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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減字第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黃俊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鼎元(原名賴送欽)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聲減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鼎元於附表一所列日期犯如附表一所列之罪,經如附表一所列之法院判處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一所列編號1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均已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惟各該罪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規定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就受刑人前所犯之數罪(例如:甲、乙、丙三罪),已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如檢察官其後再就該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該數罪中之一罪(例如:甲罪),單獨請求與該數罪以外之其他之罪(例如:丁、戊二罪)定應執行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178 號之案件事實)。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 三) 決議第2 號參照),依此意旨之反面解釋,若未合於「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要件」,即難認數罪中之已執行完畢之一罪屬「執行未完畢」之罪。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1 即附表二編號1 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餘罪,前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9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已於96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各該判決、裁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 之罪),既已與同表之餘罪定應執行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自不得再單獨就該罪與附表一所示之其餘各罪定應執行刑,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滋折抵計算之困擾,而應予駁回;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既無從再與附表一所示之餘罪再定應執行刑,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依上開說明,自已經執行完畢,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罪(另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11日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第一號決議要旨參照),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與法亦有未合,而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公司法          │公司法        │公司法        │
│                │通危險罪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 月,減│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
│(保安處分/褫奪 │                │為有期徒刑1 月15│減為有期徒刑1 │減為有期徒刑1 │
│公權)          │                │日              │月15日        │月15日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5 月 9日    │91年8 月16日    │91年8 月29日  │93年5 月2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年 度 及 案 號 │檢察署93年度偵第│檢察署102 年度偵│院檢察署102 年│院檢察署102 年│
│                │8688號          │第24948號       │度偵第24948號 │度偵第24948號 │
├───┬────┼────────┼────────┼───────┼───────┤
│最  後│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                │院            │院            │
│      ├────┼────────┼────────┼───────┼───────┤
│      │案    號│93年度壢交簡字第│103 年度壢簡字第│103 年度壢簡字│103 年度壢簡字│
│事實審│        │915 號          │500號           │第500號       │第500號       │
│      │        │                │                │              │              │
│      ├────┼────────┼────────┼───────┼───────┤    
│      │判決日期│93年7 月19 日   │104 年3 月12日  │104 年3 月12日│104 年3 月12日│
├───┼────┼────────┼────────┼───────┼───────┤
│確  定│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                │院            │院            │
│      ├────┼────────┼────────┼───────┼───────┤
│      │案    號│93年度壢交簡字第│103 年度壢簡字第│103 年度壢簡字│103 年度壢簡字│
│判  決│        │915號           │500號           │第500號       │第500號       │
│      ├────┼────────┼────────┼───────┼───────┤
│      │判    決│93年9 月28日    │104年 4月 7日   │104年 4月 7日 │104年 4月 7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所  犯  法  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法第9 條  │
│                │條之3           │                │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合於減刑條例之│合於減刑條例之│
│條例            │定              │定              │規定          │規定          │
│                │                │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1月15日 │已減刑          │已減刑        │已減刑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              │  
│公權期間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592號       │
│                │檢察署93年度執字│                                                │
│                │第4173號        │                                                │
│                ├────────┴────────────────────────┤
│                │1.編號1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2.編號2~4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                         │
└────────┴─────────────────────────────────┘
附表二: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公共危險罪        │山坡地保育條例    │藥事法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月       │
│(保安處分/褫奪 │                  │                  │                  │
│公權)          │                  │                  │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5 月9 日      │91年8 月1 日起至91│88年起至91年3 月間│
│                │                  │年9 月5 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年 度 及 案 號 │察署93年度偵字第86│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察署92年度偵字第  │
│                │88號              │133 號            │18285 號          │
├───┬────┼─────────┼─────────┼─────────┤
│最  後│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案    號│93年度壢交簡字第  │93年度訴字第1401號│93年度訴字第1559號│
│事實審│        │915 號            │                  │                  │
│      ├────┼─────────┼─────────┼─────────┤
│      │判決日期│93年7 月19日      │94年4 月1 日      │94年3 月8 日      │
├───┼────┼─────────┼─────────┼─────────┤
│確  定│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案    號│93年度壢交簡字第  │93年度訴字第1401號│93年度訴字第1559號│
│判  決│        │915號             │                  │                  │
│      ├────┼─────────┼─────────┼─────────┤
│      │判    決│93年9 月28日      │94年5 月5 日      │94年5月19 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93 年度執字第 │察署94 年度執字第 │察署94 年度執字第 │
│                │5951號(業經執行完│3955號(業經執行完│3240號(業已執行完│
│                │畢)              │畢)              │畢)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月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減字第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