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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韋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育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育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使用之吸食器壹組(含無法析離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並扣得吸食器1 組」,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已使用之吸食器1組(含無法析離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中產(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迭經修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定有明文。是105 年7 月1 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5 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查,扣案已使用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又該吸食器經檢驗尚殘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是該殘存之安非他命顯為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盡之剩餘物,無從與附著吸食器全數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該吸食器整體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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