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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96號

更定累犯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猷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17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猷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猷儀(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3月間又故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惟漏未宣告為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受刑人復於102 年3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而於103 年12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6 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原審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謂裁判確定前已發覺,另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確定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19 年11月23日,並非已執行完畢,自合於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是以,原確定判決既漏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96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更定累犯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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