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昱豪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昱豪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黃昱豪、張銘恩(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下稱黃昱豪、張銘恩等人),因張銘恩與他人起衝突,心生不滿,認欲尋釁之該他人居住於張志誠之胞兄張志豪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0 號住處,詎黃昱豪、張銘恩等人均明知張志誠、張志豪兄弟住宅所處巷道住宅稠密,並有車輛停放於密接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倘將汽油潑灑於地並點火引燃,可能造成汽油流淌風勢助力致火勢延燒至易燃燒爆炸之汽、機車進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以及火勢可能延燒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凌晨某時許,分由張銘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不詳成年人到上址巷道處,即先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永安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15元汽油後分裝成1 瓶玻璃瓶裝、1 瓶塑膠保特瓶裝之汽油瓶(均未扣案),而於101 年8 月13日凌晨5 時10分,黃昱豪、張銘恩等人便攜帶上開汽油及棍棒,至桃園市○○區○○街00巷0 ○0 號及同巷3 號張志豪、張志誠兄弟住處門口,不斷來回騎乘機車於該巷道大聲叫囂,並持該處鄰里乾粉滅火器四處噴灑,且持棍棒(均未扣案)敲打損壞同巷2 之1 號張志豪住處前其所有之監視器,並敲凹損壞其住處鐵門,致生損害於張志豪,復由張銘恩、黃昱豪各持上開汽油瓶1 瓶,分別點火引燃汽油後丟擲該汽油瓶潑灑汽油放火於張志豪住宅門前、該巷道汽、機車旁之路面2 處,即離去現場,致生公共危險,嗣火勢因乏助力燃燒殆盡自行熄滅,上址住宅則未被燒燬而未遂,黃昱豪、張銘恩等人接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志豪、張志誠,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下開所引用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 包含人之供述證據、書證及物證)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昱豪固坦承有事實欄所示噴灑滅火器、叫囂恐嚇及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辯稱:伊去現場是去幫張銘恩,因為張銘恩係伊朋友,他說他被欺負,案發時張銘恩從巷口丟汽油彈,汽油彈有滑行,所以起火點不只一處,伊只有看到張銘恩丟那一個汽油彈而已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昱豪有事實欄所示與他人聚眾來回騎乘機車叫囂、噴灑滅火器且毀損監視器、鐵門之事實,除經被告黃昱豪坦承在卷外,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銘恩、證人張志誠、張志豪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復證人張銘恩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85 號案件審理時以被告身份供述: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放火、恐嚇、毀損之犯罪事實,是黃昱豪叫伊去買汽油,伊買回後將汽油分裝2 瓶,1 瓶給黃昱豪,他接手後沒說什麼,他點了就丟了,伊丟的是玻璃罐、大罐的保力達瓶,黃昱豪丟的是塑膠的、小罐的保特瓶,本件肇因為伊與綽號「小MO」之人有糾紛,黃昱豪說他找到「小MO」,他準備要到場助陣的人都找好了,所以才去等語(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85 號卷第155 頁背面至第156 頁背面),而其於本案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案發時伊聽到有人出聲叫伊去買汽油,聲音感覺是黃昱豪,伊不是親眼看到而是耳朵聽到。伊買回後將汽油分裝2瓶,1 瓶直接拿給黃昱豪,點火時伊與黃昱豪一人丟1 瓶,當時因為現場已經噴滅火器看不到巷子裡面,只是往巷子裡丟,之後就一哄而散,現場除了伊與黃昱豪2 人丟汽油彈外,其他人沒有丟,只有噴滅火器和毀損,本件是伊與「小MO」的事情,黃昱豪說他要幫伊、挺伊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67至70頁背面),可知證人張銘恩對於事實欄所示由其與被告黃昱豪各持汽油瓶1 瓶,分別點火引燃汽油後丟擲該汽油瓶潑灑汽油放火以及本件肇因之動機等重要事實,於前案審理時立於被告身份接受裁判時及本院審理中立於證人身份具結證述時均證述一致,復以本件證人張銘恩於前案過程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放火犯行且未指證被告黃昱豪,至送測謊鑑定時於測後晤談方坦承犯行,並書寫自白書略以:「我買完汽油後回去對方家的巷口,點火丟進去巷子裡,我就騎車跑了,後來有騎回去看,可是巷口已經有警察,所以我就走了。之前不敢講是因為認了其他罪(應指放火部分),害怕會關很久,所以才不敢認的,我希望法官能給我一次機會,讓我有可以悔改的機會,因為我想好好重生做人」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自白書附卷可參(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85 號卷第70頁、第73頁),此後於該案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放火犯行,並於該案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時指證共同放火之另一人即為被告黃昱豪,並稱「之前認罪沒有講黃昱豪的原因是因為不敢講,因為人都是他找的,我怕他會對我不利」等語(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85 號卷第157 頁背面),至本件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上開內容時,其已以受刑人身份執行該案裁判之刑期,並稱:「我一開始想說幫黃昱豪講話,後來我覺得紙包不住火,我就不敢再說謊,我測謊後我就坦承,我是真的有心悔改,我不知道為什麼黃昱豪不認」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69頁背面),可知案發後證人張銘恩尚因畏罪,並基於友誼、懼怕被告黃昱豪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於前案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且未指證被告黃昱豪,而於前案測謊後始坦承犯行,認罪悔悟,並於最後審理期日指證被告黃昱豪,並無將罪責推諉被告黃昱豪1 人以求脫免罪責或藉此刻意延滯訴訟之情,待至本件本院審理時,其已為放火罪刑入監服刑,與被告黃昱豪間已無何利害衝突,卻仍堅指被告黃昱豪不移,自此過程觀之,可認證人張銘恩所陳於前案之初未能指證被告黃昱豪之原因,尚屬合理,故於前案最後審理期日及本案審理時指證被告黃昱豪,應屬實在,並無誣指被告黃昱豪入罪之動機與必要。參之其於本院作證時其臉色、神情及語氣肯定直切,確有悔悟自新之象,益證其證言應有相當憑信性。又證人張志誠於偵查中證述:現場有丟玻璃瓶及保特瓶的汽油在住家門口的地上,有引爆燒起來,我的住家是在我哥(即張志豪)的斜對面等語(偵卷第59頁),復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下樓來時火已經熄掉,伊只注意到巷道汽車旁那個留下汽油彈的痕跡等語(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85 號卷第131 頁),且證人張志豪於偵查中證述:伊案發時有在3 樓往下看,有聽到丟汽油彈的聲音,在伊住處鐵門門口巷道馬路上有一處火光很大片,火也有潑到其他地方,而伊家樓下也有一處,在過去的地方也有丟汽油彈等語(偵卷第69頁),可知證人張志誠證述現場所發現裝置汽油的玻璃瓶、保特瓶容器,巷道馬路上明顯火燒痕1 處,以及證人張志豪所證述案發時見到除巷道馬路上外,其住家樓下也有一處火光等情,足佐證人張銘恩上開所述汽油彈係以玻璃瓶、塑膠瓶分裝為2 瓶後丟擲之情為真,故起火點因此有2 處,且被告黃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案發時伊到現場時開始就有人砸東西,伊有噴滅火器和砸盆栽,是為了叫囂和嚇他們,汽油是張銘恩去買的,他買的2 個罐子都有裝汽油,一個是玻璃罐、一個塑膠的,伊就走了,然後就看到巷子裡面著火,但不知道是誰丟的云云(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85 號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可知被告黃昱豪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證人張銘恩有分裝2 汽油彈,且於案發之初眾人便已噴灑滅火器叫囂、毀損之情,亦足佐證人張銘恩所述有分裝2 汽油彈,且現場因已噴灑滅火器視線不清,汽油彈僅能往巷子裡丟擲之情,亦屬實情,應為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現場僅張銘恩丟擲1 汽油彈,且可親見該汽油彈因滑行故起火點不只一處等情,除與其之前所陳相異,亦與上開證人所述並不相符,顯係為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又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於住處門前潑灑汽油,而於行為人以打火機為點火前即遭制止而未及點火,尚未達於著手放火之行為,而僅屬預備之階段(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31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507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被告行為雖未引燃火勢,然汽油為易燃之液態燃料,潑灑在地面後經揮發至空氣中,遇有火星極易引燃,被告潑灑汽油,復取出打火機,其行為有發生實害結果之高度危險,自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黃昱豪確已點火引燃汽油後丟擲該汽油瓶潑灑汽油之事實,業據證人張銘恩指證明確,佐以證人張志豪、張志誠亦均證述案發時現場有火光,熄滅後現場路面留有燒黑痕跡等情,是足認本件被告黃昱豪與證人張銘恩2 人除點燃打火機外,更進一步以打火機點燃引信而燃燒汽油後丟擲,且丟擲點分於告訴人張志豪住處前以及於停放位置密接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汽車旁之路面,衡諸常情,著火之汽油溢流或風勢助力後,將有延燒住宅或先延燒汽、機車後延燒住宅之可能,此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通常社會生活經驗者所週知之常理,被告黃昱豪自難諉為不知,是其等所為顯已著手放火之行為。是被告黃昱豪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黃昱豪與張銘恩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昱豪等人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2 次丟擲汽油放火以及來回叫囂噴灑滅火器,敲打監視器、鐵門以恐嚇被害人,係在密切時、地下所為,接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屬接續犯,各以一罪論。又被告黃昱豪上開恐嚇、毀損他人物品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3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被告黃昱豪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黃昱豪以恣意毀損他人財物,並聚眾叫囂噴灑滅火器,且放火欲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以此恐嚇被害人,無視被害人及鄰近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幸火勢未釀成災害,惟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逃避訴訟經本院通緝始緝獲,亦拒提供其他共犯以供追查,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甚劣,雖於前案與被害人張志豪、張志誠達成和解,應與證人張銘恩連帶給付被害人新臺幣15,000元,惟和解金額均由證人張銘恩給付,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85 號卷第159 頁),且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被告黃昱豪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汽油瓶、棍棒等物,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