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慶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104 年度偵字第23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慶仁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叁壹叁叁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叁壹叁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郭慶仁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信義路與仁愛路某網咖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 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0.32公克,因鑑定取用0.006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133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8 月28日凌晨1 時5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扣得前揭海洛因1 包。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慶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第46至47頁】,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第48頁)。此外,復有刑案現場照片4 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另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呈白色粉末狀)可資佐證。再者,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含袋毛重0.32公克,因鑑定取用0.006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133公克,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2 月18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2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等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 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①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7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④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所犯上開④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③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前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2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毒品,行為有所不當;復明知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本應嚴懲;惟念其持有毒品數量不多,時間不長,且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 頁、第13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 再按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同旨可參)。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0.3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133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