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育弘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杰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吳家文
- 選任辯護人
- 謝允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育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二、吳家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陳育弘、吳家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吳家文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上午11時57分許,以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接收鍾佩君表示向吳家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傳簡訊:「弟還是沒有嗎?」之內容,吳家文及陳育弘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家文、陳育弘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並共乘機車至中壢區華美一路某處向不詳上游購入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陳育弘於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以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3,000元販賣予鍾佩君,惟鍾佩君所攜現金不足,陳育弘便同意其賒欠價金而先將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交付鍾佩君而交易完成。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陳育弘部分本判決於認定陳育弘之犯罪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陳育弘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吳家文部分吳家文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鍾佩君於警詢時之證述、陳育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的證據能力為爭執,惟本判決不會使用吳家文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之供述證據認定吳家文之犯罪,故不就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贅述,至其餘未經爭執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既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陳育弘部分陳育弘就上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45-246頁、訴卷第337頁),核與鍾佩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9-22、211-212頁、訴卷第221-231頁),復有google地圖、萊爾富外觀照片、手機翻拍照片、鍾佩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陳育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可證(見偵卷第19-20、37-41、43-44頁),足認陳育弘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陳育弘於審理時供承:(賣給鍾佩君)賺的1,000元平分,1個人可分500元等語(見訴卷第314頁),可徵陳育弘確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思。從而,陳育弘有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吳家文部分 訊據吳家文固坦承其於109年2月26日上午11時57分有接收鍾佩君所發內容為「弟還是沒有嗎?」之簡訊,且其有於109年2月28日晚間11時52分傳送內容為:「姐,妳搞到我了!小育那個錢是我的」之簡訊,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當時陳育弘每天都會來找我,所以鍾佩君找不到陳育弘就會找我,但我沒跟陳育弘一起販賣毒品,陳育弘109年2月27日晚間販賣那次,是因為我向陳育弘借帳戶供別人匯入欠款2,000元,陳育弘卻私下拿去買毒品再賣給鍾佩君,最後沒還我錢,我才會傳「姐,妳搞到我了!小育那個錢是我的」之簡訊等語。
⒈查吳家文上開坦承部分,有手機翻拍照片、鍾佩君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吳家文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可證(見偵卷第20、37、4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鍾佩君於審理時結證稱:從108年開始陳育弘與吳家文就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給我,109年2月26日我傳「弟還是沒有嗎?」這個訊息,是為了要跟吳家文購買2公克3,000元安非他命的意思,這個訊息前面還有對話,我應該還有向吳家文問過毒品,因為當日我找不到陳育弘,且在我的認知他們2人是一體的,我要買毒品,找陳育弘或吳家文都是一樣的,這次交易是陳育弘於109年2月27日晚間在中壢區吉林路132號的萊爾富拿來給我,我沒有把全部的錢給陳育弘,後來我就回南部了也沒有再給錢,而我只有買毒品的時候才會跟陳育弘及吳家文聯絡等語(見訴卷第221-230頁),參以鍾佩君持用之0000-0000000門號通聯記錄(見偵卷第37-41)顯示:鍾佩君於109年2月26日凌晨1時19分31秒即傳訊息給吳家文,且於109年2月26日凌晨1時19分31秒至109年2月26日上午11時57分25秒間,鍾佩君至少發15次簡訊給吳家文,吳家文至少回傳簡訊給鍾佩君8次,另0000-0000000號門號於109年2月27日晚間11時40分至109年2月28日清晨7時21分間,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吉林路132號的萊爾富附近,後該門號於109年2月28日上午9時28分起通聯基地台之位置逐漸向南移動等情。可知,鍾佩君上開結證內容,包括109年2月26日上午11時56分前應該還有跟吳家文對話問過毒品的事、109年2月27日晚間在吉林路132號交易、毒品交易完後鍾佩君就回南部等,均與0000-000000門號通聯記錄顯示之客觀情形相符,鍾佩君之證詞應屬可採。再由「弟還是沒有嗎?」之簡訊含意,可知,吳家文於收受該簡訊前確有應鍾佩君要求尋找毒品之舉措,否則鍾佩君何必繼續追問?若吳家文只是要幫鍾佩君找陳育弘而未有出賣毒品之意,又何必如此熱心費時與鍾佩君互傳簡訊?堪認鍾佩君先與吳家文連繫要購買2公克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始於109年2月27日晚間與陳育弘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為真。
⒉次查,陳育弘於審理時結證稱:109年2月27日這次交易,是吳家文出2,000元,我出3,000元,我騎車載吳家文或吳家文騎車載我去中壢區華美一路拿甲基安非他命,再一起去找鍾佩君,但是交甲基安非他命給鍾佩君的時候只有我出面,這次若有拿到錢,吳家文是可以分到錢的,不是單純我向他借錢買毒品的狀況等語(見訴卷第311-321頁),且觀陳育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2月26日至109年2月27日間均無與鍾佩君0000-000000門號聯繫之紀錄(見偵卷第43頁),則陳育弘要有辦法於109年2月27日晚間與鍾佩君交易毒品,自需有人為陳育弘與鍾佩君聯繫始能達成。佐以吳家文與鍾佩君於109年2月26日確以簡訊頻繁聯繫,吳家文甚於109年2月28日晚間11時52分即毒品交易完成後,傳簡訊內容「姐,妳搞到我了!小育那個錢是我的」給鍾佩君,若陳育弘真係侵占或擅自拿吳家文的2,000元去買毒品轉賣給鍾佩君,吳家文應該針對陳育弘找麻煩即可,豈有向鍾佩君抱怨之理,可徵吳家文確有參與109年2月27日之毒品交易。是陳育弘之證述與客觀事證相符,可以採信,再綜合上開㈡⒈所述,足認吳家文就109年2月27日之毒品交易,客觀上有從事負責與鍾佩君聯繫之工作及出資2,000元,主觀上有藉毒品交易朋分得利之意思。
⒊吳家文雖以前詞置辯,惟與鍾佩君及陳育弘上開證述及客觀事證不符,自不可採。又辯護人為吳家文辯護稱:109年2月27日以前,陳育弘害吳家文被人打到重傷,吳家文連出門都沒辦法只能在家療養,有吳家文109年2月26日至109年2月28日手機門號的通聯基地台位置都在中壢區忠孝路附近可以證明,故陳育弘證述吳家文有與其一起出門買毒及販毒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陳育弘與鍾佩君交易之時間點係109年2月27日晚間11時57分許,而吳家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2月27日晚間6時25分40秒至109年2月28日凌晨2時7分間全無通聯紀錄(見偵卷第45頁),難認吳家文於毒品交易時間確有在中壢區忠孝路住家休養,況若吳家文真於109年2月27日前被人毆打到重傷無法行動,定存有有利於己且相當期間均有就醫之醫療紀錄或診斷證明書,然辯護人及吳家文竟未提出,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另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鍾佩君證稱109年7月27日晚間僅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共3,000元,而陳育弘向上游進貨2公克毒品應低於3,000元,陳育弘既有3,000元,豈需找吳家文共同出資云云。然以量制價係任何交易之經驗,且陳育弘與吳家人2人於109年之前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2人以合資向上游購買大於要賣出毒品的量以求低價買進,再伺機高價賣出賺取差價,剩餘之毒品可另尋求其他買家或自行施用,並無違經驗法則,是辯護人之辯護,難採為吳家文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小結,吳家文有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將得併科之罰金由「1,000萬元以下」提高至「1,50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第17條第2項,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改為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於論罪科刑時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
㈡罪名: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第89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2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2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
㈠累犯:
⒈吳家文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666號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陳育弘前因施用毒品而有附表所示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而檢察官就被告2人上開前案執行狀況於起訴書第1-15行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審理時被告2人亦就是否構成累犯為實質辯論(見訴卷第341頁),應認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主張及舉證,本院即依法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被告之刑。
⒉而查,吳家文前所犯係詐欺罪,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質不相當;陳育弘前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陳育弘遭執行完畢後,卻變本加厲為擴大第二級毒品危害之行為,堪認陳育弘對國家強力掃毒之認知及刑罰反應力均薄弱,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審酌後,認吳家文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陳育弘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⒈查陳育弘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陳育弘之刑,且陳育弘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事由,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
⒉另陳育弘之辯護人辯護稱:陳育弘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屬小額交易,主觀惡性及危害程度與大盤、中盤毒梟有別,且陳育弘前有正當職業,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陳育弘之刑云云。查陳育弘為83年出生之青壯年,正值求職容易年齡,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選擇以販賣將使人體有不可逆影響之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故陳育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客觀上全無足以引起同情或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㈢刑度: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將產生不可逆之傷害,更為社會治安敗壞之遠因,仍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戕害國民健康,間接影響治安,行為自有不該,均應非難。次審酌陳育弘之年齡、犯後態度、高中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素行;吳家文之年齡、犯後態度、高中肄業、職冷氣經銷商、自陳家境小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查吳家文持用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雖未扣案,然其持該手機與鍾佩君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已滅失,又為義務沒收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查,鍾佩君雖於審理中證稱:109年2月27日晚間的毒品交易,我沒有給陳育弘全部的錢,但至少有給1,000元等語(見訴卷第228頁),而陳育弘則供承:我沒有印象當日鍾佩君有給我1,000元,就算有給1,000元,應該也是之前她跟我買毒賒欠的錢回補而已等語(見訴卷第319頁),是於陳育弘有無取得1,000元犯罪所得之事實仍有疑義時,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認陳育弘未取得該1,000元,是爰不就陳育弘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陳育弘構成累犯之前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判決法院及案號 罪名 刑度 是否定刑 執行結果 是否構成累犯 1 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 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78號定有期徒刑3月 106年8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 2 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729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 3 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129號定有期徒刑7月 107年5月6日入監,於108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4 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5 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611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