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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王星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4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任振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玖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8日晚間7 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4 年11月29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甲○○於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將藏放於褲子右邊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5 公克,鑑驗取用0.005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949公克)交付警員,而為警扣押在案,並坦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後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20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佐;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第42頁)。此外,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5 公克,鑑驗取用0.005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949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3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7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2 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被告於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2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駕駛自小客車正要去找朋友,經過桃園市大園區和平東路時,因為伊未繫安全帶,員警巡邏經過攔停並勸導,請伊下車出示證件供員警查證,因為伊很緊張,員警就詢問伊身上是否有攜帶違禁品,我回答有,然後伊自己從褲子右邊口袋內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給員警,現場並坦承毒品是伊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復佐以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詢本案查獲之經過乙節,經該分局函覆查獲經過略以:警員陳柏翰、陳治豪、陳韋村、張婷雅於104 年11月29日執行巡邏勤務,在9 時40分巡經桃園市○○區○○○路00號旁,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員警遂下車勸導並查證身分,查證時因駕駛甲○○神情緊張,員警即詢問甲○○身上是否有攜帶違禁品,甲○○回答有,並自行從褲子的右邊口袋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給員警,現場並坦承毒品為其本人所有,全案任嫌坦承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桃園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 年5 月4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兩者互核可徵被告係於警員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即主動交付毒品與警員,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5 公克,鑑驗取用0.005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949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51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40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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