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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任永哲(原名任振傑)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任永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任永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任永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另被告①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②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088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9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①至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5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簡稱甲應執行刑);

⑥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⑧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⑨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20日確定;前開⑥至⑩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 年聲字第98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簡稱乙應執行刑);甲、乙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至108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該假釋遭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3 月又24日,並於109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規定,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施用毒品、詐欺案件,與本案其所犯竊盜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尚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陳品戎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是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17號
  被   告 任永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街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永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106 年間因詐欺、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後入監執行
    ,於108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同年
    108 年11月23日,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於109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 年11月7 日凌晨1 時9 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路與鎮三街口,見陳品戎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於上址而鑰
    匙未拔,即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
    警據報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永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所述之時、地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友人王冠傑於警詢中之指證 確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述之時、地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證明本案機車為被害人陳品戎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審
    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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