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8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8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凱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凱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凱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65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1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9 時10分許,因涉另案而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拘提到案,鄭凱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且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確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隆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係因另案遭拘提到案,但拘提當時並未同時遭警查獲持有與施用毒品有關之毒品或器具,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稽,嗣於警詢時先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再採驗尿液進行初驗及送複驗,始確悉上開施用毒品之情,有警詢筆錄及被告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故就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依法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