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0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原名賴送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5年度執聲字第2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等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⑴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可否易科罰金、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得宣告應執行之刑之法定上、下限,已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經比較新舊刑法結果,以舊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
三、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附 件┌──┬───────┬───────┬──────────┐│相關│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新舊法比較 ││法令│ │ │ │├──┼───────┼───────┼──────────┤│得否│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1.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易科│第二項:「併合│第二項:「前項│ 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罰金│處罰之數罪,均│規定於數罪併罰│ 者,依修正前之法律││ │有前項情形,其│,其應執行之刑│ ,得易科罰金,依修││ │應執行之刑逾六│未逾六月者,亦│ 正後之法律,則不得││ │月者,一同」 │適用之」 │ 易科罰金。 ││ │ │ │2.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 │ │ 之法律,對被告較為││ │ │ │ 有利。 │├──┼───────┼───────┼──────────┤│易科│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1.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罰金│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前段:「│ 算標準,應以銀元一││之折│犯最重本刑為五│犯最重本刑為五│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算標│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日,上開數額應依││準 │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而受六個月以下│而受六個月以下│ 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 規定,提高為一百倍││ │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 折算一日,等如以銀││ │、教育、職業、│新臺幣一千元、│ 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 │家庭之關係或其│二千元或三千元│ 以下折算一日,再依││ │他正當事由,執│折算一日,易科│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行顯有困難者,│罰金」 │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得以一元以上三│ │ 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 │元以下折算一日│ │ 幣後,應以新臺幣三││ │,易科罰金」 │ │ 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 ├───────┼───────┤ 折算一日。 ││ │罰金罰鍰提高標│刪除罰金罰鍰提│2.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 │準條例第二條:│高標準條例第二│ 算標準,係以新臺幣││ │「依刑法第四十│條 │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一條易科罰金或│ │ 千元折算一日。 ││ │第四十二條第二│ │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項易服勞役者,│ │ 之法律,對被告較為││ │均就其原定數額│ │ 有利。 ││ │提高為一百倍折│ │ ││ │算一日;法律所│ │ ││ │定罰金數額未依│ │ ││ │本條例提高倍數│ │ ││ │,或其處罰法條│ │ ││ │無罰金刑之規定│ │ ││ │者,亦同」 │ │ │├──┼───────┼───────┼──────────┤│宣告│刑法第五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1.修正前刑法對宣告多││多數│第五款:「數罪│第五款:「數罪│ 數有期徒刑者,應於││有期│併罰,分別宣告│併罰,分別宣告│ 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徒刑│其罪之刑,依左│其罪之刑,依下│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者,│列各款定其應執│列各款定其應執│ ,定其刑期,但不得││得定│行者:五、宣告│行者:五、宣告│ 逾二十年。 ││應執│多數有期徒刑者│多數有期徒刑者│2.修正後刑法則修正為││行刑│,於各刑中之最│,於各刑中之最│ 不得逾三十年。 ││之上│長期以上,各刑│長期以上,各刑│3.經比較結果,以舊法││、下│合併之刑期以下│合併之刑期以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限 │,定其刑期。但│,定其刑期。但│ 利。 ││ │不得逾二十年」│不得逾三十年」│ ││ │。第六款:「宣│。第六款:「宣│ ││ │告多數拘役者,│告多數拘役者,│ ││ │比照前款定其刑│比照前款定其刑│ ││ │期,但不得逾四│期。但不得逾一│ ││ │個月」 │百二十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