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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黃珮如林姿秀官怡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清涼
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選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清涼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林清涼與王培強均為桃園市桃園區龍壽里第1 屆里長選舉之里長候選人,該次選舉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至9 月5 日受理候選人登記之申請,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且該次選舉僅有林清涼、王培強登記參選,王培強時則為桃園縣桃園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龍壽里現任里長。詎林清涼明知王培強並未宣稱龍壽里有於桃園縣桃園市103 年里環保志工隊志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獲得特優第一名,龍壽里亦非倒數第二名、龍壽里守望相助隊之帳目有公開,並非不透明,竟意圖使王培強不當選,基於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擬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內容不實之草稿後,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阿洪」印製內容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實文宣,再交由不知情之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於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日即103 年10月27日起至103 年11月20日之期間,接續發放該等內容不實之文宣予不特定之龍壽里里民而傳播之,足生損害於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王培強之名譽。嗣經王培強取得該等文宣後,於103 年11月20日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培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清涼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虛編不實事項,其只是代表里民之心聲想要問問現任里長王培強而已。其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宣以紅色字體將龍壽里標示為8 ,只是想要讓年紀大的里民一看就知道龍壽里是在倒數第二個,且龍壽里只是甲等,並非特優第一名。又因李連富擔任守望相助隊之財務長卻未看過帳目,其認為龍壽里守望相助隊之帳目應該要公開,才會製作發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宣云云。辯護人為其辯以: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宣,被告見王培強誇稱成績為特優,然經被告查證後,龍壽里僅獲得甲等,又因排名並未寫數字,龍壽里由上而下排列在第8 ,被告為方便說明方以倒數第二稱之,此為事實之陳述,並無誹謗之意。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宣,被告對於守望相助隊帳目是否公開並不知情,然因守望相助隊常務監事李連富告知守望相助隊之帳目從未公布,被告方於文宣內提出質疑,請求王培強釋疑,並非傳播虛構事實云云。經查:

㈠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繩以誹謗之刑責,是該條第3 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非不能構成誹謗罪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因重大輕率而未加查證,或持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之態度,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類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64、55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培強均為桃園市桃園區龍壽里第1 屆里長選舉之里長候選人,該次選舉僅有渠等2 人登記參選,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證人王培強於競選時則為桃園縣桃園市龍壽里現任里長,被告於該次選舉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日即103 年10月27日起至證人王培強提出本案告訴之103 年11月20日間某日,有草擬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宣草稿後,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阿洪」印製文宣,再交由不知情之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於上開期間內發放予龍壽里里民,嗣該次選舉由被告當選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選訴字卷第23頁反面、25至28、122 頁反面),與證人王培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選訴字卷第44頁正反面、45頁反面、46頁反面至4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宣、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05 年1 月12日桃選一字第1050000157號函暨其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130 號卷【下稱選他字卷】第35、36頁,本院選訴字卷第59至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宣部分:

⒈證人王培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年均會有桃園縣桃園市環保志工隊志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該競賽結果並無名次,只有分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宣中1 至9 之名次是被告自行加上去,其有跟里民說龍壽里之守望相助隊在全國以及桃園縣市之評比都是第一名,但並未對外宣稱龍壽里各項評比都是績優第一名,亦未對外宣稱龍壽里於桃園縣桃園市103 年里環保志工隊志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是特優第一名,桃園縣桃園市103 年里環保志工隊志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之獎金是作為環保志工旅遊與餐會之開銷,所有參加環保志工的人都知道有舉辦餐會與旅遊,社區公布欄也有公布開銷等語(見選他字卷第29頁,本院選訴字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48頁反面至49頁);證人即龍山里里長林曾麗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縣桃園市的每個里都有參加桃園縣桃園市103 年里環保志工隊志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該競賽是由桃園縣政府(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請公正人士來評比,評比結果有分特優、優等、甲等,沒有排名,特優就全部都是特優,優等就全部都是優等,同等之中並無何者優先,其有看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宣右方的表格,該表格是桃園縣桃園市清潔隊發給各里里長公文上面有的表格,但公文上面的表格並沒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宣上之表格一般有紅色的數字排序編號,龍山里雖然是放在優等中的第一個,但並非優等第一名,只是剛好如此而已等語(見選他字卷第66頁,本院選訴字卷第86、88頁),依據上開證人王培強、林曾麗環之證詞內容,可知龍壽里參加桃園縣桃園市103 年里環保志工隊志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之評比結果雖為甲等,然該競賽並未分名次,龍壽里於桃園縣桃園市103 年里環保志工隊志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評分成績表中雖置放於倒數第二格,然並非倒數第二名之事實甚明。

⒉又觀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宣內容,其上記載「有人常說本里各項評比都是特優第一名?」、「今天有一份103 年市公所舉辦的『里環保志工隊志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本里是倒數第二,這也算是特優第一名嗎?」等語,又於文宣右上方張貼證人王培強之競選廣告看板照片,右下方則張貼桃園縣桃園市103 年里環保志工隊志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評分成績表,自上而下分為特優、優等及甲等3 個等地,龍壽里記載於表格自下方數來第2 個,且位於甲等之等地內,另於各等地內均有以紅色字體自上往下依序以阿拉伯數字標序,甲等等地內係以紅色字體自上往下標示1 至9 ,龍壽里經紅色字體標示為8 ,並有以紅色橢圓圈將「8 龍壽里」、「甲等」、「甲等獎:獎勵金新台幣9,000 元」圈出等情無訛,有該文宣1 份附卷足憑(見選他字卷第35頁),以該文宣有上開文字之記載,又以紅色字體為上開標示,並張貼上述之證人王培強之競選廣告看板照片,則該文宣顯在表示龍壽里於桃園縣桃園市103年里環保志工隊志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中獲得倒數第二名,且有指摘證人王培強有宣稱龍壽里於各項評比即包括桃園縣桃園市103 年里環保志工隊志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之評比結果均為特優第一名之意,惟觀諸證人王培強上開競選廣告看板照片內容,競選廣告看板上記載「王培強」、「桃園市8 年來唯一榮獲內政部頒發績優里表揚」、「桃園市8 年來唯一榮獲績優示範社區表揚」、「桃園縣評鑑連續5 年榮獲桃園市第一名」、「榮獲桃園市績優里長表揚」等文字,並未記載龍壽里於桃園縣桃園市103 年里環保志工隊志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獲得特優或第一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製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宣是要讓里民知道龍壽里只有甲等,不是特優,紅色字體是其自己加上去的,其只是要讓年紀大的選民比較好找,一看就知道龍壽里在倒數第二個,事實上龍壽里並非倒數第二名,證人王培強的競選廣告看板上有說龍壽里是特優第一名,但其去調資料出來,也只有甲等而已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第25至26、123 頁),足認被告明知龍壽里於桃園縣桃園市103 年里環保志工隊志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並非倒數第二名,仍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宣內記載與事實不符之「本里是倒數第二名」等事項,且證人王培強未曾宣稱龍壽里於桃園縣桃園市103 年里環保志工隊志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獲得特優第一名,被告仍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宣內記載「有人常說本里各項評比都是特優第一名?」、「這也算是特優第一名嗎?」,以使人誤會證人王培強曾宣稱龍壽里於桃園縣桃園市103年里環保志工隊志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為特優第一名等不實之事項。

⒊被告雖辯稱其以紅色字體為上開標示只要讓年紀大的里民看清楚而已云云,惟核與其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宣內記載「本里是倒數第二」、「這也算是特優第一名嗎?」等情不符,況被告如係為達成其所述之目的,則以其他方法例如將龍壽里之文字放大或以圓圈將龍壽里圈出均可,當無自行以紅色字體編列名次,並於文宣內表示「本里是倒數第二」等語之必要,顯有誤導選民龍壽里於桃園縣桃園市103 年里環保志工隊志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之評比結果為倒數第二名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㈣關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宣部分:

⒈證人王培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龍壽里之守望相助隊隊長,守望相助隊之款項都有公布在守望相助隊之公布欄給全體隊員知道,里民只要去守望相助隊辦公室都可以看到,守望相助隊的辦公室與環保志工隊的辦公室共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龍祥街與龍泉五街口,開門時里民均可自由進出,守望相助隊之款項是公開透明,並依據隊員之決議以及公家規定使用,每年桃園縣政府均會稽查款項使用之方式,每年年底也要以書面陳報給桃園縣政府,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宣內容影射守望相助隊沒有公開帳目,將補助款不當使用,但實際上守望相助隊之帳目均有公開,且受桃園縣政府監督,被告從未詢問過其有關守望相助隊補助經費運用的問題等語(見選他字卷第29至30頁,本院選訴字卷第46頁反面至47、49至50頁);證人即守望相助隊隊員萬家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97年至103 年參加龍壽里之守望相助隊,有擔任過幹事以及副隊長,守望相助隊之相關帳目有公布在守望相助隊之公布欄,會列舉出守望相助隊之花費多少,隊員都看得到,守望相助隊之辦公室位於桃園市桃園區龍祥街和龍泉五街口,里民如果想要知道守望相助隊之帳目也可以進去看,其不會阻止里民進去,守望相助隊每3 個月有幹部會議,財務人員會在會議上報告守望相助隊之帳目等語(見選他字卷第61至62頁,本院選訴字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53頁);證人即守望相助隊隊員陳木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擔任龍壽里守望相助隊隊員約有3 、4 年,有擔任副小隊長,證人王培強是守望相助隊隊長,一般都是由里長擔任守望相助隊隊長,守望相助隊之帳目每個月都會公布在守望相助隊辦公室之公布欄,其印象中會記錄代墊款、評比獎金等項目,其是負責帶隊巡邏,所以對於守望相助隊之補助款金額不清楚。守望相助隊與環保志工隊的辦公室是在同一個地點,所以環保志工隊也可以看到守望相助隊之帳目,該辦公室是一個貨櫃組合屋,有人值班時,大門就會打開,一般里民也可以進去,里民隨時都可以進去守望相助隊的辦公室,也可以看公布欄,並無管制,辦公室一進去左手邊就是公布欄,很顯眼,如果大門是關起來,里民會去里長辦公室找證人王培強,帳目公布在公布欄很少拿下來,有新的帳目資料才會換等語(見選他字卷第75至77頁,本院選訴字卷第89頁正反面、90頁反面至91頁反面);證人即守望相助隊隊員黃仁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龍壽里守望相助隊擔任隊員不到1 年,龍壽里守望相助隊是晚間9 點值勤,其約晚間8 點30分後就會抵達守望相助隊之辦公室,到值勤前有一段時間沒事做,其就會去看公布欄,公布欄上會有帳目表,印象中會記錄證人王培強代墊多少錢以及購買的食物之支出金額,守望相助隊辦公室大門進去左邊牆壁上有1 個大的公布欄,會張貼婚喪喜慶的帖子還有守望相助隊之活動通知,再直走過去到牆壁處有1 台飲水機,飲水機上方有1 個比較小的公布欄,帳目表會貼在這個比較小的公布欄上,只要進去守望相助隊辦公室的人都可以看到帳目表,且辦公室於值勤時都會對外開放,任何人都可以進來走走、看看,里民有時來守望相助隊辦公室喝水,飲水機就在公布欄下方,里民也會去看公布欄的帳目等語(見選他字卷第75至77頁,本院選訴字卷第92至93頁反面),是依據上開證人王培強、萬家生、陳木盛、黃仁華所證,足見龍壽里之守望相助隊之帳目確實有公布於守望相助隊辦公室之公布欄上。又龍壽里守望相助隊分別於101 年1 月11日晚間8 時、102 年4 月12日晚間7 時30分、102 年7 月5 日晚間8 時、102 年10月18日晚間8 時召開幹部會議,於會議中由財務人員分別報告101 年10月至12月份、102 年1 至3 月份、102 年4 至6 月份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支出明細,詳細帳務內容並將張貼於公布欄等情,有桃園縣桃園市龍壽里守望相助隊幹部會議紀錄4 份附卷可參(見選他字卷第91至92、95至98、100 至101 、104 至105 頁),復有龍壽里守望相助隊帳目表公布於公布欄之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選他字卷第83頁),是龍壽里守望相助隊之帳目有公布於守望相助隊辦公室公布欄上,且里民於守望相助隊值班時均可任意進出辦公室觀看帳目之事實,當堪認定。

⒉觀諸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宣內容(見選他字卷第36頁),其上記載「感慨的是今年固定補助57萬元,之前補助可能更多,然里民鄉親卻沒看過相關帳目,因政府的補助款是我們全民所繳納的納稅錢,所以全民應有知的權利,不應被蒙蔽才對」等語,其意確在指涉守望相助隊之相關帳目遭刻意隱蔽使里民無法得知,而與守望相助隊之帳目有公布於守望相助隊辦公室公布欄之事實不符,堪認被告有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宣傳播證人王培強於擔任龍壽里里長兼守望相助隊隊長之期間,並未公布守望相助隊帳目之不實事項。

⒊至證人李連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有擔任過龍壽里守望相助隊之副隊長,負責財務,但其對於守望相助隊之財務狀況並不清楚,其只有於守望相助隊公布欄上看到捐助現金或物品之收據,但並未看過財務報表,證人王培強剛組織守望相助隊時,其即有參加守望相助隊,半年後其因母親的關係退出,約半年後其又再度加入守望相助隊,約2 、3 個月後又離開,守望相助隊成立約3 年左右,其再度加入守望相助隊,並擔任負責財務之副隊長,證人王培強告訴其要負責管理財務,但並未說明要如何管理,其發現證人王培強未經其同意刻了1 個「財務長李連富」之印章,其便退出守望相助隊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第118 至120 頁),惟依據上開證人李連富之證詞內容,僅可知證人李連富於擔任龍壽里守望相助隊負責財務之副隊長期間,並未實際處理過守望相助隊之財務以及帳目,然無從推論守望相助隊並未將帳目公布之事實,參以證人萬家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李連富有參加過守望相助隊,但時間沒有很久,證人李連富於97年、98年間有參加守望相助隊,2 、3 個月後便離開,之後又回來做了幾個月,一開始擔任隊員,後來是副隊長,證人李連富並未管理守望相助隊之帳目,連開會幾乎都沒有到過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第51頁),可知證人李連富擔任龍壽里守望相助隊負責財務之副隊長之期間十分短暫,亦未積極參與守望相助隊之事務,堪認證人李連富係因自身參與度不高之因素而未能看過守望相助隊之財務報表,要難遽認龍壽里守望相助隊之帳目有經刻意隱瞞之情事。況證人李連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擔任守望相助隊隊員的期間,守望相助隊的各項花費會張貼在公布欄上,只要進去守望相助隊辦公室的里民都可以看到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第119 頁正反面),足認守望相助隊之帳目確實有公布於守望相助隊辦公室之公布欄無訛。

⒋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證人李連富告知其並未看過守望相助隊帳目,其認為龍壽里守望相助隊之帳目應該要公開,才會製作發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宣云云。惟查,證人李連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選前1 、2 個月有詢問其是否知道守望相助隊補助款是多少,其回答被告不知道,其有看過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宣,但被告在發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宣前,並未向其詢問過有關文宣上所載守望相助隊帳目之問題,其應該是里長選舉後才向被告說守望相助隊之帳目並未公開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第118 頁反面至119 、120 頁),可知被告於發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宣前,證人李連富僅有告知被告稱不知道守望相助隊之補助款有多少,然並未向被告稱守望相助隊之帳目未曾公布。又被告係於里長競選期間,以發送文宣之方式傳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宣內容予龍壽里之里民,其對該文宣內容之正確性,自當負擔較高之查證義務,方符合民主政治健全發展之所當,而被告僅以證人李連富向其稱並未看過守望相助隊之帳目等情,即逕自推論守望相助隊之帳目並未公開且遭刻意隱匿,參諸守望相助隊之帳目係公開在守望相助隊辦公室之公布欄,一般里民均可輕易進入查看,足徵查明守望相助隊之帳目是否有公布乙事並非困難,被告竟率爾迴避此一合理查證義務,製作並發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宣,難謂其無惡意,自難主張免責。

㈤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宣右上方有張貼證人王培強競選廣告看板之照片,並有記載「所以請不要因為一時選舉不實語言,而讓一個有熱心服務鄉里的人,離我們而去,記得多想想、多問問」等文字,該文宣背面有記載「清涼要做一個全里的里長,不是少數人的里長,請給清涼再次懇託,把您手中神聖的一票記得投給1 林清涼,感謝您」、「林清涼望您牽成」等文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宣內容亦有記載「所以清涼懇請里民鄉親給我一個機會」、「清涼再次懇託里民於11/29 (六)將您公正真心的一票投給1 號林清涼~拜託您。」、「懇請支持~惠賜一票」等文字,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宣在卷可憑(見選他字卷第35至36頁),足徵被告藉由不實指涉證人王培強宣稱桃園縣桃園市103 年里環保志工隊志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為特優第一名且隱蔽守望相助隊帳目等情,傳達希望里民選擇其擔任里長之意,佐以桃園市桃園區龍壽里第1 屆里長選舉僅有被告與證人王培強參選乙節,是被告確有使證人王培強不當選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候選人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此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論處。故被告前開所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僅擇一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阿洪」印製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宣後,再利用不知情之競選團隊人員發放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宣而傳播不實事項,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競選期間散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宣而傳播上述不實之事,其犯罪目的相同,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里長選舉,未能秉持民主政治理念以正當方式競選,竟於競選期間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宣傳播不實事項,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助長選舉歪風,扭曲民主政治之真意,並損及告訴人王培強之名譽,要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反省之意,兼衡其所傳述之不實事項內容、方式、文宣數量、犯罪之動機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係屬同法第5 章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定規定者外亦適用之,自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標準,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使證人王培強不當選,基於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除有發放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宣外,尚有擬定標題為「台電地方回饋金到底在哪裡?」、內容為「四年多了台電變電站回饋地方的補助款有180 萬回饋金,回饋金到哪裡去了?為什麼沒有公布,讓里民都不知道?回饋金到底在哪裡?為什麼里民都沒有享受到相關的回饋福利呢?我們是不是可以問問看?台電回饋金到底在哪裡?里民的疑問?」之草稿,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阿洪」印製成文宣後,再交由不知情之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於上開期間內發放予不特定之龍壽里里民而傳播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嫌。

㈡經查:

⒈證人王培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臺灣電力公司在龍山里及龍壽里交界處有蓋1 個變電所,故臺灣電力公司有給一筆新臺幣(下同)約700 多萬元之回饋金,龍壽里可分得使用180 萬元,但該筆回饋金都在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下稱桃園市公所)裡面,需要龍山里、龍壽里、龍祥里3 個里一起提企劃書,經桃園市公所認可後,方由桃園市公所統一使用,因企劃書並未提出,所以該筆回饋金一直沒有動用,該筆回饋金需用在公共工程及地方建設上,里民只要打電話到桃園市公所民政課或工程課就可以問到,其在鄰長會議會詢問鄰長之意見,並請鄰長轉達給里民知道,但並未公布在公布欄上等語(見選他字卷第27頁,本院選訴字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證人林曾麗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95年開始擔任龍山里里長,之前臺灣電力公司要來蓋變電所,里民有去抗爭,臺灣電力公司才會給1 筆720 萬元之回饋金,一開始是龍山里、龍祥里各分一半即360 萬元,後來龍祥里劃分成為龍壽里、龍祥里,龍壽里、龍祥里就各拿180 萬元,該筆回饋金要由3 個里寫企劃書給臺灣電力公司審核,審核通過才可以使用,在證人王培強擔任龍壽里里長時,該筆回饋金都沒有動用過,該筆回饋金如果審核通過,臺灣電力公司會把錢撥給桃園市公所,桃園市公所再請承包商來依據企劃書內容施作建設,於103 年間臺灣電力公司有催其送企劃書,其與龍祥里里長有送企劃書,但龍壽里並未送,等到被告當選里長後,龍壽里才有送企劃書,該企劃書已經臺灣電力公司核准,並且已發包等語(見選他字卷第65頁,本院選訴字卷第84至85、86頁反面),是依據上開證人王培強、林曾麗環之證詞內容,可知臺灣電力公司確實有撥1 筆金額為720 萬元之回饋金予龍壽里、龍山里、龍祥里,龍壽里可使用其中180 萬元,然該筆回饋金需龍壽里、龍山里、龍祥里均提出企劃書供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市公所審核認可後,由臺灣電力公司撥款予桃園市公所,再由桃園市公所發包施作,惟於證人王培強擔任龍壽里里長期間,該筆回饋金並未經審核通過及使用,證人王培強就該筆臺灣電力公司回饋金之事項,亦僅在鄰長會議提出,並未公布於公布欄等情無誤。

⒉又細繹上開文宣,其內容記載「四年多了台電變電站回饋地方的補助款有180 萬回饋金,回饋金到哪裡去了?為什麼沒有公布,讓里民都不知道?回饋金到底在哪裡?為什麼里民都沒有享受到相關的回饋福利呢?我們是不是可以問問看?台電回饋金到底在哪裡?里民的疑問?」,顯見該文宣僅係針對臺灣電力公司回饋金是否有經使用、是否有用於龍壽里之公共建設、是否有公布乙事而有所質疑,並未具體指涉證人王培強有不當動用臺灣電力公司之回饋金或將之中飽私囊,而於被告及證人王培強競選期間,該筆臺灣電力公司回饋金確實尚未經動用,證人王培強身為是時龍壽里之里長,亦僅詢問過龍壽里內之鄰長如何使用臺灣電力公司之回饋金,並未公布於龍壽里之公布欄,則被告上開文宣內容之質疑,尚非無本。參以證人陳木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龍壽里住了7 、8 年,從未聽過臺灣電力公司有給龍壽里回饋金之事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第90頁),可徵臺灣電力公司之回饋金是否經使用以及其使用之用途等節,並非所有龍壽里里民均明確知悉,從而,尚難認被告發送上開文宣,有何憑空杜撰或誇大之情。

㈢綜上,被告固有發送上開文宣之行為,然難認為傳播不實之事,要難遽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嫌相繩,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官怡臻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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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宣內容                │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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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里民的疑問?還要繼續一手遮天嗎?│選他字卷第35頁│
│    │騙很大                          │              │
│    │                                │              │
│    │有人常說本里各項評比都是特優第一│              │
│    │名?為什麼我們都不知道,是我們不│              │
│    │夠關心鄉里呢?還是有人……?親愛│              │
│    │的里民們想想看吧?問問看吧?正常│              │
│    │來說政府所辦的各項評比應該是全里│              │
│    │的事情,而不是幾個人的事,不是嗎│              │
│    │?                              │              │
│    │                                │              │
│    │今天有一份103 年市公所舉辦的「里│              │
│    │環保志工隊志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              │
│    │」,本里是倒數第二,這也算特優第│              │
│    │一名嗎?況且有獎狀及獎勵金呢?為│              │
│    │什麼這群辛勞付出的服務志工都不知│              │
│    │道?這榮耀與福利起碼應該屬於這群│              │
│    │服務志工而不是個人吧。不是這樣嗎│              │
│    │?                              │              │
│    │所以請不要因為一時選舉不實語言,│              │
│    │而讓一個有熱心服務鄉里的人,離我│              │
│    │們而去,記得多想想、多問問。    │              │
│    │                                │              │
│    │【文宣右上方張貼證人王培強之廣告│              │
│    │看板照片,文宣右下方張貼「桃園市│              │
│    │103 年里環保志工隊志願服務暨環境│              │
│    │清潔競賽評分成績表」,於甲等等地│              │
│    │內自上方依序以紅色字體標示1 至9 │              │
│    │,龍壽里以紅色字體標示為8 ,另以│              │
│    │紅色橢圓圈圈畫出「8 龍壽里」、「│              │
│    │甲等」、「甲等獎:獎勵金新台幣9,│              │
│    │000 元」】                      │              │
├──┼────────────────┼───────┤
│ 二 │辛苦的義工及里民鄉親大家好:    │選他字卷第36頁│
│    │經清涼本人了解本里守望相助隊市公│              │
│    │所及縣政府相關補助費用,如表列(│              │
│    │表略)。                        │              │
│    │103 年度總計57萬元,本人非常的感│              │
│    │動與感慨,感動的是政府的用心與體│              │
│    │恤,讓地方有費用可以使用;感慨的│              │
│    │是今年固定補助57萬,之前補助可能│              │
│    │更多,然里民鄉親卻沒有看過相關帳│              │
│    │目,因政府的補助款是我們全民所繳│              │
│    │的納稅錢,所以全民應有知的權利,│              │
│    │不應被蒙蔽才對。                │              │
│    │所以清涼懇請里民鄉親給我一個機會│              │
│    │,清涼絕對向里民保證,任期內所有│              │
│    │相關補助款均會專款專用並定期透明│              │
│    │公開公布。清涼再次懇託里民於11/2│              │
│    │9 (六)將您公正真心的一票投給1 │              │
│    │號林清涼~拜託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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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
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