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建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建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12月1 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3 年3 月14日,係在103 年12月1 日之前,且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經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是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建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攜帶兇器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6 月23日 │103 年3 月14日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 案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2987號 │103 年度偵字第12655 號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3 年度壢簡字第1511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3 年11月3 日 │103 年11月28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103 年12月1 日 │103 年12月22日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