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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謝順輝翁毓潔俞力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陳國彥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4月1日所為之裁定(105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而不得再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陳國彥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21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但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合議庭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同時判處拘役40日並且減為拘役20日確定,佐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繼之抗告人不服本院前開第二審確定判決遂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雖其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然其乃對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前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該案本即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則不能抗告前開駁回再審聲請之原裁定。從而,抗告人現下針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舉於法不合,故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俞力華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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