │ ├─┬──┼──────────────┼──────────────┼──────────────┤ │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81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381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 │104年度簡字第98號 │ │實├──┼──────────────┼──────────────┼──────────────┤ │審│判決│102年8月27日 │102年8月27日 │104年6月29日 │ │ │日期│ │ │ │ ├─┼──┼──────────────┼──────────────┼──────────────┤ │ │法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8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 │104年度簡字第98號 │ │判├──┼──────────────┼──────────────┼──────────────┤ │決│確定│103年1月8日 │102年8月27日 │104年7月20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 │ │ │20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被告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 │ │ │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8號│ │ │ │判決先後駁回上訴後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