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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7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7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智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劉智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10月13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2 年1 月14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3 年6 月8 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3 年10月12日,均係在103 年10月13日之前,且本件受刑人就所犯附表編號1-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同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  犯罪日期    │103年4月28日    │102 年1 月14日  │103年6 月8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撤│檢察署103 年度毒│
│              │偵字第2041號    │緩毒偵字第32號  │偵字第2279號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
│實│          │975 號          │1051號          │1152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3 年9 月19日  │103 年10月14日  │103年11月11日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判│案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
│決│          │975 號          │1051號          │1152號          │
│  ├─────┼────────┼────────┼────────┤
│  │確定日期  │103 年10月13日  │103 年11月27日  │103年12月12日   │
├─┴─────┼────────┴────────┴────────┤
│ 備        註 │1-3案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
└───────┴──────────────────────────┘
附表
┌───────┬────────┬────────┬────────┐
│    編號      │       4        │(以下空白)    │                │
├───────┼────────┼────────┼────────┤
│    罪名      │竊盜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                │
├───────┼────────┼────────┼────────┤
│  犯罪日期    │103 年10月12日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3 年度偵│                │                │
│              │字第26080號     │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    │104 年度壢簡字第│                │                │
│實│          │88 號           │                │                │
│審├─────┼────────┼────────┼────────┤
│  │判決日期  │104 年1 月16 日 │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    │104 年度壢簡字第│                │                │
│決│          │88號            │                │                │
│  ├─────┼────────┼────────┼────────┤
│  │確定日期  │104 年2 月8日   │                │                │
├─┴─────┼────────┼────────┼────────┤
│ 備        註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7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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