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育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635號、106 年度偵字第26176 號),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32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育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育弘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105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16日晚間8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育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該局函覆稱:警方於106 年10月16日21時許巡邏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華美一路16巷時,見陳育弘駕駛9199-TX 號自小客車車速過快且未繫安全帶,警員準備要攔查陳育弘時,陳育弘已將車輛停於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前,警員便請陳育弘下車接受盤查並出示證件供查證,查證身分時警員見陳弘育神情異常緊張,故在經陳育弘同意下檢查渠身上及車內物品時,於9199-TX號自小客車駕駛坐下方夾層內查獲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 年12月22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60008604號函暨檢附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285號卷,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係於警方攔查並扣得車內毒品後,始自白犯行,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被告雖自白犯行,然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2 包,含袋合計毛重2.32公克,因鑑驗│ │ │2 包(含包裝袋2 只) │ 取用0.0028公克,驗餘合計毛重2.3172公克,檢│ │ │ │ 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 │ │ │ 度審易字第3285號卷,第1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