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忠平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4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趙忠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趙忠平前有多次違法犯行,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趙忠平於民國103 年10月26日下午2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保障鋼鐵廠」,尋訪友人賴金春(所涉竊盜、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由賴金春告知,而知悉楊駿弘(原名楊峻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為邱龍威於103 年10月2 日上午11時許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竊取,嗣棄置於桃園市○○路0000號對面)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前多日,趙忠平遂前往察看,進而發現「A 車」車門未鎖,且鑰匙插在電門上並未取下,趙忠平已預見「A 車」係遭人竊取並棄置之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故意,啟動「A 車」引擎駛離,供作代步之用,而將之侵占入己(邱龍威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趙忠平於103 年10月27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A 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工業七路由南向北往工業一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工業七路與南豐路之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沿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由西向東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而來,亦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由林博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博舜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血腫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趙忠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趙忠平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林博舜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逕自駕駛「A 車」離去後,並為免遭警查獲,旋將「A 車」棄置在桃園市平鎮區○○街00巷00號前。嗣於同日(即103 年10月27日)某時,經警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A 車」,並於「A 車」後座發現賴金春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忠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4 年度偵字第1446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13 頁背面、第92-94 頁、第101-104 頁,本院卷第67頁及其背面、第72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楊峻弘、林博舜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相符(104 年度聲調字第105 號卷【下稱聲調卷】第3-5 頁背面,偵字卷第72-74 頁),且與證人賴金春、證人即警員許照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0-21 頁背面、第72-74 頁、第86-89 頁、第95頁背面- 第98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金春指認趙忠平)、竊盜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票聲請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賴金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蒐證照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6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調字第000349號通信調取票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23 頁、第27-33 頁,聲調卷第1 頁、第6 頁背面- 第16頁、第27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事實一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邱龍威竊得被害人楊峻弘所有之「A 車」供作代步之用後,復將該車任意棄置,此業經證人邱龍威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3 頁背面),是邱龍威竊取並將「A 車」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A 車」所有人即被害人楊駿弘及邱龍威對「A 車」均已失其占有,「A 車」係屬無人占有之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此時將「A 車」駛離供作代步之用,應該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而非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2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於同年間繼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9 月2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遺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害人林博舜因本次車禍雖受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被害人林博舜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林博舜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被告駕駛侵占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