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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花滿堂韓金秀蔡國在張祺祥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
袁大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袁大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依卷內資料,原審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審判期日之傳票,已依法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既事先未陳明有何不能到庭之原因,且不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事後亦無提出有何正當理由之書狀及事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關於一造辯論之規定,不待上訴人陳述逕行判決,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未就量刑範圍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尚非適法,爰懇請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核係依憑主觀而為主張,況依卷內訴訟資料,顯示原審關於如何科刑部分,審判長確有依法命檢察官表示意見。綜上,本件上訴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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