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1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阿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阿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阿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①101 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智易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②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智訴字第7 號判決無罪,案經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再經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5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③101 年間因藏匿人犯、偽證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於105 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犯行,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083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惟其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523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